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6: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市综函[2012]102号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四川、云南、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

  为加快以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为重点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更好的发挥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的使用效能,推进中央数据库与地方数据库建设工程企业、注册人员信息数据的互通共享,做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连接试点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请各试点省市按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的要求,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工作协调机构,明确主管领导、工作联系人及职责分工,及时与部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工作组联系,为连接试点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二、请各试点省市要结合本地建筑市场监管工作及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实际情况,以需求驱动,无偿共享为原则,采取先易后难、平等交换的方式,加快对已有监管信息系统的整合,建立本地基础数据库与中央数据库的有效连接,严格按照数据标准和接口导入规则上传本地数据,确保监管信息系统数据互通共享的需要。

  三、各试点省市,使用我司发放的数据接口标准和程序,试用省市版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本地数据库和监管信息系统中央数据库数据的联通调试。各试点省市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完成中央数据库企业和注册人员信息数据的实时下载,12月31日前完成本地企业、注册人员信息数据的实时上传,实现部省两级监管信息数据的互通共享。

  四、各试点省市于2013年1月10日前总结省市版监管系统信息试用、网路安全风险防控、监管数据使用效用等情况,编制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报告及改进建议,发送至scszhc@mail.cin.gov.cn,为下一步全国监管信息数据互通共享提供参考。

  在连接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工作组联系。

  联 系 人:张维 010-58933772

  技术支持:北京建设信源资讯有限公司 刘海丽 张志豪

       010-88018260转617/814

  附件: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012年12月12日



  附件: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纪要

  2012年11月1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在昆明组织召开了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会议,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四川、云南、甘肃等9个连接试点省市参加了会议。

  会议演示了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发放了省版监管信息系统试用版本及数据接口标准。各省市与会代表介绍本省市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情况,对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提出了建议。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建议明确监管信息系统的定位及用途需要,并尽快出台《监管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规范监管信息数据采集、传输、维护工作。

  二、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组织协调机构,为系统建设工作提供组织、人员、技术、资金保障,建议印发通知对连接试点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三、研究建立监管信息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各种数据问题解决机制,如数据准确性、权威性、时效性等,保证监管信息系统数据的真实准确。

  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应与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业务相结合,确保日常业务离不开系统,系统离不开日常业务,重点考虑相关的管理体制建设。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以地方监管信息需求驱动、无偿共享为原则,采取先易后难、平等交换的方式,按照全国统一的数据标准,加快对已有监管信息的整合,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企业、注册执业人员基本数据库,不宜要求地方重新开发新的监管信息系统;

  六、建议建立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机制,建立全国建设工程企业及人员信用互认机制。

  七、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应多征求地方意见,中央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应包括建筑市场司管理的业务信息,也应包含地方建筑市场监管的业务信息,如各地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名单、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等,均应该通过中央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互通共享。

  八、建议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不但应考虑对建筑市场主体监管需求,还要考虑为建筑市场主体提供信息服务,如对市场主体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证书是否有效等,提供警示信息。

  各连接试点省市与会代表对建筑市场监管司开发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给予肯定,也充分肯定了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互联共享的必要性,表示将按照部里统一部署,加强交流合作,按时保质地完成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连接试点工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函[2009]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

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有关精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川劳社发[2006]20号)有关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均应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外人员,按照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第三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缴费费率为在职工资总额的0.4%。

第五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应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工伤保险缴费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职工受到伤害后的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所需工伤认定经费由工伤保险统筹关系所在地区的同级财政负担。

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本试行办法发布后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问题,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1999年至本试行办法发布前职工发生工伤尚未处理的,仍按照绵府发[1999]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地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狠抓工作落实。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工伤保险机构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工伤认定调查等条件和工作经费,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确保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试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发[1999]123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天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


天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津名牌组[200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天津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天津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市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颁发的《天津市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方案》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津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指标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市场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实施名牌产品战略工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天津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名牌战略工作的组织、协调、认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天津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委、局、各工业集团公司、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行业协会及市有关综合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天津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天津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产品质量好。产品技术性能指标、可靠性、安全性、外观造型等,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通过IS09001:2000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售后服务好,用户满意度高。(二)市场占有率高。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包括出口创汇);生产资料产品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生活资料产品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产品尽产尽销。(三)产品知名度高。全国市场覆盖面大;商标为正式注册的国内商标。(四)经济效益好。利税额高,生产资料利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生活资料利税合计在500万元以上,企业不亏损。第八条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完善计量体系,在认定天津名牌产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和通过ISO10012计量体系确认的产品。第九条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不能申报天津名牌产品:(一)使用国外商标、外地商标的;

  (二) 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 在近三年内,有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 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因重大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 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天津市名牌产品申报表》,于3月底前报各主管委、局、工业集团公司、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部门、各区县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于4月底前,一式两份报送办公室。

  第十一条 企业上报天津名牌产品申报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注册商标证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 产品认证及许可证证书,

  (五) 体系认证证书

  (六) 申报产品近三年的国抽、市抽抽查报告或检测报告,

  (七) 申报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

  (八) 申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

  (九) 申报产品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排位的证明材料,

  (十) 企业实施名牌战略三年规划,

  (十一) 申报产品获质量荣誉证明,(十二)主要用户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部门、联系人(20家)

  第十二条 办公室按照天津名牌产品认定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材料分送市各有关综合部门。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综合部门按照天津名牌产品认定条件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意见,报办公室,对企业不能提供产品水平和行业名次的,办公室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专业评价。

  第十四条 办公室汇总各综合部门的评价意见后,确定初评名单,报办公室主任批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同时由市用户委员会对申报产品发函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审议、确定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以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授予"天津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天津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加大对名牌产品企业的扶持力度,各级主管部门要制定名牌产品培育规划和目标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项目审批、资金投向、条件保证等方面向名牌产品倾斜,通过加大投入,推动名牌产品做大做强,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占有率。

  第十八条 鼓励天津名牌产品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制定。在标准制定中保护和巩固自主知识产权,有效应对市场竞争和贸易技术壁垒。

  第十九条 天津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包装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天津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天津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级以下(含市级)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天津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天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做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获得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产品或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被撤消或注销的,办公室可以暂停该产品的天津名牌产品称号并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审批后撤销该产品的天津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三条 天津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依法受到保护。天津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天津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天津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天津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天津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天津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天津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天津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六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发布的《天津市名牌产品认定细则》(津名牌组[1995]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实施名牌拳头产品战略领导小组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