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训、讲求实效的原则,始终贯彻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培训。培训的成绩和鉴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履行职务的依据。培训不合格者,不准上岗,不予授衔和晋升警衔。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加和接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培训工作分为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警衔晋升和新任司法警察领导职务培训,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以及知识技能更新培训。根据司法警察的职务和衔级实行高级培训、中级培训、初级培训。
第六条 高级培训,包括警督选升警监培训,新任总队领导职务人员培训,警监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第七条 中级培训,包括警司晋升警督培训,新任支(大)队领导职务人员培训,警督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第八条 初级培训,包括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一级警司警衔以下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院校培训毕业的司法警察,参加初任培训的科目、内容、时间由司法警察总队安排。
第九条 警衔晋升和初任司法警察领导职务培训,根据需要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章 培训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理论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司法警察业务基础知识、警体训练。培训时间不少于2个月。
第十一条 警衔晋升和新任司法警察职务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领导科学、司法警察工作研究和警体训练。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专门业务和岗位培训的内容,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三条 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的内容和时间,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培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统一编写的《司法警察训练教程》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选编的教材以及指定的有关教材。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全国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制定培训总体规划、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教学大纲和考核验收方案;组织编写培训教程和教材。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本省(市、区)司法警察培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培训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培训实施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司法警察培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培训计划,制定培训方案、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组织司法警察培训工作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奖励。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的培训经费应列入各级法院的业务经费范围,专款专用。
第五章 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全国法院司法警察的高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省(市、区)司法警察的中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地区司法警察的初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四条 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必须根据《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组织实施。培训结束应进行全面考核,发给合格者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施行。
周*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
董振宇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的委托,指派董振宇担任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经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案情、仔细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予参考:
一、被告人周*系主动归案并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周*在2006年6月8日凌晨1时左右,从文安回霸州,行至老堤被老堤派出所民警拦住。发现车上有一把钳子后被带到派出所询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周*的当庭供述一致,可以证明这一点)。同时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均未报案,可见当时老堤派出所在拦周*时并不知道案件事实的发生亦未掌握周*的罪行。而接受询问时,周*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这完全符合《解释》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一的条件,故周*在接受讯问时,积极交代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同时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等待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周*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这一点)
因此周*具有典型的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盗窃行电表、电缆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小,更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
首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等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被告人周*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小。
其次,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在2006年6、7月,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村委会),均未向报案。而是重新购买冲洗安装,以免影响浇地。这说明其盗窃行为未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
三、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周*指控了两个罪名分别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如果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那么其盗窃的电表、电缆的赃物价值,应在认定盗窃罪的盗窃数额时减掉。
四、被告人具备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第一、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好,能主动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多次表示后悔莫及。
第二、被告人犯罪时仅21岁,其主观可塑性较大,偷电表、电缆目的是想分些钱用,不是蓄意破坏电力设备。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对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
最后,对审判长、审判员表示感谢!
辩护人:董振宇律师
2008年3月27日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地址:河北,霸州 。自我简介:1996年取得律师资格,擅长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代理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各类侵权纠纷。分析处理疑难案件。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热线电话:13785602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