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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第一机械工业部的复函

时间:2024-07-01 14:1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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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第一机械工业部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第一机械工业部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你部(86)一机劳字1568号来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将报来的《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所列的制丹工等十四个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类工种的工人在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
理。请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报送我局。
除本文批准的十四个提前退休工种外,你部其他需提前退休的工种,凡与我局已批准的其他部门提前退休工种名称、劳动条件(指批准时的劳动条件)相同的,由省、市、自治区机械部门提出,征得同级卫生部门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同时抄报我局备案。
附: 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行业:蓄电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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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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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涂填工 |有毒有害| 将铅粉和添加剂倒入合膏机内,搅拌成铅膏;再将铅膏倒入涂片机漏斗
| | |里,开动机器进行涂片。一般日产量3000片左右。产品在涂片机流水线
| | |经过涂、刮、浸等过程。另外,薄型、特大型产品全是手工操作,连续站
| | |立六小时,往返搬动3000多次,产品经过涂、刮、搬运过程,涂完后还
| | |要用手工浸酸、干燥。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铅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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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制丹工 |有毒有害| 将铅锭投入铅锅内,经过熔化后铸成铅球;再将铅球运输到铅粉机内,
| | |经过摩擦冲撞磨成铅粉,运入贮存斗内、装桶,送到涂片工序。上述工作
| | |岗位,铅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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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化成工 |有毒有害| 将涂好的生极板,逐片装入化成槽内,并一片一片地焊接上,进行充
| | |电;充电后,经过出槽、水洗、干燥、分片加工为半成品。生极板是碱式
| | |块构成的,板上的粉末在装槽及运输过程中脱落,在加工时需逐步进行分
| | |片、震动,铅尘脱落更为严重。车间空气中铅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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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铅焊接装|有毒有害| 用手工将正负极板分别插到极群模具的梳形板的齿隙之中,调整极板
|配工 | |使之面面相对,消除个别突出现象,关闭盖板,将极柱放在特定位置,用
| | |氧、煤气焊接,烧熔铅锑合金焊条及极板、极柱,将三者牢固联结一体。
| | |待冷却后,用手工取下极群,清除极群上多余焊渣。配组后在极群正负间
| | |插上隔离板,装入电池槽中,盖上胶盖,罐注沥青封口焊联接条。因正负
| | |极板经过多次移动,极板表面物质脱落成为粉尘,游离空气中,铅尘浓度
| | |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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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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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铸造工 |有毒有害| 汽车型板栅是用四模铸片机生产。将配制好的合金用手工投入铅锅内
| | |加温到450~600℃铸成板栅,用手工挂片,用冲床冲成合格的板栅。其余
| | |30多种规格的产品全部手工操作,方法一般是一个工人使用一个铅锅,合
| | |金用手工投入铅锅内,加温铸成板栅,手工开闭模每班六小时最多次数达
| | |2000余次。这一工作岗位铅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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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铅熔炼工|有毒有害| 将放在露天的废铅,用铁锹装入料斗内,再用吊车运到熔炼炉上部加料
| | |口,投入炉内成为还原铅,将铅液输入模具内成型。在熔炼过程中需要数
| | |十次用人工加煤和促进剂,用钩多次翻动,在搅拌过程中产生铅蒸汽和粉
| | |尘,其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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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行业:电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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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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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铅粉末制|有毒有害| 将铅锭投入熔化锅内,熔化后工人手持专用工具不时地进行搅拌,当熔
|造 工| |化温度达450~500℃后,在五个大气压下进行喷雾,得到的铅粉过筛。在
| | |喷吹和筛分过程中,铅尘及铅蒸汽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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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备料工 |有毒有害| 用手工将大块沥青、焦炭砸碎,用大板锹装填,沥青熔化、煤焦油蒸
| | |馏、熬煮。锻烧原料温度达1300℃。沥青在高温作用下产生致癌物质3,4-
| | |苯并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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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混合工 |有毒有害| 将65~70%的碳黑、石墨、焦炭粉末和高温煤焦油沥青备好,进行加热、
| | |混合、轧辊等过程,在加油和混合,出料时,料温为160~180℃,在轧辊
| | |装合的过程,沥青、煤焦油的烟气极大,沥青烟含多种致癌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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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石墨化工|有毒有害| 石墨化炉温高达2800℃。将电碳制品装入炉内摆好,再铺上焦碳填料、
| | |碳黑保温料,装一炉六个人操作4~5小时,装好炉通电,散发出大量烟
| | |气。经高温后的产品送冷却间,再送出炉间。在石墨化高温处理时产生
| | |酚、氢氰酸、萘、硫酸氢氮氧化合物及3,4-苯并蓖等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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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浸渍工 |有毒有害| 将产品装入金属筐内,放入200~250℃的预热罐内预热2~3小时后,将
| | |预热好的产品吊入浸渍罐内盖紧,抽真空30分钟;然后将沥青排入浸渍罐
| | |内,关闭阀门,除去真空,开始加压、加热;再打开沥青阀门,将沥青排
| | |入贮存罐,打开罐盖,吊出产品。此时沥青烟雾弥漫,其中烟气含氢氰
| | |酸、氮氧化合物、硫化氢及3,4-苯并蓖等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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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行业:电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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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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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焙烧工 |有毒有害| 将半成品转运炉前。手工装炉和出炉,填料掺有河沙的焦碳粉,用铁锹
| | |扬入,焦碳粉加热分解3,4-苯并蓖等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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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压制工 |有毒有害| 将焦碳料粉与沥青、煤焦油倒入混合机内进行加热混合,混合后的料糊
| | |在冲压机打成料柱,送入保温箱,然后装入挤压机进行压型。模压是将焦
| | |碳料粉直接倒入模压机进行压制。沥青、煤焦油在加热时产生3,4-苯并蓖
| | |等物质。在混合过程中,使用硫磺作添加剂,产生硫化氢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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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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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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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风铲工 |特别繁重| 手工操作,手持6~9公斤重的风动工具(风铲)和配上各种不同规格
| |体力劳动|钎头(1~2公斤)进行操作,操作者用的风铲进行工作时,风铲往复振
| | |动(每分钟1000~1500次)。经常受到振动、噪声和粉尘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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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8月1日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十二条 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灌区的工程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31日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6 号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七月七日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
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
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以下简称主城区)城
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
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
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电力、房管、工商、园林、公安等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夜景灯
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
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饰,加强夜景
灯饰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断提高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
(一)城市桥梁、港口、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
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长江、嘉陵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
(六)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
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
光或以灯箱、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
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具有自己特
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实行目
标责任管理。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
进行。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负责编制本辖区城市夜景灯饰详
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
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城市夜景灯
饰建设项目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灯饰载体业
主(以下简称业主)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
启闭工作。
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其业主
应当按照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建设
任务书》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
日内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但确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政
(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
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
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
措施。
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
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四)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
的灯光相似。
第十四条 应当建设而未进行夜景灯饰建设的已建工程,应
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及其技术规范建设城市夜景
灯饰。
第十五条 对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
饰项目实行用电优惠,享受居民生活照明低谷电价,在公用设施
上设置非商业性夜景灯饰免收设施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保
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
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
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灯饰,市政(灯
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市政(灯
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市、区市政
(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灯饰中心
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灯饰启闭实行中
心控制。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20:00开启,
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30
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节、五一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
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1小时;
2.春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
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
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
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灯饰)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
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
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仍不
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阻碍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
门的工作人员不作为,以及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城市夜景灯
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夜
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