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34号
1999年6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用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将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承受房屋所有权,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照市场价格核定。对于需要按评估价计征契税的土地、房屋,契税征收机关可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确认资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进行有关评估。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契税减税、免税照顾;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可以免征契税。
办公: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教学:是指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操场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医疗: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科研: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军事设施: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民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购买公有住房,免征。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照章征收。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占)用后,被征(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付给的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过30%的,免征。超过30%的部分照章征收。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上述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符合上述减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时,应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交易中心等单位办理土地、房屋转移手续及有关凭证。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有关凭证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或其他转移凭证;
(二)需要进行评估的土地、房屋,应出具土地评估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契税征收机关要求报送与契税征收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经契税征收机关核实,自申报之日起2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免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全税或免税凭征。
第十条 纳税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及过户)权属手续时和在房产管理或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产权转移变更手续时,须出示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已税(免税)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已税(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漏税的,哪个部门造成漏税,由哪个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实行源泉控管办法。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经营等单位代征(代扣)契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应按代征要求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实行预征税款办法。申请用地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其用地申请后,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草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的成交价格预缴契税,待正式合同签订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缴纳的契税,按以下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市级单位出售的房屋应缴纳的契税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出让、转让应缴纳的契税,归市级收入,由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其余部分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应缴纳的契税,归区级收入,由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契税纳税人和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纳税检查,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 号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实行广泛、平等、民主、公开、透明、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拥有以下权利: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环境规划的编制;
(三)以法定方式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获得和使用环境公共信息;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
(八)举报环境保护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有公众代表参加的环境咨询委员会,并聘请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和公众评议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环境信息为社会公共信息,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公众全面、及时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条 下列环境信息应予公开或公布
(一)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政策、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各类环境标准及环境功能区划;
(四)各类污染源企业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情况;
(五)市、区、县(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情况;
(七)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
(八)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
(九)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十)重大环境治理、环保外资引进项目;
(十一)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环境信息:
(一)以书面和口头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查询;
(三)通过环境信息刊物查询。
第十二条 公众直接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公众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发布一切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十五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污染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本单位下列环境保护信息:
(一)污染物排放总量及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
(二)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四)污染治理计划及年度实施情况;
(五)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情况。
污染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状况、污染负荷和对环境影响程度确定,并定期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环境政策、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开展地方环境立法中,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先期在新闻媒体公布草案或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采纳其合理意见。
第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3日内,在本地新闻媒体或环境保护网站上公布该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等。
公众可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布后5日内,以电话、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公众的合理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社区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其它有效方式征求附近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做出说明。
第二十条 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并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投诉,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采纳其合理的建议。
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污染损害举证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信息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公布建设项目信息或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该审批行为无效,并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建设饮食娱乐服务业未征求公众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擅自审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审批决定,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公布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环境保护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