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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1:3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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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同)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形式。职工大修理自用住房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职工个人在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时,可先向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申请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购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的规模,要按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公积金个人合法支取的前提下确定。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编制贷款规模计划,经同级房改委员会批准后,报省房改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本人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地所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备支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期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五)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房屋产权证;
(六)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物,或由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三)单位出据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经审查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即贷款人)按照《贷款通
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借款人说明原因,并退还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委托方和受委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委托银行办理,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直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每个借款人贷款的限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夫妇双方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数额的4倍。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办妥划款手续(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保证合同)以后,在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或大修理住房时,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或大修理施工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至10年,由贷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后,贷款期限可延长到10年以上,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具体还本付息计划,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与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用住房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和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与贷款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在合同签订前还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
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属动产质押的,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属权利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按规定须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
自处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或以购买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而未办理财产保险的,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
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的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或经营性用房,也不得用于住房的内部装饰。
第三十条 受委托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各占一定比例的组合贷款办法,以增加住房贷款资金量。
第三十一条 省、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省市反映:1982年12月13日财政部《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引进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使用费,凡是依照规定可以对取得使用费的外商给予减税优惠的,“都应当事先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对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免税的,应由“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上述“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哪些部门,没有统一明确,各地在执行中掌握处理不一致,不便于加强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对此,经与经贸部研究,明确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说“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经贸部和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
二、对外商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使用费,凡是按照《暂行规定》申请减免税的,都应由外商提出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交引进该项技术的公司或企业代其办理申请手续。引进技术的公司或企业根据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提出报告,经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
审核并提出书面减免税意见后,再连同引进技术的协议或合同等有关文件资料(含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
三、今后申请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免税,凡是没有外商提出的书面申请,没有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审核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没有附送引进技术协议或合同等文件资料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审批。
附件:对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名单(略)



1990年2月13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
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管理,充分发挥户外广告、牌匾在城市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改善城市景观,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牌匾、各种临时性广告、饰物的规划、设置审批和日常监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户外广告、牌匾及饰物包括:
  (一)利用道路、绿地、广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可利用的设施,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各种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空中悬浮物和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特殊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四)商业门市设置的牌匾及其他商业宣传性质的装饰物等。
  第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依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编制设置规划,确定其种类、设置形式及标准,并配置一定比例的社会公益性广告。
  第五条 占用公共用地、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应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不能采用招、投标方式而以协议方式进行的,按临时占用和临时建筑管理,其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六条 占用公共用地设置各种立柱式户外广告的,按临时占用和临时建筑管理,由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根据构筑物临时占用面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行人安全。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者须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出现陈旧、亮位残缺,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及安全等情况时,设置者要及时维修。不能及时维修的,由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仍未完成的,由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使公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受损的,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九条 禁止在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大型广场周边为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区域。
  第十条 城市出入口,国、省干道两侧公路用地控制区内不得擅自设置立柱式广告,确须设置的,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出现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牌匾,批准设置的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察,处罚。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持下列资料办理审批手续:
  (一)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及营业执照;
  (二) 户外广告彩色效果图、平面位置示意图及广告设计施工图纸;
  (三) 与建筑物及其他设置地点的产权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书;
  (四) 公用事业与房产部门对建筑物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鉴定;
  (五) 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占用土地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牌匾应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无合法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牌匾必须按批准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设置发布,不得擅自更改,设置需延长时间或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须按年度办理安全性年审。
  第十五条 在本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设置宣传本单位产品的广告或导购牌及非商业性广告,须按规定申报批准。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或损坏公共绿地的,必须持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并按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在有效期限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前2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设置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饰物,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有关规定实施纠正及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2月26日发布的《营口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营政发[2000]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