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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3 13:2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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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80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准确实行进出口商品归类,便利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加速货物通关,特参照国防通行做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定义)
  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编码)
  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商品归类编码为作出的中国海关有效使用的进出口商品十位数编码。
  第四条(约束力)
  预归类决定权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对该决定书所述货物的海关商品归类在其有效期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申请人的资格)
  预归类申请人应是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申请的提出)
  预归类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出口地海关(包括直属海关);进出口地海关应于接收申请的三天内交直属海关并由直属海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若接收申请的海关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在同一直属海关关区的,应凭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开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在确认申请预归类的同一种商品未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后,即应开具允许异地申请的证明。
  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
  第七条(《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等;
  (二)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
  (三)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分析报告、平面图等,必要时应提供商品样品。申请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人和作决定的海关各执一份。《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所提供资料与申请书必须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申请人的权责)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
  如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见第四章)所述及的商品不相符,申请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可向海关申请对其进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在预归类决定书的有效期内,申请人对归类决定持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提出复核。
  第九条
  申请人可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前向海关提供新资料,并对原提供资料作出说明。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之后声明原提供资料作废并要求向海关提交新资料,如货物尚未实际进出口,海关应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如货物已实际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章 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申请的审查及受理)
  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海关总署负责审查出直属海关上报的疑难商品或有归类争议的商品的预归类申请并作出决定。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预归类申请进行审查,对不能满足预归类条件的申请,海关可不予受理。
  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应为申请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如所提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无关,海关可不予受理。
  第四章 预归类决定书
  第十一条(预归类决定的作出)
  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一式二份,一分交申请人持有,另一份由作出预归类决定的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决定书》的内容)
  《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等;
  (二)申请日期;
  (三)商品中英文名称;
  (四)商品详细描述;
  (五)海关商品归类编码;
  (六)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
  第五章 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和使用
  第十三条(《决定书》的效力)
  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决定书》的使用)
  《决定书》只限申请人使用。
  持有《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该决定的有效期内进出口《决定书》中所述及的货物时,应向进出口地海关递交《决定书》。
  海关应以查验等方式核对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所述及商品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决定书》的失效)
  海关在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因海关原因需要改变预归类决定的,由直属海关发出《变更通知书》(见附表三),原《决定书》自《变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失效。
  由以下原因造成预归类决定改变时,原《决定书》即行失效:
  因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资料不准确或不全面,造成原预归类决定需要改变的;
  因申请人补充资料或提交新资料、海关需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造成原《决定书》失效的;
  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变化引起预归类决定改变的,申请人可持原决定书到原申请地海关申请换发《决定书》。
  由本款原因引起《决定书》失效产生的其他问题,按《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法规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表一: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略)
  附表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略)
  附表三: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变更通知书(略)



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



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地方港口建设和改造,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我省辖区内的港口(大连港、营口港除外)、码头(以下统称地方港口)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规定免征地方港口建设费的货物外,均应交纳地方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省交通厅是我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及其委托草位(以下称代征单位)具体负责地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地方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对进出我省地方港口运输的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地方港口建设费。
  地方港口建设费按货物种类和吨位计算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费率表》执行。
  缴费人支付地方港口建设费,可计入进货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地方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和本省港口收费规则中规定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按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规定已交纳港口建说费的货物;
  (三)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第七条 经国际航线运输的进出口货物,按下列规定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货物,由出口港口按国外出口货物费率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二)进口货物,由进口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三)进口货物到港未卸货或卸货后未提离进口巷口、又装船转国内航线出口的,由进口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已提离进口港口又重新办理托运的,由受托港口分别按国内沿海出口和国内内河出口货物费率,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第八条 国内航线直达运输的出口货物,经我省起运的,由起运港口按国内沿海出口和国内内河出口的货物费率,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地方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 经国内水路集运转国外出口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托运时,应向起运港提供有关证明,起运港不计征地方港口建设费,由出口港按国外出口货物费率计征地方港口建设费。货物到达出口港后,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因故取消国外出口的,由出口港分别按国内沿海出口和国内内河出口货物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地方港口建设费。
  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直接装船转运,全程运输中起运港或转口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个征收港口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每张装货单或提货单上标明的货物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不得漏征、错征,发现漏征、错征的必须及时补征或纠正。
  第十一条 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必须使用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并经省财政厅批准专用的《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据》。
  第十二条 地方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代征单位收到费款后必须在三日内将费款存入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地方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并在月后七日内将所收费款全额解缴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由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将全部费款上缴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征收的地方港口建设费用于地方港口的建设和改造,专款专用。地方港口建设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省交通厅编制,经省计经委审定下达。
  地方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应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地方港口建设费的收缴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征收范围。
  第十五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费款的,由县以上交通局或港务局追缴其应缴费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交费款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因交纳地方港口建设费发生争议时,缴费人必须先按代征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依法向上一级交通局或港务局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费率表

  附件二、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名单




附件一:

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费率表



货 类 国内运输(元/吨) 国外运输(元/吨)
沿海出口 内河出口 出口 进口
原油及成品油 2.00 1.00 2.00 2.50
硼矿石 2.00 1.00 2.50 1.50
煤炭、焦炭
钢材、生铁 1.50 1.00 2.00 2.50
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木材、矿建材料、其他 1.00 0.50 1.00 2.00
水 泥 0.50 0.30 0.50 1.00
粮食、盐、化肥 0.50 0.25 0.50 1.00
按体积吨(M?) 0.50 0.30 1.00 0.50
国际集装箱货物,
元/箱 20呎箱 -- -- 12.50 25.00
40呎箱 -- -- 25.00 50.00


  注:国内运输货物进口免征

附件二:



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名单



港 口 代 征 单 位
锦州港 锦州港务局
丹东港 丹东港务局
葫芦岛港 锦西港务局
大连海运公司香炉礁码头 大连海运公司
旅顺新港(羊头洼港) 旅顺口区交通局
新金县皮口港 新金县交通局
营口船运局沟西码头 营口船运局
盘锦田庄台码头 盘锦水上运输管理站
庄河港 庄河港务处
宽甸县永甸港 宽甸县船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44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为确保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利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建、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均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制度。
  三、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为防止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一定比例分别预先向保障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5%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0%缴纳。
  保障金按照工程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监督使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缴纳保障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承包合同,到建设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核定保障金缴费额,并填写《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一式5份。
  (二)凭《保证书》到指定银行办理保障金存款手续。
  (三)凭银行存款回执,由保障金管理机构认定保障金存款手续,并在《保证书》上签章。
  (四)持具有保障金管理机构签章的《保证书》等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五、农民工工资是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审验《保证书》。没有《保证书》的,视为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不落实,一律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六、施工现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公告牌制度。工程开工时,工程项目部应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公告牌。公告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工程项目保障金缴费额、举报投诉电话。公告牌的规格、样式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七、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招工用工,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月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等理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农民工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八、用人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5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九、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劳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有监管义务,并负连带责任。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劳动用工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予以纠正。在接到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办理劳动合同手续和申报用工登记手续的。
  (七)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扣押农民工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明的。
  十一、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逾期不能补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施工企业提出启用保障金发放工资意见。
  十二、启用保障金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施工企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填报《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书》,提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拖欠克扣工资金额后,签署启用保障金意见,提出具体使用金额。
  (三)保障金管理机构根据核定金额,从保障金帐户中予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要求施工企业做出保障金补存承诺。
  (四)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保障金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施工企业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十三、自用保障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之日起20日内,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将保障金启用部分分别足额补存到保障金银行专户,以保证保障金的储备额。逾期未补存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建立健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应将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按期补存保障金等情况作为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十五、保障金退还程序。
  (一)工程项目竣工前30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填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保障金退还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该工程项目没有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情况后,签署退还意见。
  (二)根据退还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到保障金管理机构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
  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代码证。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4.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
  5.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
  (三)保障金管理机构对相关材料予以审验后,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并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凭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为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必备要件之一。
  十六、对没有办理保障金储存、退还手续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单位均不得为其办理开工、竣工手续。对违规办理开工、竣工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七、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退还保障金的,保障金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或返还的款额,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十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懈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调查核实有误,导致保障金错误使用、返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保障金专储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保障金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施工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后逃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保障金缴纳、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十二、对违规拖欠或者恶意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违规挂靠、违规发包、搞不正当竞争、签订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补缴保障金的单位,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向社会曝光或公示其不良行为,同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二十三、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维权公告牌(略)
     2.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保证书(略)
3.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书(略)
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略)
5.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农民 工资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2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