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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审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0:1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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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审查暂行办法

物资部


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审查暂行办法
1991年7月25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非统配进口钢材的宏观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进口配额钢材管理审查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发〔1988〕27号)规定“物资部是国务院统筹规划和管理全国生产资料流通的职能部门”,“负责重要物资进出口配额的审查和审批。”和国家计委、经贸部《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计经贸〔1989〕16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地方”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部门”系指国务院各部门、总后勤部以及在国家配额计划中列名的公司和总公司。
第三条 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系指:在国家统配进口钢材计划以外,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国内外各种贷款、利用外资等外汇来源进口的钢材以及进口成套设备附属用钢材、招标工程需要进口的钢材等。不包括中央专项外汇进口的钢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第三条所述进口钢材的各地方、部门及全国性企业、企业集团。
第五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制定、修改、决定执行及停止执行。

第二章 审查原则
第六条 物资部根据国内钢材资源平衡情况,确定需要进口的钢材品种,并随国内市场供需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口钢材品种按下列原则审查。
一、由于国内生产能力所限,在供应总量上明显不足的品种;
二、由于国内技术条件所限,在质量上(包括品质要求、规格尺寸等方面)达不到使用要求的品种;
三、由于某些部门的特殊性,国内不能生产、而确需进口、数量不大的品种。
第八条 严格控制国内长线钢材品种进口。对于用户提出要求进口的长线品种,物资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内钢厂“以产顶进”,以减少不必要的进口,保护国内钢铁工业生产,合理使用外汇。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九条 凡属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的订货卡片,一律先经地方计委(计经委)审核,加盖“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属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的订货卡片,经其本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加盖“主管本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或“委托经贸部审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以下统称配额方章)。
第十条 地方、部门盖有“配额方章”的进口钢材订货卡片在送交外贸公司对外订货之前,必须先送物资部金属材料司或物资部指定的地方进口审查机构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物资部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查手续。
一、配额使用单位提交盖有“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一式二份,按照审查后的品种、数量填写“进口钢材货单品种明细表”(附表一),并提供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名称。
二、物资部出具《非统配进口钢材配额审核证》(以下称审核证)一式三联(附表二),并核销配额使用数量。
1.第一联《审核证》及一份订货卡片存物资部金属材料司,以便查询;
2.第二联《审核证》盖有“物资部非统配钢材进口货单审核专用章”(以下称审核专用章,章样附后),同时在另一份订货卡片上加盖“审核专用章”及注明审核证编号、有效期;
3.第三联《审核证》退地方计委(计经委)或部门主管司、局,作为已核销配额数量的回执。
三、配额使用单位持第二联《审核证》及盖有“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到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运输配额手续(已统一办理运输配额的除外)。
四、配额使用单位将第二联《审核证》及盖有“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送交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作为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及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申领进口钢材许可证的凭证。
第十二条 经审查未同意进口的订货卡片,退回配额使用单位。

第四章 更 改
第十三条 经物资部审查后,配额使用单位因订货数量或原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发生变更,可以要求更改《审核证》。同时需交回原第二联《审核证》。
第十四条 更改《审核证》中的钢材品种、配额使用单位,按第三章审查程序重新办理,原第二联《审核证》由物资部收回。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未经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并加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物资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各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自有外汇进口配额钢材计划审核进口钢材订货卡片,对超配额计划的订货卡片,物资部不予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经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加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和经物资部审查、加盖“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及《审核证》,配额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更改。
第十八条 未经物资部审查并加盖“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外贸公司不得对外订货,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及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不得发放进口钢材许可证。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九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地方配额使用单位办理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手续,物资部受理通过邮递方式办理审查手续,并将审查后的《审核证》及订货卡片负责寄回配额使用单位。邮递方式需提交下述函件、订货卡片等资料。
一、配额使用单位出具的公函。并写清楚邮政编码、详细地址、单位全称、经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二、盖有“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一式二份;(略)
三、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名称(要写明全称)。
第二十条 邮递资料内容不全的,不予办理审查手续,原件退回。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期限为当年十二月十日止,过期不予办理,年度内剩余配额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 下年度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手续自国家计委正式下达预订货配额计划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年度内已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或办理的《审核证》,有效期内因故未使用,不能作为下年度重新办理《审核证》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金属材料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8年8月18日以粤价〔2008〕274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积极履行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价格争议的职能,充分发挥在处理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规范协调处理价格争议的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的价格争议开展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第五条 省物价局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争议案件的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要求、事实及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一)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二)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三)属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价格争议的;

  (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的;

  (六)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

  (三)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材料。

  第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启动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当指定调解员2至3人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价格争议,可以由1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调解价格争议,应当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价格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价格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在调解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履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它客观情形的。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启动调解达成一致意愿的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转入依法立案查处程序。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章确认或由2位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试行2年。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下同)、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指标,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
(五)发展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办理其他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促进邻里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破除迷信、移风易谷等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稳定。
(八)向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办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村民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经济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规模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依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书面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与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一)、(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材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计划生育指标安排方案;
(九)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的撤换须经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时,必须提请下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经济组织形式和人口多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是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但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在当选后的三个月内培训。培训经费由县、乡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