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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6:5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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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24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铁路企业机构体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厂长(包括局长、经理等,下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制度的目的,是对厂长任期目标的实现,以及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推动厂长经济责任制的健康发展。其审计评议结果,供干部管理部门全面考察、使用干部参考。
第3条 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铁路企业的厂长,任职期间的某一阶段和任职期满、任期中因各种原因离职的,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可按照本办法进行审计评议。如无特殊情况,审计评议的日期应在财务年度决算编报期后进行,以保证审计评议的各项财务指标的完整性和可比性。
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一般情况实行先审后离,或一离任二审计三使用的原则,特殊情况可根据主管干部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审计。
第4条 对厂长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权限。铁路审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采取上级主管单位的审计部门审计评议所属企业厂长的办法。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局长、总公司(公司)总经理及部直属在京企业的厂长,由部审计局负责审计评议;铁道部任命的工程局长、厂长、铁路分局长,委托各主管总公司、铁路局的审计部门负责审计评议。
第5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
1、厂长任期内主要经济指标和经营承包目标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
2、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是否合规合法,准确真实,有无虚盈实亏等问题。
3、缴纳税金、上交利润、铁路建设资金、留成比例、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是否合规合法;有无截留、挪用应上交的款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处理是否行当,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经济权益的行为。
4、财产物资是否完整,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清理是否及时,有无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造成财产物资损失问题。
5、执行财经纪律情况。有无指使或暗示财会人员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问题,以及玩忽职守、官僚主义造成损失浪费问题。
6、廉政情况。有无以权谋私、侵吞国家资财、贪污贿赂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7、设备技术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按规定增值,有无企业短期化行为。
8、上级领导和委托部门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经济事项。
第6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程序
1、根据厂长主管单位的要求,由干部管理部门向同级审计部门提出《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委托书》(以下简称《审计评议委托书》)。审计部门接到《审计评议委托书》后,应及时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对铁道部任命的工程局长、厂长、铁路分局长等离任时,铁道部干部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审计时,向部审计局提出《审计评议委托书》,部审计局根据《审计评议委托书》,委托总公司、铁路局审计部门按委托审计办理。或由部干部管理部门授权总公司、铁路局干部管理部门委托其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书》主送委托单位,抄报部干部管理部门。
对任届期满或离退休的厂长,干部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审计评议的,应于当年年初一并向同级审计部门提出《审计评议委托书》,审计部门根据《审计评议委托书》列入当年审计计划,按干部管理部门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审计评议。
2、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及时组织清理帐项,清点财产物资,编制财产物资清查清理清单;厂长应按照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写出述职报告。
3、审计组进点在听取被审单位财产清理情况介绍和厂长述职报告后,按照一般审计程序实施阶段的要求,进行审计。
4、审计实施终结后,审计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铁道部的规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提出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经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和厂长签署意见后,报委派审计组的审计部门审定,并由审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将审计评议书送交委托审计的干部管理部门,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和厂长;并向被审单位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由上级审计部门委托下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应由被委托审计部门签章后,送委托审计部门审定,经委托审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委托审计部门将审计评议书送交干部管理部门、被审单位和厂长,并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7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评议的厂长,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评议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评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通知原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评议厂长,抄送原委托审计的干部管理部门。
第8条 审计中如发现涉及党纪、政纪的问题,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9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铁路审计工作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积极主动配合审计人员做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工作。
第10条 审计人员必须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机密的工作准则,如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11条 审计评议工作结束后,审计部门应按照审计档案工作规定立卷归档。
第12条 部属各单位对所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进行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第13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审计不适用本办法。
第14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发铁审〔1987〕492号文《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15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近郊区,远郊的城镇、工矿区、风景游览区、飞机场、大型游乐场周围和警卫、游览路线两侧三公里以内的地区以及区、县政府划定的其它地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禁养区以外的其它地区,为准许养犬区(以下简称准养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预防狂犬病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监督各级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和乡镇政府实施本办法。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登记、发放家犬免疫牌证,并负责犬类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准养区
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准养区内养犬的,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准养证;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和医疗等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批准、登记,核发准养证。
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养犬,须经市公安局外事部门批准。入境的犬,必须经北京动物检疫所在口岸进行检疫。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领证后十天内,携犬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给犬进行检疫并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牌。免疫牌当年有效。
第六条 准养区内农民(养犬专业户除外)每户限养一只犬。准备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准保留一只幼犬,老犬准许保留六个月。
第七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一月份到批准养犬机关办理家犬准养证复核手续。复核后十天内,持准养证携犬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给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牌。
(二)在犬的颈部系挂免疫牌,并实行拴养或圈养。除公安部门的警犬和军队的军犬外,严禁携犬外出。
(三)准养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准养证或免疫牌的,须于十天内向原发证、牌机关申请补发。
(四)养犬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发证、牌机关和注射疫苗的畜牧兽医部门交纳管理费和疫苗成本费。
(五)养犬数增加(包括原有犬的新生幼犬)的,须于十天内到养犬审批机关登记,领取准养证。准养犬死亡、丢失或养犬数减少的,须向养犬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在禁养区严禁买卖活犬。
第八条 出现狂犬疫情(包括犬咬伤人、畜事件)时,发现疫情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报告基层兽医站、卫生院(所),并逐级上报所在区、县卫生和畜牧兽医部门。区、县卫生和畜牧兽医部门要立即通知当地公安公(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划定疫区,采取检疫和灭犬的
应急措施。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定期组织公安、卫生、畜牧部门对本区、县养犬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对无准养证、免疫牌的犬和户外放养的犬,一律按无主犬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章养犬时,均应按地区分工,分别报告禁养区的公安机关或准养区的乡、镇政府查处。
第十条 在禁养区灭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准养区灭犬,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捕杀的犬,由市食品公司收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必须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分别由禁养区的公安部门和准养区的乡、镇政府没收其养犬,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因看管不严,致使养犬出户伤人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养犬者要立即将犬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负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它损失。故意纵犬伤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养区买卖活犬的,按违章养犬论处。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上交区、县财政部门,所收管理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卫生局、畜牧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预防狂犬病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月24日

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商务部


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商务部令2012年第1号


  修订后的《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1年第5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原《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外经贸配字[1999]第87号)同时废止。


部 长:陈德铭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进出口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许可证书是指由商务部监制完成且尚未发放的各类具有许可进、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原产地证书等。
  第三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受商务部委托,管理各类许可证书,并监督、检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驻各  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所属进出口许可证签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发证机构对许可证书的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并指定专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发证机构应建立许可证书的内部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二章 许可证书的征订

  第五条 为提高许可证书的使用率,发证机构须认真核算下一年度的许可证书需求量,合理上报征订数量。
  第六条 许可证书的征订分为年度征订和补充征订。
  许可证书一般一年集中征订一次,特殊情况下可安排多次集中征订。商务部每年10月下发通知征订下年度许可证书,发证机构按照通知要求填写《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需求量报送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报送单),并报许可证局。
  年度征订后如仍有不足,发证机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向许可证局提出补充征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报送单,并报许可证局。许可证局审核后,根据核实情况予以补充或调剂。
  第七条 发证机构上报报送单,须同时在商务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填报相关征订信息。

第三章 许可证书的印制与发运

  第八条 许可证局本着科学规划、确保用证、节约高效的原则,统一计划、合理安排许可证书的印制工作。
  第九条 许可证局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通过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印刷厂中选择质量信誉好、技术力量强、证书安全有保障的印制单位。
  除许可证局委托的印制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许可证书。
  第十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印制单位按其提供的许可证书样式、数量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印制各类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许可证局根据发证机构报送的各类许可证书的征订数量,结合印制单位实际库存量、发证机构实际使用量、剩余量等情况,制定许可证书印制与发运计划。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一般一年集中印制一次。集中印制数量不能满足实际发证需求的,许可证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追加印制。
  第十三条 每批次印制完毕,许可证局应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许可证局负责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入库登记。
经检查不合格的许可证书,印制单位应及时销毁。
  第十四条 对年度征订的许可证书,许可证局应在征订通知规定的时限内发运至各发证机构。补充征订的许可证书,应自收到报送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运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十五条 许可证局确定发运明细后通知其委托的发运单位组织发运,发运后发运单位应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发运登记。

第四章 许可证书的验收与保管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对许可证书实行专人、专柜、专库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发证机构须在收到许可证书当日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按货运单数量认真清点无误后予以签收,并填写《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签收单》(一式三份,见附件2),签收单应于次日寄送发运单位和许可证局,签收单须存档三年。
  第十八条 发证机构在验收许可证书时,发现有单证不符、包装损坏和许可证书缺失等情况,应立即封存,作出书面检验记录,由验收人员及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连同检验记录报许可证局处理。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在验收许可证书后,应将检验无误的证书及时存入专用库房,并按证书的种类、箱号、流水号分类整理,有序存放,同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接收登记。
  第二十条 存放许可证书的库房须具备防火、防潮、防盗等安全设施。库房、专柜的钥匙须由专人负责保管。库房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房。

第五章 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构应建立各类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构原则上应分设许可证书保管人员与许可证书领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领取许可证书时,保管人员和领用人员应同时在场对许可证书逐一清点,并填写《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进、出库台账登记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登记表),经保管人员和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方可使用。登记表应由许可证书保管人员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领取许可证书时,如发现有缺号、错号、纸张缺页、流水号不连续、无防伪标记等印制错误,应立即封箱,报告主要负责同志,并对检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由保管人员及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连同该箱许可证书一同报许可证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构在启用各类许可证书时,须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印制错误且已发运到发证机构的许可证书,发证机构应退回许可证局,由许可证局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对库存期间因火烧、水浸、蛀蚀等造成许可证书损毁的,发证机构应立即书面报许可证局,并将受损证书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对打印错误和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领取的许可证书,发证机构应予撤销,并按废证予以登记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证,发证机构须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进行废证登记。

第六章 许可证书的调剂与遗失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特办之间不得擅自相互借用各类许可证书。特殊情况下,确需临时借用许可证书,须由申请使用方向许可证局提出书面申请,许可证局审核并协商双方同意后统一安排调剂,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中登记调剂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同一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设立的延伸打印终端间的许可证书调剂由该商务主管部门自主安排,并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进行相应登记。
  第三十条 许可证书在仓储、运输、保管、使用过程中发生遗失的,相关部门均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书面报许可证局。

第七章 许可证书的核查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构每季度应对许可证书进行清点核对,核查许可证书的种类、数量等出入库登记与实际使用情况是否相符。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构发现许可证书出入库登记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的,应立即查找原因,追究相关责任,采取必要防范和整改措施,同时书面报许可证局。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写上一年度《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并报许可证局。

第八章 许可证书的销毁

  第三十四条 对因改版而过期的空白许可证书,发证机构须在《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见附件5)上登记,经主要负责同志审核无误后封存。
  新版许可证书启用当年,经报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批准,旧版空白许可证书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在《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上如实登记。有关销毁的请示签批件及销毁清单须留存备查。销毁情况报许可证局。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构应将废证在《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封存/销毁登记表》(见附件6)上登记,经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后封存。废证保存期为两年。
  保存期满的许可证书废证,经报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批准,按保密文件销毁规定予以销毁,并在《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封存/销毁登记表》上如实登记。有关废证销毁的请示签批件及销毁清单须留存备案。销毁情况报许可证局。

第九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许可证局对发证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七条 许可证局对发证机构检查或抽查内容包括:
  (一)发证机构许可证书内部管理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
  (二)许可证书的征订、验收情况;
  (三)许可证书的保管及专库、专柜的安全措施情况;
  (四)许可证书的进、出库台账登记情况;
  (五)许可证书的使用情况;
  (六)过期空白许可证书和废证的封存/销毁登记情况;
  (七)按规定在空白证书管理系统进行登记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未执行本规定的发证机构,许可证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对不执行本规定造成许可证书丢失、被盗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按照《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原《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外经贸配字〔1999〕第8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需求量报送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9442960173.doc
     2.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签收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9442974455.doc
     3.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进、出库台账登记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9442985671.doc
     4.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9442996321.doc
     5.商务部过期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书封存/销毁登记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9443006164.doc
     6.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书废证封存/销毁登记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944301602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