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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时间:2024-06-26 11:0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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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
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
、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
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
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
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
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
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
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
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

  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
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
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
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
、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
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
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
门制定。

  第十条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
,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
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
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章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
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
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
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
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
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
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
,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四条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
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
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
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
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
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
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
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
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
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
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
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章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
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
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
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一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
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应
当由用户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
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
、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
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
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
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
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
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
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
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
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
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
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
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
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
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
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
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
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恢复供电。

  第五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
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
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
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
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
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
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
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
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
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
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
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
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
、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
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
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
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
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
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
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
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
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
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
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
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
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
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
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
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
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
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
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
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
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
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等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深圳市社保局 深圳市体改办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总工会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及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精神,制定了《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做好下岗员工管理及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市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股权在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员工,是指由于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在原企业中没有工作岗位,在社会上无工作收入,但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本市户籍员工,包括原固定职工身份的员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员工。
第四条 市属3家资产经营公司、一类企业、驻深内联国有企业集团成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系统内部下岗员工的管理;区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区属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未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它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下岗员工,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扶持、企业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员工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富余员工,应按下列办法进行裁减:
(一)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企业可以申报裁员;
(二)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通过转业转岗培训、借用、内退、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多种途径实现富余员工内部分流。
第七条 企业富余员工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实现分流,确需下岗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15天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情况,提出分流及下岗方案,内容包括:人员富余情况、已采取的分流措施、拟下岗人数、拟下岗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实施步骤等,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二)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安排户籍员工下岗报告书》(以下称《员工下岗报告书》)及《拟安排下岗户籍员工登记表》。
(三)经企业改革方案的审批和核准单位对企业《员工下岗报告书》审核后,企业方可安排员工下岗,其下岗员工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第八条 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和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月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情况统计表》,备案员工下岗情况。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或系统内工作的,企业不应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一方已下岗,则另一方所在企业不应安排其下岗。
第十条 下列员工,企业应尽可能不安排下岗: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
(二)男性连续工龄满25年,女性连续工龄满20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5年的;
(三)患重病、绝症及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第三章 下岗员工的托管
第十一条 员工下岗后进入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的有效期限至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为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办理托管登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报《深圳市下岗员工登记表》;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员工及所属企业3方签定托管协议书,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各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托管人员登记造册,并对个人资料实行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依据登记资料为托管人员提供托管服务。服务项目包括:
(一)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员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组织转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四)为没有单位存放档案的人员托管档案。
第十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一年为失业救济标准的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其它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实行。
第十五条 下岗员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六条 下岗员工实行报到制度。下岗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到。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基本生活费;无故连续2次未报到的下岗员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托管期间下岗员工2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的就业岗位,或2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下岗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终止托管关系:
(一)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三)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
终止托管关系的人员,同时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可按《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到市、区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下岗员工在托管期间自谋职业或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具《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证明》(以下简称《下岗证明》),下岗员工和招用单位凭《下岗证明》,享受有关鼓励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下岗员工凭《下岗证明》参加再就业培训,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岗证明》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印制。《下岗证明》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有效,下岗员工不得将《下岗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第四章 下岗员工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凡未达到《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规定比例的企业,只要下岗员工愿意并有能力从事劳务工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清退劳务工,腾出岗位安排下岗员工。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岗员工的国有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新招劳务工。出现新的岗位空缺时,应首先从本企业或本系统下岗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二十五条 下岗员工应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提高竞争就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岗员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强创业。
第二十七条 各再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下岗员工信息库,加强相互之间及与各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及时获得岗位信息,为下岗员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政府令第214号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集体土地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登记。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土地登记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集体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集体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集体土地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注册登记;
  (六)发放或变更土地权属证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仅适用于初始登记,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下列当事人申请登记:
 (一)村民小组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原属村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在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已打破村民小组界线的土地;
   2、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意归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不能证明属于乡、镇(街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4、其他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村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意归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下列当事人申请登记:
  (一)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二)依法取得企事业建设用地的,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乡及乡以上政府统一管理的教育、水利、交通等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应当由主管部门统一申请登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一个土地权利人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按宗地申请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或使用同一宗地的,应当各自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权属调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权属调查中应当公告或书面通知有关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到场指界。

 第十五条 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公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派指界人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土地权属调查机构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缺席者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又缺席的,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
 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集体土地权属界线和土地利用状况测绘由取得地籍测绘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调查员应首先进行现场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先确定没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部分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确定的权属界线,经复核无误后,不再重新调查、指界。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对申请登记的各项内容逐项审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规定的申请,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核符合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要求的申请,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向其中的抵押权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始土地登记在调查后十五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交的集体土地登记文件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应当将暂缓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使用集体土地,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集体土地使用人的登记申请,未按规定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当事人查阅、摘录、复制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查阅、摘录、复制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章 登 记

  第二十五条 因企业破产、兼并、改制等引起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有关合同、原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符合宅基地管理规定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权部门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宅基地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购买、交换、受赠、继承、分割、合并宅基地的,当事人应当在有权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购买协议 (受赠证明、继承证明、交换协议、分割协议等)和原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所有证申请土地地类(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租赁发生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或租赁合同、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材料和有关文件申请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所有人应当在征地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原土地所有证申请被征土地的注销登记。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该农民集体所属成员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收回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原集体土地使用人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终止土地使用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权终止后十五日内,持使用权终止协议和原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采取欺骗手段领取集体土地证书的,依法予以注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涂改集体土地证书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登记有关事宜,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照《土地登记规则》、《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体土地权利人”是指集体土地所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以及集体土地他项权利人。
  “集体土地他项权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或者特定区域的集体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初始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权利因转移、分割、合并、增减、灭失等的变更登记,土地地类(用途)、名称、地址的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宗地”是指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