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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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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活资料的生产、经营及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对消费者负责、公平、诚实、守信、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二)除按消费者的特殊要求约定生产的商品外,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规定应进行质量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四)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而未执行的商品,不准销售。
(五)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和卫生标准,腐烂变质,危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等有毒有害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六)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及服务收费,不准违反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
(七)生产经营的商品,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八)不准冒充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广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消费者。
(十)不准用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第三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自由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有在了解和选购商品、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
(三)购买的商品,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购买的高档耐用商品,有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修、换、退)的权利;购买其他商品原有缺陷未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五)因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和接受服务时,受到财产和人身损害,有提出批评、建议、要求赔偿、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下同)投诉或向司法机关起诉的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劳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动群众,组织和依靠各社会团体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参与评选、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接受消费者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联络和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
检查、测定,查处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公布厂商字号;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查询、调解,调解不成或需要追究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支持消费者或者代表
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5%至20%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销毁全部有毒有害商品,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用户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15%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没收全部假冒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假冒商品和非法所得,收缴、清除现存商品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并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将搭配的商品退货退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直接经营者负责赔偿,属生产、运输、仓储等环节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时效,从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问题时,可以在下列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造成经济损失或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须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须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案件,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不收取受理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

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8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已于2003年4月25日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含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实现抵押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需拍卖变现用于偿还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类型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用地,由出让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等规划手续。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受让人后,计划部门办理项目立项或备案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发规划有关证件。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报名。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勘察投标或竞买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在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竞得人并应同时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标底和底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5日印发的《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连政发[1998]95号)同时废止。



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系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四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施工企业的资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施工企业的资质,业务上接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 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 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四、 联营企业;
五、 私营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由建设部审定发布,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等级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施工企业由建设部审批。二、三、四级施工企业,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营业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定。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资质审查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资质审批部门根据企业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
资质审查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新开施工企业,应当在审定资质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新开办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审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资质审定4年后,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企业,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以不受本条的限制。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资质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应当向资质审批部门提交企业资质条件的年度资料。经检查企业达不到原资质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定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等级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等级企业的年承包工程量,要与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非等级施工企业主要从事工程分
包和提供劳务。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企业都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
第二十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本条所称倒手转包系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交其他单位,只收取管理费,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施工企业和持有《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可以跨省向总包企业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
第二十三条 经济特区、边远地区和建设任务多而施工力量不足的地区,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外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四级施工企业进入本地区独立承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跨省承包、分包或者提供劳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违纪行为等。
《营业管理手册》的内容和管理办法由建设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者年检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该企业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降低资质等级的企业,一年后,企业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或者工程质量水平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从事工程承包活动的;不按规定擅自跨省承包工程的;在承揽工程任务或参加工程投标中有行贿等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工程所在地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停止施工、责令限期返回原地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倒手转包工程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倒手转包工程的款项全部依法没收;因倒手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转包单位负责处理质量事故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员或者法人代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服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的资质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无效。



198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