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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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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三章 城乡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城乡建设工程管理
第五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乡市容市貌管理
第七章 城乡勘察测量和水资源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系,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 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规划中严格
控制用地标准,避免浪费土地,并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九条 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乡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专业行业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认为县城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才能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有权对城乡各类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城乡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置临时市场和搭建货亭、摊点、工棚、料棚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提出要求,并验证其交纳临时占地费凭据之后,方可核发“临
时建设许可证”。未取得“临时建设许可证”者,不得动工。
批准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一般均不得超过两年。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无条件收回。
严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必须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还需报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城乡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工程,一律属于违法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因故未能开工的,可以申请延期。过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以后施工,必须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自行转让或变相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设置围栏,高空作业必须设置安全网,以保证安全。施工用水不得沿街漫流,淤塞沟道,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第二十三条 城乡房屋建筑形式要反映和突出当地的民族特色。临街建筑物的设计方案,须先征得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编制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报告和档案资料报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严加保护。

第五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市政、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工程,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和管理。市政工程设施不得随意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损坏。
需要在道路上埋设各种标志,搭设棚、亭、画廊、广告等设施者,必须事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占用或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占用费和施工场地渣土清理预备金。施工完毕修复,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初验合格,退回渣土清理预备金,一年后正式验收合格时再退回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沥青和水泥路面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二十九条 城乡下水道窨井盖、雨水口篦子、给水管阀门等设施,必须随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撬开或损坏。不准在排水明沟、检查井和雨水口倾倒垃圾、渣土等杂物。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区的河岸、堤坝及防洪设施的防护带,桥涵构筑物100米范围内,严禁挖砂取土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电力线上严禁私自拉线、接灯或者安装其它电器设备。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在公共照明线上接线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乡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市容市貌,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合理安排临时性和永久性商亭、货摊等交易场所。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集市摊点,须按指定的地点摆设。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整洁。对于危险房屋、临街有碍市容的房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修整翻新。
禁止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张贴和涂写。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修剪树枝移栽或砍伐树木的,必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办理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后,方可实施。
街头绿地、行道树、街心花坛、小游园内的花、草、树木,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保持花木繁茂,整洁美观。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绿地、花坛内摆摊设点。公共绿化树木,不准攀摘花果,不准在树根部堆放建筑材料和其它物品;不准损坏护树围栏。
第三十七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严禁捕杀鸟类。

第七章 城乡勘察测量和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损坏。如因特殊需要移动测量标志时,必须事先报经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种工程建设,应按照统一的座标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工程地质资料,由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水资源,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严禁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水资源必须严加保护,防止各种污染。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贯彻执行和维护本条例以及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视违法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
%的罚款。
对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转让或变相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属非法行为。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
(一)造成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损坏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而损坏沥青路面的。
(三)攀摘花果,在绿化树根堆放杂物而致使树木损坏或死亡以及损坏护树围栏的。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直接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必须亮证或者佩带标志执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赔偿费,必须用于城乡公用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

黑龙江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


黑龙江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省水利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解决农村人畜饮水(以下简称人饮)困难问题,改善农民生存和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国家决定在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农村人饮工程建设。为加强计划管理,进一步管好用好建设投资,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计委、水利部《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的范围,主要是指解决农村(包括牧区)人口的生活用水。不含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县城缺水问题。不包括因开矿、建厂及其它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人饮困难问题。
第三条 解决农村饮水困难要发扬自力更生精神,主要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各级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按照困难程度,分期分批解决。政府补助资金近期重点用于全省饮水最困难的人口。

第二章 农村人饮水困难标准和解决标准
第四条 农村人饮困难标准是指村屯(平原区)距取水点单程1至2公里以上,或(山区)距取水点垂直高差100米以上,正常年份连续缺水70~100天以上;水源型氟病区标准为饮用水含氟量超过1.1毫克/升,当地出生8~15岁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大于30%,出现氟骨症病人。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以初步解决饮水困难为原则。供水系统一般只到公共给水点;在正常年份,人均日生活供水量为20~35升,干旱年份为12~20升;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或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同意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管理。
第七条 以市(地)为单元,由市(地)水利(务)部门委托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同级计划、水利(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现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要求上报,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
第八条 申请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具有经过论证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年度计划,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内容,根据年度计划控制规模,由县(市)、市(地)计委、水利部门联合逐级上报。上报的年度计划文件材料包括:
(一)解决农村人饮困难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二)所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三)市级及其以下的有关部门对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
(四)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配套资金到位和中央、省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省水利厅汇总审核各市(地)上报的年度计划后,提出全省年度建议计划报省计委,省计委根据各市(地)和水利厅的建议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商省水利厅下达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选择项目,要优先安排氟中毒的防病改水、缺水程度重、一次解决自来水等村屯的饮水工程。
第十二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的市(地)、县(市)配套投资,必须与国家、省投资同步到位,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施工进度和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市(地)、县(市),下一年度计划不予安排。

第四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十三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所需投资(不计受益群众投劳折资),由中央、省、地方和受益群众等共同负担。按照中央规定和我省的具体情况,中央、省、地方(包括群众)配套资金的比例为4∶1∶5,其中,地方配套资金中市、县、乡配套资金不得小于总投资的20%(地方配套资金中群众投工投劳部分占30%)。
第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乡(镇)要多渠道筹措配套资金,统筹研究,合理安排。配套资金由市(地)、县(市)、乡(镇)政府负责筹措。要动员争取社会团体、包扶单位捐赠。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安排的资金,原则上只补助一次,项目建成后,出现反复或新增加农村人口饮水困难问题,国家和省不再安排,由地方和群众自行解决。

第五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各级水利(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确保人饮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七条 各县(市)水利(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同有关部门,以县(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地)计划、水利(务)部门审查汇总联合上报,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实施方案要将计划落实到村、屯,逐乡、逐村、逐屯建卡片,注明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九条 实施方案的执行,要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将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签订责任书。根据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管理责任制。包括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由有资质的钻井专业队伍凿井。凿井要严格执行《机井技术规范》(SL256-2000)。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单项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上),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备(压力罐),由市(地)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必须使用有劳动部门压力容器生产许可的厂家生产的产品。其它工程材料和设备也要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二条 省计委和省水利厅全面负责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有关市(地)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省计委、水利厅提出验收申请。由省水利厅商计划、卫生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水利部农水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要检查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 省验收后国家要进行复验,国家复验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抽样县不少于任务县数的50%,每县抽验乡不少于任务乡的40%,每乡抽验村不少于任务村的30%。
第二十六条 验收主要针对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及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管理等五个方面,按《农村人饮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见附件2)进行。
第二十七条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小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七章 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成立群众组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县(市)水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章 目标责任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都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15日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1 号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
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使
用、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
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
目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
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
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进行事故责任追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和应
急救援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
办法。
  公安、质监、环保、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
事、卫生、邮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
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
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从事
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管理实行
按行为属地管理原则。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
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和处
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等经济功能区依法对发生
在其辖区内的上述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
会议制度。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
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通报制度。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
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制度。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
作,实现危险源普查登记率、检查覆盖率、隐患整改率、
整改不合格关闭率100%。
  第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制度。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标准
化工作,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并
将其纳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
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保险
公司投保安全责任险,投保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
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危险
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储存,专项使用。
  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费用
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负有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
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
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集中管理。
  除运输工具加油(气)站外,禁止在外环线内及区、
县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
或者工业园区内集中布局;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
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化工园
区或者其他工业园区集中。
  第十五条 对新建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内的化工
集中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投入使用后,
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装置和设施,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
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
位设计,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进行
危险化学品中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写的中试方案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施的内
容,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
  (二)用于中试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安全规定;危险工艺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对参与中试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中试成果转让时,转让合同中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
施的内容及安全论证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专职电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
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培训和考
核,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应当经本单位专业技能
和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时,应当由本单位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相关安全
培训。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用工管理,制定并落实定员、定岗、定额、定责制
度。
  具有危险工艺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
有害气体的危险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禁止混岗、兼
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设施。
  使用危险工艺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应的技术标
准设置安全装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机构,至少每3
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和危险化学品常压
容器进行一次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检验
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规定要
求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
构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
价报告对策建议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
度、压力、液位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对
禁火区范围的动火作业应当进行企业内部动火审批管
理。动火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监控措施,设
置监护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
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并设
置明显标志。严禁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第二十七条 进入可能存在硫化氢等有毒、窒息性
气体的罐釜、壕池、管道等特殊作业场所从事检修、拆
除、清洗等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并由作业场所产权单位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从事上述作业时应当采取隔离、通风等有效措施,
并对作业环境进行风险分析、检测;配备监护人员及必
要的通讯、防护、救援设备。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废弃危险化
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
的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集中交易、专业储存、统一配送。
  现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逐步进入集中交易市
场。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规定向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禁止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
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营进口危险化学品必须标注中文
安全标签,并提供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运输工具加油(气)站周边安全防护
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规
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
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取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书,其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
相关技术标准和一级车辆技术等级的要求,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
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超
过规定的荷载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
通货物、互忌物混装、混运。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详细填写运单上规定的内
容,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和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应急措施告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承运人。
  危险化学品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应分别托
运。
  第三十六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
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
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
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
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
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三十七条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
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
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
代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
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
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三十九条 通过铁路、航空、水路运输危险化学
品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条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
案。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
政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和处
置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
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
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
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
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器材和设备。每年
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建立演练记录,并将
应急救援预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受到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或者发生
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
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
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
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或提取安
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中试的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专职电工的;
  (二)具有危险工艺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
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岗位混岗、兼岗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
和危险化学品常压容器进行检测检验、整改的;
  (二)使用危险工艺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设施
的。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分类、分区储存或与互忌
物混合储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进入特殊作业场所从事检修、拆除、清
洗等作业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条件
限制、不能满足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运输工具加油
(气)站未采用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
三条规定,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按规定组织
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建立演练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
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国防用化学
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
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
  (一)以危险化学品为主要生产原料、辅料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工艺,是指下列能够
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
  (一)有硝化、氯化、磺化、重氮化、加氢等化学
反应的;
  (二)有高温、高压、负压、深冷等极端操作条件
的;
  (三)使用和产生剧毒化学品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