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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8:4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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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及时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即责任者,下同)。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污染事故和行使监察管理和调查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在产品生产、运输、贮存、销售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正常排放并对环境造成污染,给生产和城乡居民生活、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损失的,均属环境污染事故。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报告者都不准压制、打击和报复。
第六条 在环境污染事故中,因受危害而遭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者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就损害和赔偿作出仲裁。如对仲裁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须立即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填报《环境污染事故立案报告表》,四十八小时内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写出详细的书面报告,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程度、污染物种类、毒性、排放
的数量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等。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须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污染程度,缩小污染范围。
第八条 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超过二十四小时未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的责任者,由事故发生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情节及拒报的责任者,经查实后对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现场调查,需要监测时由同级监测站负责监测。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的政纪处分,由有权作出决定的单位或机关做出决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正在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须从速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抓紧执行。
第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的罚款,主要依据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对人、畜、作物造成危害的程度做出处罚决定。处以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罚款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决定并执行。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决定,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罚款一律采取转帐办法,并开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分别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1月22日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各类中方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金给付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自愿参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录用中方职工时,必须向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统一征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全部中方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其中3%专项用于中方职工退休后医疗费支出),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开具的托收单按月代为扣缴。各地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比例高于此比例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所在地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比例执行。
  中方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中方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中方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中方职工在国内调迁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转入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各项物价、生活补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中方职工,经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月到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规定,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以上。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但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0年以上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中方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中方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十三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中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5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满1年不满5年,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不满1年的,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从中方职工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80%作相应的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五条 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各项物价、生活补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均按国家对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方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辞职或者被辞退以及因劳动合同期满离开外商投资企业时,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可根据中方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确定中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档次,所需费用从本企业自有资金的奖励及福利基金内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入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提倡中方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中方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归中方职工个人所有,中方职工调迁时随同转移;中方职工退休时予以支付;中方职工死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并有权稽核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和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及管理、使用办法参照同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第二十六条 省劳动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已经于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器材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安全状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在排查过程中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进行治理。



 治理方案主要包括隐患事实、治理期限、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物质保障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和监控措施,保证安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报告。



上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重特大事故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生产经营单位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者取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排除。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应当登记建档,并定期逐级上报。



自治区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定期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核实和查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二)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组织核实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对事故隐患未定期排查、报告的;



(三)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治理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