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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2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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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指南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指南的通知

建办科函〔2012〕7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借鉴国外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经验,完善我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我部与德国政府自2005年至2011年共同组织实施了中德技术合作“中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先后在唐山、北京、乌鲁木齐和太原等城市对28栋约10万平方米既有居住建筑进行了综合节能改造示范。改造后的居住建筑室内热舒适性明显提高,采暖能耗明显降低。为我国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在技术、管理等方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与新建建筑节能工作有很大不同。改造通常都是在建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开展的,涉及居民家庭、房屋产权单位、供热单位等多个主体,在改造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得到居民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具有许多特殊性。在全面总结示范工程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开展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实际,我部组织编写了《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指南》,现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附件: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下载: 1、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指南

http://www.gov.cn/zwgk/2012-03/19/content_2094459.htm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72号 2007年12月29日

按照《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市发〔2007〕26号)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信访人对区县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
复查复核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协调、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和本级相关职能部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经市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授权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代表本级行政机关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复查、复核工作力量,确保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正常开展。其复查、复核机构的隶属关系,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信访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一)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
(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第六条 信访人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视为该信访事项终结。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提供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的,除提供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外还应当提供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复查复核请求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市人民来访接待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对村级发生的信访事项,一般由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处理,县级工作部门复查,县人民政府复核终结;对城市社区发生的信访事项,一般由街道办事处处理,区级工作部门复查,区人民政府复核终结;对下级工作部门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工作部门复核终结;对下级人民政府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工作部门复核终结;对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其上一级主管工作部门、单位或行政机关负责复核终结。
对无主管上级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由属地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构指定责任单位承办。
对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问题的,由同级复查、复核机构指定一个责任单位牵头承办。
第十条 复查信访事项,由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和原处理行政机关处理情况报告、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按上述规定,提交复查机关。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信访复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复核信访事项,由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和原处理行政机关处理情况报告、信访答复意见书、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按上述规定,提交复核机关。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处理、复查、复核。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复查或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不能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复查、复核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信访事项终结应符合以下标准:事实清楚,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准确,处理合法、合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息诉息访;经做工作仍无理缠访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彭真副委员长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大会对常务委员会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闭幕以来的工作,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继续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经济立法和民族立法工作,必须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使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正确地贯彻执行,以进一步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