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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2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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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

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作调整,仍保持原区间不变,继续严格执行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

取消票据贴现利率管制,改变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的方式,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

取消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2.3倍的上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对客户的贷款利率。

二、金融机构要积极适应贷款利率的市场化定价方式,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完善定价机制建设,提高差异化服务水平,稳妥处理合同关系,保证贷款正常发放。强化财务硬约束和利率风险管理,确保内部管理措施的有效落实。相关制度办法要及时报人民银行备案。

三、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开办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做好相关指导工作。

四、对全面放开贷款利率管制后各方面的反应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7月19日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危化字[2004]110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研究、编制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式样,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现将这9种文书式样及有关文书说明印发给你们(其电子文本可以从国家局政府网站下载),请自行印制并使用上述文书。此外,在审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现上述文书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联系。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39e8f89e40ba4849aa6c89f971881a5a_whxk-1.doc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a6da1cf958184e3e953754764c0e9749_whxk-2.doc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bad467952a284560bb10e5bbbb3fb299_whxk-3.doc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161481616cc7423ead6128295f9c805c_whxk-4.doc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746204006efa4565ab68be3b5cb44dac_whxk-5.doc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并转报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参与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及外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物料、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的初审。
  (三)优先安排并保证经批准的合营企业基本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协调解决合营企业筹建、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五)指导、监督合营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计划、经贸、经济、工商、税务、物资、人事、劳动、公安、卫生、城建、土地、环保、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合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支持帮助合营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合营企业,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保护,均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五条 设立合营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七条 合营企业领取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后,由市城建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办理规划、开工、质检、档案、消防、水、电、汽使用及其它有关的开工建设手续。
  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基建、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气、通讯设施等能源、公用工程设施,在合营企业正式成立后,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合营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供应(安装)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经济责任、供应(安装)的数量、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开办的合营企业,均可独立自主经营,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
  (三)有权依法在国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等;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分配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五)有权拒绝外单位的参观访问。


  第十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会中方成员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撤换。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合营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部门均无权解聘、调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依据有关规定讨论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合营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凡向合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凡对合营企业罚款的,必须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向合营企业集资的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经贸委申请督办,市经贸委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经贸委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