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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时间:2024-07-01 18:0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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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尊重、优待军人,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保护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拥军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皖部队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八条 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九条 驻皖部队建造营房及其他军用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通往部队驻地的道路,负责修建和养护的交通、城市建设部门,应保证道路完好。
第十一条 军用机动车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以及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维护部队营地、库区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

第三章 优抚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减价优待,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公园,免购门票。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乘坐城内公共汽车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显著服务标志。
义务兵从部队出发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七条 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优待金县(市、区)社会统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
,逐步提高其补助标准,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当减免乡、村规定的负担。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服役期间应予保留,并免除乡、村规定的负担。
第二十一条 随军随调的现役军人家属,需要调动、安置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帮助调动、安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应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
企业破产,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培训、就业。
第二十三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其原有工资、福利等不得扣减。
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在子女医疗、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对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给予优待。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应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
其他优抚对象因病医疗,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予以优待,或者根据实际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上学,应予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夫妻双方均为海、边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学校借读的,应就近安排,免收转学、借读费用。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规定加分;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和退出现役的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优抚事业投入,改善荣军医院、荣康医院、光荣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供站、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的设施。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安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合理。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士官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在本地区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原征
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应给予优待。
军官退出现役,根据其在部队的职务和专长,合理安置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障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随迁配偶和子女就业、上学,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三)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五)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


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鼓励并推动骨干软件企业及重点软件企业加快发展,奠定我国软件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坚实基础,经研究,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外经贸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第七条规定:“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8号文件精神,合理确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带动我国软件产业加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业经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认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一)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年出口额超过5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50%以上;或软件出口额占到本企业年营业收入70%以上。
  (三)根据国家软件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国家软件产业投资指南,在某些软件重要领域销售收入列前五位。
  第三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初审和年审的组织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
  (二)组织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
  (三)研究提出通过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企业初选名单,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同)。
  第四条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应向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人员配置表,以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三)本企业当年软件出口总额;
  (四)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国家计委会同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公布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六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根据本办法,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并将年审结果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年审合格的企业,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在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10%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凭当年颁发的认定证书或年审合格证明,向税务部门办理当年度所得税减免手续。
  第八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意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发布后60日内,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提请复议的软件企业应当向国家主管 部门提交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国家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受理复议申请后,信息产业部即向国家计委提出复议建议和复议意见;国家计委商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作出复议决定。
  第九条 企业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或接受年审,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并保证内容和数据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或内容、数据失实的,中国软件协会将中止其认定申请,并报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三年内不得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已获得认定的撤销其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 年审申请表及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实施。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电力、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含消防供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按照其权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权属单位报告。

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更新、新建的检查井井盖及井箅子必须使用非金属材料,并附设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第六条 要严格执行检查井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达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责令井盖权属单位补装、更换。

第八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位于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或居民区的,应在4小时内予以修复;现场位于其他地区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及时报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达到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核实,可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相关档案资料、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挖掘维修的,除责令挖掘单位按挖掘费标准的2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修复指令的井盖权属单位,超过12小时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2000元罚款;由于未及时修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责任单位赔偿事故损失,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能超过2万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建制镇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