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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时间:2024-07-12 15:4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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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执法职责;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公共设施,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区域,履行清扫保洁和冬季冰雪清除义务。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第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
第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4〕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管理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九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是否有弄虚作假、乱收费的行为;


(二)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是否贻误工作;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是否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做到办事公开;


(五)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六)是否履行了公开承诺;


(七)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是否有人接听;


(九)是否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


(十)是否向行政管理对象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十一)是否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的行为;


(十二)执行公务是否存在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其他不文明行为;


(十三)其它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上级监察机关部署的检查事项,不再自行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的,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案件的撤销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但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除外。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监察,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机关行政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

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公告

2004年 第1号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

 

附件

海关查阅单



查阅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

姓 名


证件名称及其编号


案件名称、案由、案号、

页数起止


查阅时间、地点


案件材料状况登记


海关工作人员签注


查阅人签名



注:案件材料归还时的状况(完好无误或者缺损等)由海关工作人员在签注中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