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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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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的通知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关于颁发《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的通知

中煤协会[2001]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工作,适应机构改革的新形势,规范煤炭科技成果管理,进一步加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力度,我协会组织行业专家制订了《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试行)》,现颁发执行,请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2001年11月15日

 

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工作,正确判别成果的质量水平,加速其推广和转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是指行业综合性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研创新成果进行全面审查、评价技术水平及市场前景,社会及经济效益,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创新成果”是指科学研究机构、企业、学校及学术团体和个人完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理论、新产品、新材料。

第四条 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注重质量的原则,保证验收鉴定工作的严肃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代表煤炭行业,统一归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工作。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组织验收鉴定的科研创新成果将作为参加“煤炭工业科学技术奖”评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验收鉴定范围

第六条 煤炭行业或其它行业科学研究机构、学校、企业、学术团体和个人完成的在煤炭行业中具有独创性、新颖性、适用性,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的新技术、新理论、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法规、政策,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对资源和环境造成危害的,不受理验收鉴定申请。

第三章 验收鉴定内容

第八条 审查验收鉴定资料是否齐全,检验和测试数据是否准确、可靠,采用的标准是否合理,鉴定大纲是否符合要求。

第九条 评价成果技术水平,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第十条 评价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广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评价成果完成单位推广应用的技术、装备、经济、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成果不足与问题改进意见或建议。

第四章 验收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需要验收鉴定的科研创新成果,由完成单位或个人向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提出书面验收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验收鉴定的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并有相应的试验或检测数据、证书。

(二) 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三) 有省级或国家认定的技术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在30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验收鉴定申请。对已受理的申请,确定验收鉴定形式,组织专家或指定有关单位主持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已获专家评审通过的成果或验收鉴定结论,由专家组验收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章。组织验收鉴定单位和主持验收鉴定单位应对验收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签署具体意见。获通过鉴定的成果,组织单位应在十五天之内颁发《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七条 未能通过验收鉴定委员会专家评审的成果,未获组织或主持单位同意的成果,由组织或主持单位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五章 验收鉴定组织

第十八条

(一)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受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政府的委托,负责主持国家经贸委、科技部立项的煤炭行业项目成果验收鉴定;

(二)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组织煤炭行业新技术、新理论、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成果验收鉴定。

第十九条 成果验收鉴定有三种形式,检测验收鉴定,会议验收鉴定,函审验收鉴定。

(一) 检测验收鉴定: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检测性能指标等方式,对成果进行评价;

(二) 会议验收鉴定: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成果做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应采取会议验收鉴定。

(三) 函审验收鉴定:由同行专家通过验收鉴定资料对成果做出书面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不需要进行答辩即可做出评价结论的成果,可以采用此形式。

第二十条 检验、测试必须由国家或行业认证的单位进行,并出具检测报告;工业性试验应按规定进行,并出具工业性试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测验收鉴定时,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和主持验收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单位聘请3----5位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会议验收鉴定由组织或主持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15人组成验收鉴定委员会,验收鉴定委员会推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验收鉴定结论必须经验收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到会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函审验收鉴定由组织或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5--9人组成, 验收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二十四条 聘请的专家应具备以上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 对被验收鉴定的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该领域国内外发展状况。

(三)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一般不参加验收鉴定委员会

(一) 直接参与被验收鉴定成果的开发研究人员。

(二) 被验收鉴定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三) 任务下达单位或委托单位的人员。

第六章 职责及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参加验收鉴定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认真研究鉴定资料,对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评价,提出评审意见,对验收鉴定结论表示赞成或反对意见,并对自己提出的意见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参加验收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参加验收鉴定的专家应独立对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有权要求: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复核试验或复测结果;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涉。必要时提出终止鉴定的请求。

第二十九条 组织验收鉴定单位的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明确答复;

(二)指定主持鉴定单位;

(三)协调鉴定工作;

(四)审查核定委员名单;

(五)对鉴定结论意见进行审核,签署肯定或否定意见;加盖“中国煤炭工业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

(六)颁发鉴定证书;

(七)受理验收鉴定相关申诉。

第三十条 主持验收鉴定单位的职责是:

(一) 主持鉴定工作,保证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二) 遴选参加鉴定的专家名单,并报组织鉴定单位批准;

(三) 分送鉴定资料;

(四) 推荐并选举鉴定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

(五) 审查鉴定结论性意见,签署肯定或否定意见;

(六) 对所有参加鉴定的专家发放技术咨询费;

(七) 编制成果鉴定证书。

第七章 验收鉴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参加验收鉴定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科学性。

第三十二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应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结论的参考文献目录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目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和礼物。

第三十三条 参加验收鉴定的专家应对被鉴定的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要求全面、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四条 组织或主持验收鉴定单位应严格控制鉴定会议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应邀请其它人员参加,及时纠正鉴定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第三十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对成果鉴定进行计算机存档管理,对已通过鉴定的成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责令鉴定主持单位纠正错误,有权组织复核,错误严重的可撤消鉴定,追回鉴定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窃取他人成果,或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应终止鉴定。已完成的鉴定应予以撤消

第三十七条 组织或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玩忽职守,不遵守职业道德,做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承担鉴定资格。

第三十九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单位的关键技术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土地、林业、环保、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个别远离公路、交通不便的村寨,经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暂不实行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兴建悼念馆须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殡仪馆由市民政部门兴建。
建立殡仪馆、悼念馆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馆、悼念馆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除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外,本市城区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48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郊区应在72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悼念馆接到死者的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市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
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是非赢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由殡葬事业单位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立,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土地、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遗体安葬地点,遗体安葬地点限于安葬本区域内死者遗体。严禁将实行火葬区域的死者遗体运入安葬。
第十七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2平米。
第十八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可以一次性收取成本费和管理费,管理费用于公墓的维护、绿化和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为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逾期1日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悼念馆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50%。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逾期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行起尸火化,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立公墓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市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并处投资额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8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102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地直有关部门:

经行署同意,现将《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含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层级管理责任暂行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部门、行业和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分管行业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负责协调处理;主要负责人每年要与各分管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明确领导班子成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认真实施。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国家、省、地对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和奖惩;

(三)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健全地、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管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六)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

(七)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立即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

(八)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关闭;

(十)组织治理公共设施以及无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巡查,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运输等行为;

(十二)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十三)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四)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十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

(十六)建立健全地、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十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十八)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十九)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二十)组织制定并不断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二十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二)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二十三)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增强公众识灾、防灾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中央及省、地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地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一)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二)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部门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分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任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或吊销已批准的证照或文件;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七)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八)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

(十)根据授权或委托,组织或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员参加;

(十一)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分解、下达安全生产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并组织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考核;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适时对外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七)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协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九)承办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十)承担安委会协调煤炭行业管理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对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导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控或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生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负责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组织处理;

(十二)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二)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实施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负责煤矿(建设矿井除外)、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职业安全健康等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相关规定办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职业安全健康等领域安全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事项的初审、送审和发证工作;综合指导、协调和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抓好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安全专项督查、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估和监控工作;

(六)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工作,对中介组织开展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检验检测以及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依法或受委托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制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一)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十二)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三)承担政府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生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煤矿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标准和规程,组织和督促煤矿认真抓好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投入、安全装备、安全科技创新的规划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配合做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培训、考核工作;督促煤矿企业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五)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六)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导、督促煤矿搞好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矿企业的行业安全管理,突出抓好建设煤矿安全管理,督促煤矿严格按照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进行矿井建设;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规划矿区,审核新开办煤矿企业条件;

(三)负责指导煤矿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示范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相关证照的审核工作;

(六)规范煤炭市场秩序,严格煤炭销售票证和验票站管理,查处经营非法煤炭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对涉及安全生产有关审核前置条件依法审查,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采矿许可、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在各级政府的组织领导下,负责对非法采矿的巡查,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非法采矿行为,及时将非法采矿行为报告县、乡(镇)人民政府,并函告环保、林业、水利、供电、公安、运管、工商、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进行综合执法;负责组织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司法打击。

(四)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或参与地质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五)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制定和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严格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发牌、发证、安全技术检验、考核等源头管理,严厉打击套牌、假牌、无牌等涉牌车辆、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关口;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和整治;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大型客、货运输车辆应用行驶记录仪、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载监测监控系统、GPS等,加强动态监管;

(二)负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设置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上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打击无证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行为;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七)依法打击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和查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当发生非法盗采及事故时,及时对非法业主进行司法打击,及时查封、冻结非法业主的固定资产和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负责汽车客运站(场)安全监督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使用GPS系统,推动运输企业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负责渡口、码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所辖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所辖内河水域运输企业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严厉打击道路、水上交通非法、违法、违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假牌、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运输非法产品等违法行为;

(六)严格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强化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负责所管辖公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病险路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职责

负责国、省道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管理,严格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国、省道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标线、标牌及防滑等措施。

第二十条 农机部门职责

负责拖拉机、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查处、取缔假牌、无牌拖拉机和套牌低速货车,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低速货车、拖拉机载人和运输非法煤炭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的安全监管;

(二)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的违法行为,负责特种设备、仪器、仪表及安全附件的检验检测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和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严格行政许可,加强证后监管;

(四)监督管理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负责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发证、监管工作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违规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生产经营企业和经营网点;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严把交通运输企业、机动车经营的准入关,负责流通领域机动车质量技术的监督管理,检查、清理机动车销售市场,严禁销售未列入《全国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认证目录》、《贵州省变型拖拉机管理手册》的机动车辆,配合公安、交通、农机部门打击非法车辆和非法运输;

(六)负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经营矿产品行为,依法查处或取缔收购、销售非法煤炭的储煤场、转煤场、洗煤场、煤焦厂等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

(七)负责汽车租赁公司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汽车租赁公司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工艺技术先进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督促或配合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及公共安全应急体系建设及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含非参保单位和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地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四)依法查处非法采煤(矿)、非法储煤场、非法转煤场、非法洗煤场、非法煤焦厂等非法生产经营场所的非法用工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责

(一)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

(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安全管理;

(二)负责救助站、福利院、福利企业等福利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及相关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督促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配合公安机关对安全生产领域不构成刑事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法律、法规教育或惩戒。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第三十二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负责将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三)负责铁路监护道口的协调工作;

(四)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六)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所管辖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收入挂钩。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职责

指导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内外资商贸企业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企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完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依法颁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工作,对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工作,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建筑施工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公园、民用燃气、供水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部门职责

在城乡规划管理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管部门职责

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打击城区非法营运;负责市政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农产品加工业、瓜果菜预冷系统企业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畜牧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指导畜牧养殖等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工作;负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人员;

(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以及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依法查处林区内非法盗采矿产资源中的砍伐、破坏林木及自然植被等违法行为,及时组织对破坏森林资源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时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破坏价值汇总。

第四十一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查处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破坏水资源、水保工程和引发水土流失违法行为,及时组织破坏价值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时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破坏价值汇总;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部门职责

负责乡镇企业、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及尾矿库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日常监管,督促指导企业认真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负责清理整治金属与非金属矿山非法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监管危险废弃物的处置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现场应急监管、应急监测和防护工作,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负责查处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破坏、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时组织对破坏、污染环境的价值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时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破坏价值汇总。

第四十四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做好有关旅游设施、设备和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整治,负责所主办的各类大型群体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一)负责各类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安全管理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指导、督促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做好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三)指导、督促各类宗教活动组织对信教群众进行安全宣传教育,教育信教群众不乘坐非客运车辆、不参与非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活动;

(四)监督大型宗教集会活动主办者申办安全许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科技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采取多种激励措施,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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