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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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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3号《关于加强集市贸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和(83)财税字第121号《关于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应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三的税率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予征税:
1.一天销售收入额不达二十元的(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算,下同);
2.销售蔬菜、家禽、家畜、蛋类、秧苗、树苗、种子、饲料、粮食、柴草和水产品的收入(但对用机动车、各种船只大量贩运的,不予免税)。
二、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属于《工商税条例(草案)列举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暂只对茶叶、烟叶、生漆、银耳征税。凡一天销售茶叶、烟叶五斤以上(含五斤)、生漆、银耳一斤以上(含一斤)的,按销售收入依产品适用税率征产品的工商税,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
三、凡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手工业产品的,应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收产品的工商税,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予征税:
1.一天销售收入额不达二十元的(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合并计算)。
2.销售农具的收入。
四、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就地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
1.用机动车和各种船只大量贩运农副产品,一天销售收入达二十元的,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2.经营工业品,一天销售额达十元的,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八的税率征税;对持有证明出售自用旧衣物、旧工业品的,免予征税。
3.经营饮食业务,一天营业额达十元的,按其营业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4.从事运输、建筑安装、修理服务业务,一天业务收入额达五元的,按其业务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五、凡在指定牲畜市场购买牛、马、驴、骡、骆驼五种牲畜的,应按国发[1982]143号文件和川府发[1982]202号文件的规定征收牲畜交易税。对在场外交易的,应予劝阻禁止,已经成交的,照章征税。
对出售牛、马、驴、骡、骆驼的,不再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六、凡在集贸市场屠宰牲畜的,应征收屠宰税。上市销售的猪肉,漏交了屠宰税的,应补征屠宰税。零售环节工商税暂缓征收。
七、本省企业单位或个人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证照和《纳税证明》,在本省境内从事经营的收入,返回原地征税,不在经营地征税。
外省企业、单位来我省经营,持有《纳税证明》的返回原地征税;无《纳税证明》的在经营地征税。
外省个人来我省经营的,一律在经营地征税;无《纳税证明》的应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
不论本省企业、单位、个人或外省企业、单位来我省经营,如实际经营业务超出《纳税证明》所载的商品名称、数量或超越地区范围的,其超出部分应在经营地征税。
八、对旅店业、贸易交货栈、各类交易所建立客商货物登记簿,先就大宗应税物进行登记,登记簿格式和具体办法,由县(市)税务局规定。各地税务部门可进行试点,逐步推广。
九、集贸市场税收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干部力量不足的,经过批准,可雇用临时协税员,订立合同,但不转作长期临时工。
在边远地区税源零星的地方,可由县(市)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或乡财粮代征,并建立必要的检查管理制度。
十、集贸市场税收人员应佩带标志,在统一标志制发前,可由县(市)税务局制发临时标志。
十一、城乡集贸市场征收的税款,必须全额入库,留给地方的百分之三十部分,由县(市)税务局统一办理退库手续,并按下列比例分配:(1)百分之二十留给县(市)税务局用于雇用临时协税员的报酬和集贸市场必须的税务业务费开支;(2)百分之八留给参加集贸市场税收管理
的乡镇人民政府;(3)百分之二由市、地、州税务局集中掌握,用于调剂解决集贸市场税收收入很少,留成部分不足以支付征收费用的边远县。
十二、税款分成留给税务部门使用部分,其分配管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省税务局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拟订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十三、少数民旅自治州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四、过去有关市场征税和临时经营征税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省革委川革发[1975]98号文件停止执行。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但有关征税规定,统一自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布告(格式)”,请用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1983年7月16日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08〕第1号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3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库等水利工程以专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防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水工作。邢台水业集团是邢台市供用水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一)新建多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二)已建多层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三)其他用户应当自行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条 多层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所供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二次加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户的二次加压设施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加压设施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加压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防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防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特困户和特困企业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企业用水、商业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六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以用户在供水经营单位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立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点五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抢修公共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经营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防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栓的监管,消防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防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立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之设想

江舟 姚勇

一、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调查收集存在的三大矛盾冲突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实施。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三种情形,从而规范了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若干问题,但在整个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三方面的矛盾冲突:
矛盾一: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强化与调查、收集证据权利普遍受到限制之间的矛盾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而再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由“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调查和收集证据”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核心一步步得以确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得到强化,实现了由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到“证据真实”的转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就这一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其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在我们一步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起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却仍停滞在原地未有相应的发展。纵观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均未见条文赋予律师享有直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证据的持有人)进行调查证据、收集材料的权利。虽然《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以试图通过这一规定为律师设定更为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利,但这显然带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痕迹。且这一目的在实践中尚不可能得到实现。《刑事诉讼法》为了抗衡公诉方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规定了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以期达到程序上的一种衡平。即便是这一权利,也仅仅是形式上的,必须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为条件。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则更不用说了。
矛盾二:案外第三人的作证义务与其享有的自由及负有的业务上的保密义务之间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将作证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进行了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但同时案外知情第三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当然的享有法律赋予的安定、自由的权利,或者负有基于其职业或业务的要求所产生的保密义务。在这两种权利义务之间形成冲突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两者之间的衡平原则。案外第三人任意履行其中一项义务时,也将遭至其所负另一义务带来的遣责和不利益。而根据我国的《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对其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和隐私进行保密的义务,但对知悉的案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并不负有这种保密义务。案外知情的第三人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更无从在所负两种义务之间作出抉择。
矛盾三:法官的居中裁判与接受申请调查取证之间的冲突
法官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享有者和执行者,审判的目的和宗旨是通过公正的审判活动维护法律的威严,确保国家机器运行的顺畅。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判活动地位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尤其是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始终是被动的,而绝不该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否则法官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丧失其超然的中立地位,从而司法的公正性也将受到质疑。
于此同时,法官若一直保持着他的超然和中立,不考虑我国地区差异大、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国情,完全依赖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势必会导致诉讼双方攻击和防御机会的失衡,其结果很可能导致“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相去甚远。为了保障“证据真实”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样又势必在一定程度上由法官的先期介入诉讼,导致法官心证的过早形成,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必然遭受质疑。

二、构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的意义
如何解决这三个矛盾的对立冲突,笔者认为,实行证据调查令制度不失为可行之举。理由:
第一,有利于当事人顺利完成举证责任,使当事人之间的攻防趋于平衡。民事诉讼是基于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的司法程序活动。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到《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出台,无不体现了国家对私权领域的干预力越来越弱,而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却不断得到强化。当事人和律师调查能力的不足却无法使这一改革得以进行和继续。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实施势必会使那些陷入纠纷的当事人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弥补了律师调查能力的不足,降低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不足所产生的败诉风险。从私权领域来看,个人来讲是其合法权利的最佳保护者,实施证据调查令制度,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真正交还给当事人,必然促使当事人更快、更好的完成举证,使原、被告双方的攻防更趋激烈。同时法院调查取证的压力减轻,审判投入减少,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得以提高。
第二、有助于解决法官到法院外调查收集证据所带来的尴尬局面。《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到法院外向知情案外第三人收集证据必然受到先见的影响,从而无法完全保障审判的公正性。而另一角度分析,法官所行使和享有的是审判权力,表现为通过对庭审中所展示的证据进行调查或采取相应措施(如鉴定、勘验等),进而作出裁判,如若法官大量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到法院外调查收集证据,则有将审判权力与其他专门机关为履行侦查、起诉职能而享有和行使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司法行政权力相混淆的嫌疑。证据调查令作为法院依据自己的职能出具的生效的一种法律文书,是法院依据司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向诉讼外的第三人发出的提交证据的命令,而并非站在某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提供的帮助。因此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实施,可以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保障司法的公正。
第三、可以解决案外第三人在法律冲突中的两难境地。第三人之所以接受律师的调查,是基于法院签发的证据调查令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依据证据调查令配合调查是其履行证据调查令上所负担的义务,而并非直接针对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案外第三人如果拒不履行证据调查令所载明的法定义务则将会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如果民事案件的调查人并不持有法院出具的证据调查令,则被调查人在法律上并不负有必须协助批露证据的强制义务,从而可以以其所负有业务上的保密义务对抗调查人。

三、构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申请/出具证据调查令的条件:
1、案件已受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体现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一旦纠纷进行诉讼程序即产生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责任。案件的受理应当是申请/出具证据调查令的必要条件之一。
2、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举证期限的设置,是基于程序上的效益的考虑,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将受到程序法的制裁,即证据的失权。证据调查令制度设置的目的即是为了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的不足,使当事人能够完成程序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证据调查令亦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和意义。
3、所调查事项与案件审理有关。这是对申请/出具证据调查令的内容条件。该条件考虑到保护非讼他方的合法权益,而限制和防止律师基于一方私权利益的调查取证权利的扩张给他方带来的自由与安宁权利的不利益。
4、申请/调查主体为律师。此为对证据调查令申请主体所设之限制,证据调查权可以而且仅可以赋予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对此也作过相关规定。其参加诉讼是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进行调查即是帮助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归于委托的当事人。当事人虽负有案件上的举证责任,但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调查取证权,故而不具有合法的理由向案外的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
(二)证据调查令的效力:
效力的时间范围:举证期限届满,证据调查令即失效。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若在此期间当事人怠于履行义务,将负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结果责任。
对被调查人的效力:被调查人必须履行证据调查令所记载的义务,否则应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存在合理的阻却事由:一、证据调查令失效,即超出了调查令所记载的时间范围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二、证据调查令的持有者与证据调查令所记载的调查主体不符;三、证据调查令合法形式欠缺,如缺乏法官的签字等;四、证据调查令的履行将导致他人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但被调查人必须对此进行说明。
依据调查令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依据法院出具的证据调查令所取得的证据,必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只能视作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之一,必须经过质证、认质,才能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