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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时间:2024-07-22 21:4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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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1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 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 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 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 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出上 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 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 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 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 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 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 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 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 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 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 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 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 限累计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 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 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 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 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 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 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 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 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对《关于申请民用航空产品出口由民航自检》的复函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对《关于申请民用航空产品出口由民航自检》的复函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航局函〔1991〕165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对机载(包括飞机上所有零、配件)民用航空产品代理商检部门进行出口检验,以及你局适航司颁发的民用航空产品出口许可证,作为出口商检认证的意见。

  为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请你局将出口机载民用航空产品检验情况定期(每半年一次)向我局通报。

  二、仅在陆地上使用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仍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和监督。






关于印发市农业丰收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6号


关于印发市农业丰收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业丰收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农业丰收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发挥和调动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市政府设立“嘉兴市农业丰收奖”(简称市丰收奖)。为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丰收奖评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参评条件。
申请参加评审的项目,应是通过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适用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效益的项目,尤其是在现代都市农业发展中,科技含量高、推广面积大、示范效应明显,对保障粮食安全、优化产业结构、实施农业标准化、推进农业产业化、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有较大作用的项目。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第一完成单位为县及县级以下单位;
(二)项目列入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实施一年以上,完成计划(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并通过项目验收;
(三)成果无争议;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评选标准。
根据项目应用科技成果,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大小,市丰收奖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评为一等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总体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其中推广的核心技术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组织管理水平达到省内领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极为显著。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评为二等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市内领先,其中推广的核心技术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组织管理水平达到市内领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显著。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评为三等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先进水平;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市内先进,其中推广的核心技术达到市内领先水平;组织管理水平达到市内先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较大。
第五条 评审组织。
建立市丰收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农业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农业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组成。
评委会委员人选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被推荐的项目完成人不能作为评委会委员。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丰收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报。
(一)推荐:市丰收奖申报项目推荐实行归口管理,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单位申报项目的推荐工作,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申报材料和推荐及建议奖励等级意见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材料要求:申报市丰收奖的项目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书;
2.验收证书原件;
3.工作技术总结;
4.应用证明原件;
5.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6.其它有关附件。
所有材料须统一用不小于四号字的A4纸打印,一式一份装订成册。另需提供申报书20份。
第七条 审查。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凡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须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形式审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参加申报项目实际工作时间1/3以上,且对项目的总体设计、研究方案、技术创新或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一、二、三等奖项目主要完成人最多可分别推荐11人、7人、5人;主要完成人名单按贡献大小排序,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须占一定比例;同一人在同一年内不得作为两个以上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公务员一般不可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二)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单位最多可推荐5个;主要完成单位必须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组织协调,并提供技术、人员、设备等条件,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可作为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八条 评审。
市丰收奖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否则评审结果无效。评审会议由评委会主任主持,也可委托副主任主持。评审实行无记名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评审结果,但获奖项目必须获得与会委员半数以上的认可。
评审结果在嘉兴农业信息网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议进行处理。异议处理结束后,评审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奖励。
市丰收奖主要奖励在推动农业科技进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奖励原则上不超过25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每项奖励8000元;二等奖不超过10项,每项奖励5000元;三等奖不超过10项,每项奖励3000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对获得奖励的项目,由市政府颁发奖状,并按规定标准发给奖金。奖金由第一完成人和其它主要完成人协商,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第十条 附则。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获奖项目进行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奖状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市丰收奖是授予单位和个人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