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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9:3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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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望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应按缴费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主动向指定银行缴款。对长期拖欠不缴或拒缴的,提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决,银行凭法院通知扣款。
二、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征收,上缴当地地方财政。
三、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时,先尽量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困难,匝将治理污染措施的方案或设计文件报请主管部门(含马钢公司、铜陵有色公司、淮南、淮北矿务局、安庆石化总厂、合钢公司)审批后,向当地环
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补助,其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用于补助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设备、环境科研等项开支。
四、对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项目,当地计划、建设部门在材料、设备、施工和设计力量上要统筹安排解决。
五、今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全省征收排污费工作仍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七月一日以后,我省原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有抵触的,均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1982年4月14日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六)组织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据事直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七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征集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国家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纸质资料、音像资料、电子文档、口述资料、实物等,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管理保存。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样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涉及古城、古迹利用和开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意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及优秀地方志成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作虚假记述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编纂任务的,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为了及时处理非正常死亡尸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对各类非正常死亡的尸体,都应对死者家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尽快火化处理。死者家属要求保留尸体的,在不影响社会治安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自死亡之日起,保留日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二、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单位发生火灾、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自杀、他杀、伤害和
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对各种尸体,一经检验、鉴定完毕,要立即进行火化处理。
三、对逾期没有火化的尸体,或虽未逾期,但保留尸体有碍社会治安、危害公众利益的,要动员死者家属及时火化。如家属拒绝火化,可强制火化,按上述第二条分工规定,由主管局写出强制火化报告,送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四、决定强制火化的尸体,由市公安局下达“强制火化通知书”,殡葬部门执行火化。
五、对阻挠强制火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98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