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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4:4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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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为加强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与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公平竞争,提高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杭政〔20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政府组织实 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 投标。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实守信的原则。
  二、市建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标 投标管理工作。
  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组建由市建委、计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物价局等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参加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
会”),具体负责评标、确定中标企业。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三、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作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前期项目的立项单位,负责实施(或委托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前期工作。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般实行净地公开招标。市建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块验收,组织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以及综合协调等工作;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人”)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并委托规划设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
  五、凡在杭州市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并累计开发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的无不良资信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
  非本市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建委备案后,也可报名参加投标。
  两个以上(含两个)具有报名资格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不同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企业报名; (三)招标人对投标企业进行报名资格预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投标企业发出投标通知书; (四)有意投标企业经报名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可向招标人申购招标文件,招标人解答投标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投标企业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 (六)进行开标、评标、定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 (八)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通知书; (三)投标书; (四)中标通知书;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 (六)土地开发补偿协议; (七)修建性详细规划、勘察设计条件。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技术标书、商务标 书实行两阶段招标。即先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 行招标;设计方案确定后再对商务标实行招标。
  九、投标企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 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 (一)技术标书: 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设计方案文件,并附 总平规划方案、环境设计、建筑立面和空间组织、配 套设施、户型及其组合、按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规定 制订的户型一览表、结构和建筑及其他设计说明 书,包括方案估算。
  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时 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技术标书内存资料不得有任何与投标企业相 关的名称和记号。
  (二)商务标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设计方案,实行最 低标价中标。
  十、如投标企业的执行人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附有法定代表人的委 托授权文书。
  十一、经报名资格审查合格后,投标企业需缴 纳投标保证金,各地块的投标保证金均为人民币 80万元,保证金必须为有效支付凭证。投标企业 在缴纳投标保证金后才能投标。未中标企业的投 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5日内退还。投标企业无 正当理由中途退出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十二、投标企业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写投 标文件。如有疑问可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 15日内用书面方式向招标人查询。
  十三、在投标开始前,如标的物内容有变化,招 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 式通知所有投标企业,发出的补充书面通知作为招 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内容与原招标文件有冲突的, 以补充通知为准。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标程序与规 定: (一)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三)开标时,由投标企业或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技术标开标后,由工作人员撤换包装进行编号,由专家(抽签产生)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分。
  商务标开标后,由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企业名称、投标价格并当众宣布中标单位。
  具体评标办法由招标人另行制定。
  十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标或废标: (一)未密封,或在技术标书中做记号、出现与投标企业有关的名称
; (二)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 (四)同一投标企业对一个招标项目提交两份或两份以上标书; (五)内容虚报,包括虚报企业资质等级、开发商品房业绩证明等;
(六)标书无法定代表人印鉴或未加盖企业公章; (七)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八)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十六、投标企业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十七、中标企业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与土地开发实施单位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中标企业签订建设项目合同时,应向招标人缴付前期费用10万元,并按该项目总投资的5%标准向招标人缴付项目履约保证金,项目履约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中标项目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1个月内退还。
  十八、投标企业为投标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企业自行负责。
十九、中标企业必须按投标书和批准的规划设 计要求,承担本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 房、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中标企 业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肢解 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中标企业必须按项目合同书 规定的期限保质保量全面竣工并通过综合验收。
  超过项目合同书规定期限的,依法缴付违约金;超 过项目合同书规定期限3个月的,除依法缴付违约 金外,取消该企业两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 投标资格。
  二十、中标企业凭项目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 向市计委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向市规划局办理项目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划 拨手续。
  二十一、中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 可取消其中标资格,中标企业还应按中标总价的 5%标准向招标人支付违约金: (一)中标企业开出的支付凭证在有效期内不 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 (二)中标企业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经 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 议》; (三)中标企业不履行投标书有关承诺; (四)中标企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 标项目肢解分别转让给他人。
  二十二、投标企业在投标活动中,经查证有弄 虚作假、行贿等行为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已 中标的视为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招标人员在招标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 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对招标的条件技术参数等,投标人在 招标前可以向招标人提出修订建议,如建议被采 纳,应向全体投标企业公告;一旦投标结束,涉及经 济利益的指标,一律不得调整;遇特殊情况,且不属 于经济利益的参数指标,须经集体讨论同意后方能 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二十四、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当地 实际参照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现批准《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1—89)、《居住区大气中毗啶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2—89)、《居住区大气中硫酸盐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3—89)、《居住区大气中甲基—1605卫生检验标准方
法》(编号GB11734—89)、《居住区大气中铍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5—89)、《居住区大气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6-89)、《居住区大气中苯、甲苯和二甲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7—89)、《居住区大气中甲
醇、丙酮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8—89)、《居住区大气中铅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9—89)、《居住区大气中镉卫生检验标准方法》(GB11740—89)、《居住区大气中二硫化碳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1—89)、《居
住区大气中硫化氢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2—89)为国家标准,并予颁布。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1989年12月19日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1 号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已于2011年9月26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会展业发展,完善会展业发展环境,规
范会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
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馆和预定时期内,
通过物品、技术、服务或者形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
贸、科技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招
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承担主要责任的单
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负
责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具体会展事项的
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适用本
办法。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
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会展活动各方
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会展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
规范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公安、市容园林、旅游、卫生、海关、质
监、知识产权、交通港口、口岸服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
评估体系、组织会展数据统计、发布会展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
规范经营。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
专业性会展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八条 本市积极推动会展业与旅游业的合作发展。
  会展业和旅游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合作机制,积极推动企业
间的合作。

          第二章 招展和办展

  第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前和6月前,将本年度上半
年和下半年拟办会展的信息报市会展行业协会,由市会展行业协
会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主办单位举办会展,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拥有与会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会展的,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符合前
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承办会展,应当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
合同履行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
承办。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市会
展行业协会咨询下列信息:
  (一)会展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本市会展业发展状况和服务环境;
  (三)重要会展介绍;
  (四)会展项目动态;
  (五)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信息;
  (六)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会展业信息。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公
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并通过消防安全检查。需
要在户外临时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各类广告的,还应当到市容园
林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大型会展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
将会展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科技、出版、文化、广播影视、教育
等会展的,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批。
  第十四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大型会展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
规定报送会展信息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许可、审批、
报告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进
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招展信息发布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会展名称、主题、时
间、地点和价格等内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
参展商和相关部门及人员。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经许可、审批和报告的会展,

其招展信息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进行变更许可、审批和报告。
  第十六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在显
著位置设有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根据文化部
令第19号《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达到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
贵物品会展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设置
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场馆方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优化服务,合理收费,建
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专职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
商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
权利义务及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市会展行业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会展合同示范文本,
引导主办单位和参展商使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对参展项目、展品、展板、

展台和相关宣传资料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参展商应当配合并提供

相关权利证明。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相关知识

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和宣传。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定参展商侵犯知识产权成立的,应当依
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
防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向参展商
提出整改要求;参展商拒绝整改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及时
向商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参展商应当保证展品的质量和安全,展品造成消
费者权益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公
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处理相关投诉。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
可以派员进驻会展场馆处理投诉。
  举办大型会展,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
馆提供服务。举办单位应当为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
案,鼓励和监督会展业从业单位诚信经营。
  第二十三条 商务、工商、公安、市容园林、卫生、质监、
知识产权、版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维护会展秩
序,保障会展各方合法权益。
  禁止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在会展中乱摊派、乱收费。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资助和奖励:
  (一)会展项目、企业、场馆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的发展;
  (二)会展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三)会展宣传和招商推介。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下列活动给予支持: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大型会展;
  (二)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三)投资大型会展场馆建设;
  (四)其他符合本市会展业政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会展业发展指导目录,

明确本市会展行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来本市办展,对本市
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在项目培育期内给予重点支持。
  鼓励会展项目扩大办展规模,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扩
大办展规模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品牌会展名录,对经市会展行业协会评选列
入名录的会展优先宣传,并给予宣传费用资助。
  鼓励国内外品牌会展来本市办展。
  鼓励品牌会展进行商标注册保护,申报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通过独资、合
资、合作、参股等形式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
  第三十条 鼓励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
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国际展览业协会相关认证的会展项目和会
展企业,给予认证费和会员费资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投资会展场馆
建设。
  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会展场馆实行工业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市需求的高级会展人才,按照本市相
关规定享受户籍迁入、子女入学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会议服务、会展信息技术服务、展台搭
建、广告、策划、物流等会展配套服务机构,对本市重点发展的
会展配套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主办单
位举办会展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主
办单位在开展前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
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发
布虚假和引人误解的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
未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展台搭建和展品用
具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参展商拒绝整改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会展业从业单位在招展办展
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进
行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上情况记入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会展,是指展览面积1万平方米以
上或者标准展位500个以上的会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