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时间:2024-07-22 14:4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主要指职业中学)及其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也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教育督导室,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第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应当设立相应级别的专职督导人员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治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自治区的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方案;
(四)指导各行署、市、县(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行署、市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评估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指导县(市、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总结推广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县(市、区)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

第三章 督学
第七条 督学是指各级教育督导机构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按照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兔。凡具有教师职称的人员调任督学者,仍保留其原有教师职称。
第八条 各级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特邀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聘任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级督导机构中的督学,均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办事公道,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第十一条 督学应接受与其职务相应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督导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可以进行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开展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督导,有权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工作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意见情况和建议,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督导机构可以对被督导单位的改进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各级督导机构在完成重大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还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井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应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法进行督导工作。凡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6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七日


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成品油流通和宏观管理,规范成品油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成品油的规划、贮存、输配、经营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和其它燃料油。

第四条 玉林市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为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本市所辖各县(市)区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为各县(市)区经贸委(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成品油容器和成品油输送管道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成品油的消防安全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成品油质量、计量监督。规划、建设、环保、工商、交通、公路、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成品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业务活动受本市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玉林城区及全市高等级公路两旁成品油经营单位由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其余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由所在县(市)区经贸委(局)审批,并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交通运输规划、高等级公路规划编制本区域成品油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实施。

城区、公路成品油销售网点、贮配站布局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成品油专项规划为依据,网点的设立从严执行审批制度。

第七条 新建、改建加油站、贮配站、输油管道、销售点等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

(一)项目立项:业主向当地县(市)区经贸委(局)提出(玉林城区及全市高等级公路两旁的项目业主可直接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经贸委(局)根据专项规划审核后由同级计划委员会(局)批准立项。

(二)持立项批文向同级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一书一证(规划定点意见书、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部门在审批办理一书一证过程中,应听取同级环保、公路交通、安全监察、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三)持立项批文、规划部门一书一证,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业主方可进行征用土地工作。

(四)凭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和计划批文,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获得规划部门一书两证后,方可进行项目设计工作。设计任务书、图纸报同级建设局,由建设局审查通过发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成品油建设工程应严格执行成品油工程的建设、施工、消防等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容器和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安全监察、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成品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九条 油站贮油和输油系统的安装和使用,由使用单位和建设安装单位联合向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建设、安全监察、消防、环保、技监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十条 成品油工程竣工后,由经贸委(局)会同安全监察、消防、规划、交通、环保、建设、公路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凭建设工程有关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才能办理经营许可审批手续,未经验收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成品油、设备(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 成品油的批发实行统一经营,零售加油站(或销售网点)可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成品油供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及运输设备、安全检测和消防设施。

(三)有足够的流动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及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建设场地和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和设备。

(七)具备国家成品油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品油供应企业须取得贮存、运输、质量、计量、资质、执照等有关证照方可进行业务经营活动:

(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

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报来的《关于请求批准<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请示》(环发[2003]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由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各地区执行。
  二、到2005年,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基本实现安全贮存和处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放射性废物库建设的实施工作,积极落实项目业主单位、建设用地和配套资金等建设条件,加强项目建设管理。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规划》的实施。《规划》中提出的需要国家支持的项目和资金,由发展改革委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并予以安排;有关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由环保总局指导和监督;《规划》中提出的有关经济政策由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具体落实。
  四、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筹考虑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注意吸收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努力做到主要设备国产化,充分发挥所建设施的作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