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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03 21:5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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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的管理,实现对公益性项目建设“投资、质量、工期”的有效控制,保证公益性项目顺利建设,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为主建设的办公、培训、

技术业务用房等公益性项目逐步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作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由公建中心负责建设管理的具体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在项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后(属项目单位自筹部分必须先打入‘公建中心’专户)组织开工建设。

第三条 公建中心应当严格按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的规模、概算和进度,做好管理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四条 公建中心应当依照公益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五条 公益性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公建中心做好征地拆迁、供水、供电等工作,参与项目的方案论证、初步设计审查、主体工程的招标工作,并就项目的使用功能、建设标准等提出合理建议。

第六条 公益性项目建成后,由公建中心报市计划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公益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公建中心向项目使用单位移交固定资产,办理产权手续,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的建设资金,按年度投资计划、财政

预算、建设程序和工程进度,经公建中心审核,由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拨付。

第九条 公建中心应定期将公益性项目的完成情况、计划落实情况和基建财务报表报市计划、财政部门,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因公建中心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公益性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超概算、质量未达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气象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候监测、气象通信、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二)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三)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四)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改善气象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滞洪区、山区等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规划建设,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止各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国家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由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气象台站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迁址。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农业、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的探测和预报,做好特殊需求的气象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防御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雨情、墒情和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寒潮、大风、大雾、沙尘暴、霜冻、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灾害性天气所需要的气象探测和有关的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防雷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雷电灾害调查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的规范和标准;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
民航、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顺利实施。
对人工影响天气所需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必须向当地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应当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行业管理,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执行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必须在探测活动结束后九十日内移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探测单位可使用该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布或转让。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或者提供。
第三十条 从事充气升空物进行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确认技术资格。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规范,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监督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气象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强制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0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化和城市化水平,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必须严格加强土地调控,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确保土地供应。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采取措施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为我市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发挥积极作用。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分宜县除外)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部门所属的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本市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规模、供应计划、储备存量规模审议和监督工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征收、收回(购)、储备工作及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内土地储备工作。



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储备工作由有国土资源储备机构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范围划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规划、房管、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的调控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低效利用的存量国有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及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国土资源收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㈠年度储备土地的规模;



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㈢年度储备土地的供应规模;



㈣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㈤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国土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㈠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依法使用的土地;



㈡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㈢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



㈣公路、铁路等依法核准报废后产生的土地;



㈤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㈦依法确认的闲置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土地;



㈧依法确认为无主的土地;



㈨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土地;



㈩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部门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国有存量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国有存量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征收的集体土地并报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在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上,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助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购)的国有土地,属已出让的,按出让成本加利息计算收回(购)价;属划拨的,按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划拨价进行收回(购)。



被收回(购)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国土部门应限制使用权转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新建、扩建、改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优先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有权依法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暂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对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编制开发整理项目方案,并报市国土部门审批后实施。



前期开发整理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承担,签订开发整理协议书;项目经费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公开招标;有建筑物、构筑物拆迁的,应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机构并签订拆迁合同组织实施。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未供应前,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统一供应。因客观条件无法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在土地供应前应确保该土地的权属清晰、界限清楚、无纠纷、地面建(构)筑物明确界定迁移主体。



第二十二条 经市国土部门组织供应的储备土地,应及时注销储备土地登记,移交标的物。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运作的土地收入(包括出让金、出租、租赁收入)按照“收入上缴国库,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成本及时拨付,实行预决算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收入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市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㈠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的征地、收回(购)、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前期开发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㈡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5%储备发展基金;



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所融资的资金;



㈣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㈤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㈠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㈡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㈢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支出;



㈣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市财政核算拨付。其工作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管理,不得混用。



第二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土地收入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收回(购)国有土地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借款项,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有关规定执行。



市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所举借的贷款,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作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新余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