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管理办法
沪环保办〔2002〕087号
各区县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
现将《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3月28日
附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条(目的)
为确保上海市环境保护应急热线(以下简称“热线”)的正常运行,及时受理、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及环境纠纷,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热线”的功能)
“热线”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设立,负责接受环境污染举报投诉和现场处理应急环境事件,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的接收、监控。
第三条(机构与分工)
“热线”中心:设在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并由其负责“热线”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管理。负责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负责突发事件、跨区县的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负责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较严重的居民纠纷的处理;指导和协助
“热线”分中心处理所辖区内的环境污染事故。
“热线”分中心:由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上海市辐射环境监理所、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和各区、县环保局设立,并负责相应分中心的运行和管理。“热线”分中心接受“热线”中心的业务领导,负责处理“热线”中心下达的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应急事故和纠纷,并按要求上报查处结果;配合“热线”中心做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工作。
市环保局各职能处室: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处理“热线”中心上报市环保局的重大污染事故,并将处理信息反馈到“热线”中心。
第四条(受理范围)
“热线”中心24小时受理以下举报、投诉和事故报告:
1、本市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2、污染物非法排放的举报,如偷排、直排等;
3、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
4、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重大事件;
5、企业污染物超标排放情况的监督与查处;
6、其他需要到现场快速调查处理的环境污染事件。
第五条(运行程序)
集中受理:“热线”中心24小时受理发生在本市范围内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和事故报告。
分流处理:“热线”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区域管辖权以及举报或投诉件的急缓程度进行分流处理。应急举报投诉件,由中心直接处理或转分中心处理;非应急件,汇总后向市环保局信访部门转报;不属于环保部门管辖的其他举报投诉件,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受理回复:应急举报投诉件的处理结果,统一由“热线”中心回复投诉人。“热线”中心负责处理的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情况应及时上报市环保局;“热线”分中心应及时将处理的应急举报投诉件情况向“热线”中心和所属区县环保局报告。
第六条(出警要求)
“热线”应急车辆应当24小时保持待命状态,车载定位、通讯系统每天8:30—17:00及夜间出勤时必须开启。
“热线”中心或分中心的执法人员接到中心指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外环线以内地区半小时内到达现场,外环线以外地区1小时内到达现场)。
“热线”分中心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必须立即向“热线”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现场处理情况。
遇重大污染事故或环境事件,“热线”中心应当立即向市环保局报告。
第七条(查询回复)
“热线”中心负责对受理的应急举报投诉件进行答复。应急环境污染事故和较严重的居民纠纷6小时内以电话或语音方式答复举报或投诉人。移送市环保局的信访件,由局办公室负责处理,处理情况同时反馈“热线”中心。
“热线”分中心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处理及设备运行情况的月报表通过系统网络传输给“热线”中心;“热线”中心每月10日前分析举报投诉件的特点和趋势,汇总各分中心受理和处理情况,并向市环保局书面报告汇总情况。报表形式和内容由“热线”中心统一制定。
第八条(实时监控)
“热线”中心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的接收工作,实时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应当及时作为应急事件处理。
第九条(技术支持)
上海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是“热线”系统的技术支持单位,负责“热线”系统的设备维护和技术升级工作。“热线”系统的维护标准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条(督办)
“热线”中心负责对移送的举报、投诉件进行督办,督办情况报市环保局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工作纪律)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认真受理来电投诉与举报,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待人礼貌,用语规范,严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好各类文件资料和值班记录。
爱护各类通信器材和装备,注意做好维护保洁工作,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考核)
“热线”中心负责对各分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目标考核,考核办法与目标另行制定。考核结果上报市环保局,作为对区、县环保局工作综合考评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 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 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