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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2 13: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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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在我省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含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部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各级退伍安置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所需人员及编制按省政府的规定执行。乡、镇接
待安置退伍军人工作由民政干部承办。武装、计划、科委、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协助退伍安置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两用人才的再培训和帮助解决生活、治病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接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条件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各居民委员会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交通部门应优先给予购票、托运行李。军供站、接待站、招待所、旅站应保证他们的食宿。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接诗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报到,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出的介绍信办
理落户手续和粮食供应关系。
义务兵退伍时,所在部队按标准发给全国通用粮票,当地粮食部门按原统销价供应粮食。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每年应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应积极开发使用。
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当地农业(林业、水产、畜牧业)、银行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贷款)给予扶持,化肥、农药、种苗、饲料等生产资料优先给予供应。
四、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退伍安置部门的证明向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分配工作。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城镇户口和吃商品粮手续,所需增加的粮食指标,在省下达各市的粮食销售指标内解决。粮食差价补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不得收取粮食差价款: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退伍后补办无效);
(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三)入伍前随父母生活同一户口,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居城镇(吃商品粮的常住户口),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安置落户,有父母现所在单位和现住地公安机关证明的;
(四)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五)因战牺牲烈士的子女、弟妹经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的;
(六)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个月内,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接收安置单位所增加的劳动指标、编制和工资额,劳动、人事、编委、财政和银行等部门应予承认。
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单位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拒绝接收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安置通知
之日起发给安置对象的基本工资。
四、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家庭户口和住址变迁,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应允许。
第十条 对患有精神病或麻疯病的义务兵,退伍前部队应商请原征集地的退伍安置办公室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人的由病员所在县、市辖区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
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合并、分立或终止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原从国营农、林、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分立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由县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
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伍义务兵的科技培训,并纳入当地培训规划。
第十四条 对退伍义务兵开办的生产、加工、运输、建筑、修理、服务等个体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税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营业税和增值税。退伍回城镇的义务兵办个体企业开业
六个月后,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款和第九条规定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
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试合格的,应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四、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退出现役后超过六个月不向原征集地退伍安置部门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六、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
第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9年9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来内地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来内地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我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前后,个别地区为吸引香港中小投资者投资,陆续研究、出台了一些政策,规定香港居民可根据自愿的原则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其经营行业和方式享受内地居民同等待遇。这些内容与我国现行的利用外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也与《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正确处理内地与香港关系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6〕8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香港回归问题的情况通报〉的通知》(中办发〔1997〕8号)精神不一致。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内地投资,应继续适用现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及相应的程序规定。各地正在研究准备出台或已公布实行的有关吸引香港中小投资者投资的管理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应的程序规定不一致的,应立即停止出台或
执行。
二、今后各地在制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时,均应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重大事项应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22日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03)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部门进入市和旗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一审一核”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 需集体讨论、专家论证或行政审批部门领导把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审批内容、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行 “审批事项代理制”。行政审批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为项目代理人,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员,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向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提供代理人、具体办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认真落实行政审批职责授权,保证服务窗口有职有责,高效便捷,提高服务窗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率。进入市行政位培训制度,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须进行初任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 “六公开”的要求,本着“规范、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减少申请人来回奔波的次数,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为申请人提供优质便捷的行政服务。 (一)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审查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按照《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并按“六件”分类管理的规定出具相应的通知书。 (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于当日内通知本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并在服务窗口移交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和履行交接手续。该行政审批事项即进入行政审批部门的内部运作程序,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具体办理人在项目代理人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办理该项事务。 (三)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视行政审批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交本部门领导审定、集体讨论或组织专家论证。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根据领导的决定、集体讨论的结论、专家论证的结果,出具书面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服务窗口根据该书面意见,向申请人开具相应的办件通知书、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 (四)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的,由有关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负责办理,在接到本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通知后,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 (五)行政审批事项均要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将根据各行政审批事项的承诺期限,定期跟踪项目的办理情况。如进度较慢,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通知项目代理人进行督办。如遇特殊困难或原因,有可能导致在承诺期限内无法办结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提请服务窗口负责人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由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凡未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相关承办科室及所属事业单位要作出书面说明,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项目代理人及具体办理人员的责任。行政审批时限不含申请人补充、修改材料所占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 (二)确定调整和协调管理本部门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服务窗口,制定服务窗口管理规定及运行程序,定期掌握服务窗口工作运行情况; (四)协调本部门服务窗口、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五)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选派及管理; (六)负责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联络; (七)搞好本部门服务窗口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服务窗口负责人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 (二)负责本部门服务窗口与承办科室和有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三)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对一般工作人员的核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组织本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的会签; (五)参与其他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按授权代表本部门签署会签意见; (六)负责做好本部门服务窗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八)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二)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缴费以及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等工作; (三)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全程跟踪和催办; (四)负责与申请人和项目代理人、具体办理人的联系; (五)服务窗口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的职责 (一)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工作; (二)负责现场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 (三)负责制定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七条 所属受委托承办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在行政审批部门委托范围内,限期办理完毕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出具相关文书;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出具相关文书。 第十八条 项目代理人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 (二)确定具体办理人员以及办理过程的督办; (三)负责行政审批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具体办理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审查; (二)现场查勘、样品采集和送检,以及有关文书的制作; (三)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四)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五)项目代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