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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部长崔乃夫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赋予准备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5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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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部长崔乃夫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赋予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部长崔乃夫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赋予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的精神,尽快把“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地建立起来,国家技术监督局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七日发布了《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代码编制规则》这一国家标准(GB1171489), 并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见附件)。
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是国家发挥监督管理体系整体效能、强化管理的一项改革。由政府工作的职能部门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方法,给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对社会团体的有关社会经济活动信息档
案的建立,记录一切社会经济行为,适应政府部门的统一管理和业务单位实现计算机自动化管理,都是极为需要的。
鉴于这项工作中的社会团体代码的赋予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请你厅(局)负责社团登记管理工作的机构,在认真学习《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基础上,做好所管辖范围内的社会团体摸底统计,并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
码研究所的要求,将所需数量填表上报,为社会团体编码区段的分配做好充分准备。待编码区段确定分配下达后,结合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工作配套实施。具体技术性问题,可与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部门联系,请它们予以协助。
附件: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略)



1990年4月23日

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市场管理,正确运用股票方式筹集资金,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股份制企业依法定程序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按股分红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股票的主管机关。
企业发行股票必须经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非股份制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扩大流通,举办新兴产业。
第六条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但不准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第八条 凡由国家出资和以国家财产作价出资认购的股份,由国家拥有股权;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份,由单位拥有股权;个人认购的股份,由个人拥有股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认购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拥有和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用国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资金购买股票。
第十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30%。现有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30%。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发行股票章程。
(四)当地人民银行提供的效益预测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股票的信誉评估报告。
(六)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行业归口部门和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在前两年内无经营亏损。申请时除应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近两年内的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或不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
第十四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省人民银行审定,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
(二)企业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委托单位和股票购买者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股票发行工作,并向批准机关报告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七条 凡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年度会计报告,并定期向股东公布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股、集体股、个人股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红利、股息的分配之和不得超过股票面额的30%。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分为上市转让和非上市转让。上市转让系指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转让。非上市转让系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协商转让。
第二十条 上市转让仅限于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非上市转让遵照国家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股票上市须由发行企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上市。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银行有权对上市股票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有权取消股票的上市资格。
第二十三条 股票转让只限于现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股票转让情况。省人民银行有权对股票转让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股票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股票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和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股息、红利分配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交易机构擅自进行买卖未经批准上市的股票,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8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保障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是指市公安局所属的巡察部门在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等场所进行的巡逻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监督;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具体负责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五条 巡察工作必须遵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巡察部门巡察以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主,同时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巡警执行巡察任务应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佩带巡察标志,警容严整、举止规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开展巡察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九条 巡察部门在巡察工作中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公民报警,并及时处置;
(三)参与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四)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六)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抢救伤员,维护火场秩序,疏通消防通道;
(七)参与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为行人指路,受理遗拾财物;
(八)根据主管机关的指令和部署,在交通要道设卡堵截犯罪嫌疑人,检查涉嫌车辆;
(九)对巡察中发现的违反城市市容与卫生管理以及其他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巡察部门在巡察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二)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在现场没有交通警察的情况下,制止和纠正交通违章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巡察部门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一条 巡察部门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场所范围内进行的巡察工作中发现的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巡察部门依法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场所范围外实施巡察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或者损毁公私财物,防害社会管理秩序,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卖淫以及介绍卖淫、嫖宿暗娼的,分别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非法运输、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在现场没有交通警察的情况下,对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穿越红灯或者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指示的;
(三)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
(四)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
(五)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六)非机动车有违反其他交通规则行为的;
(七)骑、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八)行人有其他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由巡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
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巡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四)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禁止超出确定的巡察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察部门应制作案件移交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在案件受理后3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一)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需吊扣、吊销驾驶证及其他证照的;
(三)按规定应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
有关部门对巡察部门依法移交的案件应当接收,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巡察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巡察部门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司法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对巡察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察部门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三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制止、纠正的;
(二)不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四)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打人骂人,污辱人格的;
(六)故意损毁被检查人的证件、物品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巡察部门在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