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11:5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六条 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 对接待旅游切队的旅游饭店(宾馆)、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旅游车船客运和旅游景点的旅游经营者,实行旅游定点经营制度。经营者应向所在县(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和旅游
定点标志牌,挂牌后方可经营接待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团队业务。负责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和旅游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取得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由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申报评定星级,实行规范化管理。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星级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国外或年省外饭店管理公司到我省从事旅游饭店管理业务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具体交纳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业实行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
第二十七条 经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方能上岗,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招徕和组织游客的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客源市场。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受理投诉案件。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若旅游者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的;
(二)旅行社擅自安排旅游团队到无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单位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的;
(四)不符合服务规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七)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导游证,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1987年5月31日,交通部

我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货规》),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我部(79)交水运字1090号文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自同日起废止。
新颁的《货规》,主要是为了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保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货运规章,对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实施细则》的实施和改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对水上货运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希各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企业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抓紧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考虑交通运输部门按新颁《货规》要求,在七月一日前印制新的水路货物运单、货票(含水水货物联运运单、货票)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原运单、货票暂继续使用到今年年底,可将原运单中的“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及“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合并做为“特约事项”栏使用。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受理承运的货物,均使用新的运单、货票。
二、新颁《货规》将出版单订本,有关征订事项,按我部内河、海洋运输管理局(87)河法字第31号《关于征订新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单行本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保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理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个体(联户)船民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运输合同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签订。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贯彻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急需物资,适当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它物资的原则。
对指令性计划产品的运输,在签订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报请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处理。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与终止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分为整批和零星货物运输。
一张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为整批货物,不足此数的为零星货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可自行确定整批和零星的标准。
第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运输合同和货物运单。按第十二条规定必须提送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含补充托运计划),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同意,可以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也可签订季度、半年、年度或其它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零星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在实际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按月度和月度以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地)(简称起运港,下同)和到达港(地)(简称到达港,下同),水水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地)(简称换装港,下同);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违约责任;
六、特约事项。
第七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重量、件数、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运输标志;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七、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它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承运日期;
九、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货物运单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水路货物运单(附表一)和水水货物联运运单(附表二)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货物运单由交通运输部门印制。
第八条 承、托运双方对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经协商一致,相互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如以月度托运计划表(附表三)代替运输合同的,由双方在月度托运计划表上签认(承运人盖运输合同专用章)后,合同即告成立。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进行验收、交接,并由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除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钢坏、钢材外,只按重量托运、承运,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和重量托运、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第十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航运企业在不同航区分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的整批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四)外、都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但华南沿海港口与长江干线港口之间不按水水联运办理。办理水水货物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五)。
超过上款规定范围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同意,可以另行签订合同,办理水水货物联运或代办中转。
联运货物的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两段联运的收一次;三段联运的收两次。
代办中转货物的中转费用按实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计收,也可按包干计收,同时收取代办中转服务费,代办中转货物的运费按实计收。
第十一条 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按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告终止。运输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下列货物,应在每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下月货物月度托运计划:
1.整批货物及全月累计托运量满100吨的零星货物;
2.超过500公斤的剧毒品、一级危险货物;
3.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拖带浮物和笨重、长大货物。
第十三条 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出货物运单、填制运单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2.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
3.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4.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5.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除另有协议者外,不得指定具体的卸货地点;
6.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
7.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第十四条 按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种手续的货物和应随附有关证明文件的货物,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第十五条 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第十六条 托运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如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有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运输包装,应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随货同行。
第十七条 应正确制作运输标志(附表六)和必要的指示标志,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货物品名、起运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对水路原船(驳)直达运输不需中转的货物,可以采用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
运输标志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字迹明显清楚;对不易书写、粘贴、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刷制简明的发货符号。运输标志均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牢固。
使用旧包装运输的货物,应将旧标志(运输标志及包装储运指示标志)清除,并按规定重新制作标志。
符合不列情况之一者可免制运输标志:
一、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原船直达运输的货物;
二、使用原包装出口,到口岸不再变换包装的外贸出口货物;
三、从外包装可以识别出属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而且是一张运单件数满100件以上的货物,但不完全具备“三同”条件和从外包装上不能识别出“三同”条件的货物,如篓装果品、蔬菜等不能免制运输标志。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国家规定,在货物包装上涂刷或粘贴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起运港的港口费用、运费,联运货物尚应付清换装费,但另有规定或协议者除外。
第十九条 个人托运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应提出物品清单(附表七),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承运人支付声明价格的1%的保价费。
搬家物品应凭户口迁移证明: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凭复员、退伍、转业证明输托运。
托运人托运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规定》(附录一)办理保价运输。
第二十条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以及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它货物,托运时应投保货物运输险。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应按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舍的补偿制度的规定》(附录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托运人应派人随船押运,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其它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须经承运人同意。
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乘坐货轮、货驳,按五等舱位购票,乘坐客轮(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第二节 承运人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将确认的下月货物托运计划于当月二十八日前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数量,按合同订明的时间、地点,调派适航、适载的船舶装运,并备妥护货物料,但按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承运人审核托运人提出的运单,同意承运后,按商定的集中时间和地点验收货物。进库(场)的货物,在库(场)验收;现装货物在船边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并在货物运单“计费重量”栏内记载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有换算重量和体积的,按费收有关规定填写)。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不具备适应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量手段时,应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发生重量溢短时,运输费用互不退补。
经商得托运人同意,对不同托运人、收货人但属于同品种的散装货物进行并堆的,在发运或转出后发生增量或减量时,应按各托运人、收货人的运量比例分摊;一船(舱)装运同货种、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承运人应在卸船前召集各收货人商定计量分劈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承运货物的配积载、运输、交接工作以及由承运人负责的装卸、驳运、保管工作,应谨慎处理,按章作业。保证货运质量。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不能分清货主的,应按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附录三)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应按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货物运到期限除承、托双方另有约定者外,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起迄时间:
1.由承运人负责装船或卸船的,从货物承运的次日起至运抵到达港开始卸船时止。
2.由托运人自理装船的,从货物装船完毕办完交接手续的次日起算;收货人自理卸船,承运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到达卸货地点的当日终止;收货人负责取送船舶的,至船舶抵达到达港(地)锚地的当日终止。
二、货物运到期限的计算办法,为下列几个时间的总和:
1.起运港发送时间:船舶载重量5000吨以上的为7天,船舶载重量5000吨以下的为5天,跨区装船的另加2天;
2.机动船舶运输时间、按各航线运价里程除以规定的营运速度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营运速度规定如下:
沿海 150海里/天
长江、黑龙江干线:上水100公里/天,
下水150公里/天
〔不含拖带木(竹)排及其它浮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的营运速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到达港卸船准备时间3天。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1.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2.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3.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4.等候通过船闸;
5.应托运人要求预收入库(场)的保管时间;
6.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滞延时间,应按每项实际滞延时间加总计算,不足一天的进整为一天。
第三十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卸船的货物,卸货地点由承运人安排,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承运人应将到船动态通知收货人。
到货、到船通知的时间,书面通知的,以邮戳为准;电话通知的,以电话记录为准;船舶与收货人直接联系的,以船舶向收货人报到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检验运单(提货凭证),核对有关证件,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的,按规定编制记录。第三节 收货人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提货,并在提货当时验收货物,与承运人办妥交接手续。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在船舶到达后,应及时组织卸货,发生货损、货差的,按规定会同承运人编制记录,不得拒绝提货或卸货,也不得滞留船舶进行货物的理化检验。
单位提货的,应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同时由经手人签章;个人提货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并在货物运单(提货凭证)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应于提货当时,一次付清下列费用:
1.到达港的港口费;
2.货物在中转过程中发生的包装整修、加固费用和其它中途垫款;
3.按规定或约定的其它到付运输费用。第四节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特种货物运输的义对务
第三十四条 特种货物运输是指:散装液体货物,拖带运输的货物〔包括拖带水上浮物、船舶及拖运木(竹)排〕,危险货物,笨重、长大货物,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甲板货物,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的货物等。
第三十五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自行确定。
承运人应按运输计划或合同确定的品种派船装运,在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船。
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或收据人自行处理。
由托运人自理装船和收货人自理卸船的散装成品的运输,应由托运人在装船完毕后负责封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舱封交接;装妥后,由托运人会同船舶按每个油舱和管道阀门外进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运人自备,并将施封的数目、印文、材料品种等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卸船前,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1.托运人临时变更计划或合同内的液体货物;
2.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3.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等)或其它液体货物,卸后须经洗刷,恢复船舱干净;
4.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第三十六条 拖带运输的货物是指施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
托运人托运木(竹)排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确定重量或体积”栏内记明。托运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应提供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度和抗风能力等技术资料,并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托运人如需在被拖物上加载货物,应征得承运人同意,并按规定承担运输费用。
拖运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承运人应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包括船员、排工及押运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如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它大型水上装置等)应另行签订有特殊条款的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必须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并加盖危险货物分类戳记,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三十八条 每件货物重量或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按笨重、长大货物托运和承运:
沿海:重量3吨,长度12米;
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2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笨重、长大货物的标准可另行规定。
托运笨重、长大货物,应在货物运单内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另附清单,并在货件上标明。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甲板货物或其它货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烧焊、衬垫、苫盖物料和人工由托运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和收回。因装载笨重、长大货物需要改变船上装置的,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下列10类货物属于易腐货物(包括易变质货物):
(1)鲜蔬菜类;(2)鲜水果类;(3)鲜鱼介、卤鱼、藻类;(4)鲜肉类及动物油脂;(5)鲜冰蛋类;(6)鲜乳、乳酪类;(7)鲜薯类;(8)浓缩胶乳;(9)冰;(10)性质极易腐坏变质的其它货物。
托运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时,应与承运人商定允许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使用冷藏船(舱)装运易腐货物的,应在签订月度货物运输合同或提送、平衡月度托运计划时商定冷藏温度;临时托运的,应在托运的当时商定,并记入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按规定收费。
运输有生动、植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承运人免费运输。
第四十条 在开办集装箱运输航线上运输精密、易碎、价高及其它适合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承、托运双方应积极采用集装箱运输。
各种裸体运输的金属锭、块、型材和各种易于腐蚀、污染、损坏箱体的货物,以及鲜活、易腐和对温度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不能使用通用的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使用通用集装箱运输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集装箱”戳记。每张货物运单至少一箱,担按“港到港”方式办理的,也可以一箱拼装几张运单的货物。
整箱运输的集装箱,托运人在装箱前应对集装箱箱体进行检查,如发现箱体漏光、污染、明显破损等不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质量的,应调换好箱装货,并按货物积载要求装箱,保持箱体的平衡、稳定。实载重量不得超过集装箱的额定载重量。装妥后负责封箱(自备封箱材料),并将铅封印文和集装箱号码分别记入货物运单的“特约事项”和“发货符号”栏内。按整箱办理的集装箱货物免制运输标志,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凭铅封进行交接。按“港到港”方式办理拼箱运输的货物,应按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制作运输标志、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应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交接。
由收货人负责拆箱的,应及时拆箱、卸货、清扫、回送,造成箱体污染、有异味的,应比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货物性质或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的均需配装在甲板上;
二、按照运输习惯,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耐湿、耐晒、而冻的货物;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对按上述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特约事项”栏内记明“托运人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承运人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甲板驳免盖)。
沿海航线的蜜蜂运输,除按上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符合《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附录四)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应采取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
一、由于货物本身性质,需用专船、专舱运输,造成船舶亏吨的;
二、货物的起运点或到达点超出正常的营业航线,承运人必须调派专船运输,造成船舶亏吨或空驶的;
三、其它原因,经承、托运人双方协议采用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的。
采用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时,承、托运双方应另行签订有特约条款的运输合同。
承运人利用包船、包舱的空余吨位加载其它货物时,应在包船、包舱的吨位中扣除加载货物的吨数。
托运人不得利用租船从事营业性的运输。第五节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对自理装卸船舶及其它方面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整船装运的货物,经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协商同意,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安排在其专用码头或其它地点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作业。托运人或收货人因劳力、机械不足,商请承运人支援时,也视同自理装卸。
自理装船和自理卸船的货运手续统一由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办理,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的红色空心戳记。
对自理装卸的船舶,承运人应将船舶动态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由承运人负责取送驳船的,应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及时取送,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保证船舶的安全靠泊,按船舶要求积载和装卸货物顺序进行作业,并在规定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船舶(队)的装卸作业。为了加速船舶周转,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和延滞费用奖罚办法。
收货人自理卸船的,应于卸船完毕时,将船舱、甲板清扫干净;对装运活动物、污秽品、有害货物的,应负责洗刷、消毒,使船舶(舱)恢复正常清洁状态。
第四十四条 对托运人自理装船或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除另有协议者外,按下列办法交接:
一、凭铅封交接:
1.对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计件运输的货物,起运时由托运人负责施封,到达时由承运人卸船的货物,由到达港会同船舶、收货人共同拆封。对卸入港口库(场)、趸船的货物,应由到达港会同收货人共同监卸、计数;
对需要收货人到场拆封、监卸、计数的,到达港应于船舶作业前一天将船舶的指泊地点及开工时间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准时到港办理交接事项。如届时未到,到达港应再联系催促一次,如仍不到港时,视同弃权,即由到达港会同船舶拆封,并指派理货员代表收货人进行理货计数,编制普通记录证明。收货人应承担有关理货费用。
对船舶到达时,发现铅封破封或船舶补封的,船舶应与到达港或收货人计数交接。
2.对起运时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二、计数交接:
起运时由港口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同收货人计数交接。
三、凭装载现状交接:
托运人认为不封舱,不押运的货物,可凭装船作业完毕时货物在船舱内的原始状态交接。
四、对托运人自行派员押运的货物,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因货物的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库(场)或货物本身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并承担船舶滞期损失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180天内结清。在起运港发生的,由起运港和托运人负责清算;在到达港发生的,由到达港和收货人负责清算。
第四十七条 遇有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港口堵塞、航道限制,或收货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可采取停装、限装措施。长江、黑龙江及内河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航运(航务)管理局决定;沿海航区内货物的停装、限装由港务局决定。跨航区货物的停装、限装由交通部决定,采取停装限装措施时,应预先通知有关部门,解除时也应通知。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十八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和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变更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变更或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或货运变更计划表(附表八)〕,并应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只能变更一次。
第四十九条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一、货物发送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
二、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货物的到达港和收货人,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可向到达港或换装港的承运人提出,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变更一次。对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对指令性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求变更时,除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外,还必须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应提出货物运输合同变更要求书(附表九),并随附提货凭证或其它有效证件。由承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必须商得托运人或收货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由于航道、船闸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执行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货物不能运抵原到达港时,承运人可以在就近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的变更条款办理。
变更后的运输费用,于货物交付时,由承运人按有关规定结算,多退少补。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一节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划分
第五十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除另有约定者外,承运人在履行合同时未配备足够的运力,应按落空的运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在履行合同时未提供足够的货源,应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按各自应该偿付的违约金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但由于第四十八条一、二、五项原因造成的运量或货源落空,免除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违约金。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备妥运力,托运人未按运单规定的时间、数量和地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应按落空的货物每吨偿付一元的违约金。
承运人或托运人应于货源或运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附表十),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承运人应负责赔偿,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非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外,托运人自行押运的货物,因照料不当的损失以及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和易腐货物的变质;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承运人举证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未按约定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应向收货人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下:
----------------------------------------------------------
逾期天数占运到期 |
| 应 偿 付 违 约 金
限总天数的% |
----------------------------|------------------------------
50%以下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5%
----------------------------|------------------------------
50--100%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10%
----------------------------|------------------------------
100%以上 | 为装、卸费或运费的20%
------------------------------------------------------------

属于港口责任的违约金按该批货物所收装,卸费的百分比计算;属于航运企业责任的违约金按该批货物所收运费的百分比计算。
对免费运输的备用包装和有生动植物的饲料属具等,承运人不偿付违约金。
对水水联运货物和代办中转货物的运到期限及逾期责任,由承、托运双方另行商定。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收货人自动放弃要求偿付违约金的权利:
一、货物交付后的次日起,四天以内没有提出的;
二、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收货人两日内不提取货物的;
三、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船舶到达卸货地点的次日未开工卸货的,或由收货人负责取送船(驳)、船(驳)到达锚地后收货人未派船拖取的。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错运、错交,应负责将货物追回,运至原定的交货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因而发生的调运费用由承运人负责。如补运逾期,还应按第五十二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五十四条 因承运人责任逾期运到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承运人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它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托运危险货物匿报品名,隐瞒性质和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流质易腐货物,或托运普通货物时未向承运人声明所含有害物质的性质和程度;
三、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够、内部支衬不当等;
五、货物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经催提、查找,满三十天收货人拒不提取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即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出通知后的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项货物,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如托运人不在限期内处理,承运人可将该批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可以进行抽查或复查,如实际重量或体积与托运人确定的重量或体积不符时,运输费用按实重或实际体积计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支付衡量费。
第五十八条 除另有协议者外,托运人未在货物承运的当日付清起运港的港口费、运输费以及联运货物的换装费:收货人未在货物交付的当日付清到达港的港口费,到收运费、中途垫款等,应自结算之日起算,按欠付款额向承运人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自理装船并按封舱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的货物,卸船时舱封完整,装载现状和船体完好,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均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起运时由承运人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卸船时发现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除证明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外,由承运人负责,但卸货时,由于定量关不准,或卸货后不具备复点条件而发生的货物件数差数,由收货人自行负责。
第六十条 集装箱运输的交接责任划分:
一、由托运人装箱施封的集装箱,交付时铅封完整,箱体完好,以及托运人在装箱前未按第四十条规定对箱体进行检查,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二、由托运人装箱施封,交付时发现破封或补封,及箱体破损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承运人负责;
三、由承运人负责装箱施封的,交付时发生的灭失、短少、损坏或内容不符,由承运人负责。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对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未按约定或规定的运到期限运抵到达港,以及冷藏船装易腐货物未达到约定的冷藏温度造成货物变质,由承运人负责。
第六十二条 木(竹)排在拖运途中,由于排方责任造成散排、漂失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部分散失时不退运费,全部散失时退还未运区段运费。因拖方责任造成散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清漂费、重新扎排费和未清回的散失木(竹)排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拖带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因拖方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因被拖方责任造成本身、拖轮和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拖方和被拖方都有责任造成对方和第三者损失的,应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第六十四条 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配装的甲板货物,在沿海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过失造成者外,承运人均不承担责任;但在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内水航行的船舶发生的浪损、落水以及承运人的其他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第二节 货运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溢余、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责任的,应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一)。在货物发送前发生的,由承运人会同托运人编制;在货物交付时发生的,在交付当时由承运人会同收货人编制。对川江和某些内河河心作业,收货人船边现提的货物,发现货差,承运人和收货人在当时不能理清货差具体品名时,可以在交付货物后的三天内核实品名补编货运记录,逾期不再补编。
第六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承运人可会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编制普通记录(附表十二):
一、托运人自理装船,并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员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的其他情况;
六、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普通记录只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的证明,不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赔偿要求书)(附表十三)。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属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货物发送前发生的货运事故,应向起运地的承运人提出;交付时发生的,应向到达地的承运人提出;承运人在起运地或到达地未设业务机构,也无业务代理人的,直接向船舶所属单位提出。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的同时,应随附货运记录、货运单证和货物损失清单、价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承运人收到货运事故索赔书后,应在收到的次日起算,在六十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到承运人处理意见通知的次日起十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应即赔付结案。但货物被盗、并已向公安部门报告立案的赔偿期限,可以顺延半年。
对同一托运人和同一收货人连续运输的整批粮食、化肥、糖、盐、纯碱橡胶和其它大宗物资,应按单交付,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一年结算一次。对同品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短按件相抵;对同品种,但不同品名或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短分别作价相抵,相抵后的差额,溢余的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作价移交;短少的按规定处理赔偿。
第六十八条 承运人对灭失、短少货物赔偿后又找到原货时,原则上应物归原主,托运人或收货人退回原赔款。
第六十九条 发生船舶海损事故或其它重大灾害性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到事故发生地点主动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共同采取抢救措施,防止货物扩大损失。对无法继续运输的货物,可以在当地或就近处理。
第七十条 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办理。但沿海航线运输的蜜蜂,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
1.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搬家物品及其它货物,按托运人的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2.除上述第1项以外的其它货物,均按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价格的计算按《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附录五)办理。
第七十一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证明并经合同管理机关裁定,货运事故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管理机关的裁定承担直接实际损失10%至50%的罚款。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按《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附录六)及《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附录七)处理。
第七十四条 各种货运业务票据的保管期限为3年。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一 水路货物保价运输规定
一、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及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二、水路运输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凡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简称《非国家定价货物》)均按本规定办理,但按《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可不办理保价运输。
三、水路运输非国家定价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方式。均由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自行确定,但一票托运的货物只能选定其中一种。
四、对执行非国家定价的货物,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
五、托运人确定采用保价运输时,应在货物运单“件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六、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承运人除按规定核收运杂费用外,另按“保价费率表”(附表)的规定计收保价费,同时在运单(含货票)上加盖“保价运输”的红色戳记。
七、对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处理赔偿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按声明的价格赔偿;
(二)货物部分灭失、短少或残损时,应按直接实际损失结合声明价格赔偿,但不应超过声明价格。
八、对不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造成货物直接实际损失时,按两部三局联合颁发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办理。
九、个人托运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的保价运输,以及本规定未规定的其它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表
保 价 费 率 表
单位:元/千元声明价格
--------------------------------------------------------------------------------------------------
级别| |保 价
| 货 物 名 称 |
| |费 率
----|--------------------------------------------------------------------------------|----------
| ①煤、焦炭、可燃性片岩、石油焦、腐植酸;②散装的矿石、 |
|矿砂、矿粉、硫磺;③石料;④泥土砂;⑤铁渣、炉渣、水渣、灰 |
|烬、垃圾;⑥钢坯、钢锭;⑦钢铁制的型材,钢铁的板条、皮、盘 |
|元、钢轨及其配件,火车的轮箍;⑧废碎金属;⑨有色金属块、锭、 |
一 |板、棒;⑩合金铁;((11))钢铁管及其接头;((12))生铁;((13))元木、竹;((14))散 |
|盐;((15))农业耕作手工用的锹、锄、镐、犁、粑、木铣、叉及其柄把; |0.20
|((16))芦苇、芦花、草、荷叶;((17))草、竹、芦苇制的席、包、垫、绳、 |
|辫、扫帚、葵扇、羽扇;((18))树皮、树叶、竹叶、栓皮、构皮、棕衣 |
|(棕皮)、棕丝、棕骨;((19))红根、野棉皮、烟杆皮;((20))茶梗;((22))牲畜、 |
|家畜、家禽、野兽(笼装除外)。 |
----|--------------------------------------------------------------------------------|----------
| ①橡胶;②外轮胎;③钢丝绳、电线、电缆、电焊条;④五金及五金 |
|工具;⑤钢瓶;⑥中西成药;⑦电机;⑧砖瓦;⑨变压器;⑩开关; |
|((11))半导体器件;((12))机床;((13))半导体元器件;((14))包装的矿石、矿砂、矿 |
|粉、硫磺;((15))沥青;((16))铁皮、糠、豆粕、榨饼、用作饲料的糟、渣、 |
二 |鱼粉、骨粉、叶粉;((17))各种粮谷、粮谷粉;((18))木薯、地瓜(红薯);((19)) |0.80
|地瓜干、木薯干;((20))各种籽实(仁);((21))废棉、废纸、废布;((22))体育用 |
|品,乐器、玩具;((23))包盐;((24))笼装的牲畜、家畜、家禽、野兽;((25))藤 |
|竹制家具;((26))卫生纸;((27))泡沫塑料;((28))蚕茧 |
--------------------------------------------------------------------------------------------------
续上表
--------------------------------------------------------------------------------------------------
级别| |保 价
| 货 物 名 称 |
| |费 率
----|--------------------------------------------------------------------------------|----------
| ①水泥;②化肥;③纯碱、烧碱、土碱;④洗衣粉;⑤蜜枣;⑥ |
|食糖;⑦炭黑;⑧明矾;⑨干辣椒;⑩中药材;((11))珍珠岩膨胀粉;((12)) |
|棉花;((13))麻袋、麻及其它植物纤维;((14))棉、毛线;((15))各种材料制的衣 |
|服、被褥、毡、毯、帐、枕、床单、被面、被里、窗帘、台布、毛 |
|巾、围巾、袜子、手套、手帕;((16))生丝;((17))棉纱;((18))禽、畜、兽的 |
三 |毛、绒、皮;((19))电视机、照像机、缝纫机及其台板、复印机;((20))有机 |4.00
|玻璃及其制品;((21))酒(包括药酒);((22))搪瓷、塑料、铝器皿;((23))桶装液 |
|体及玻璃瓶装液体;((24))杀虫器具;((25))茶叶;((26))烟叶;((27))火柴;((28))蛋;|
|((29))肥皂;((30))大理石、水磨石;((31))包装的动物、植物、矿物油;((32))桶装 |
|的煤焦油;((33))油漆、生漆、颜料、染料;((34))鞋、帽;((35))卷筒纸、夹板 |
|纸、纸浆;((36))胶合板、方木、板材;((37))干海带、粉丝、粉条;((38))未列 |
|名的货物。 |
----|--------------------------------------------------------------------------------|----------
| ①肠衣;②蜂蜜;③玻璃及其制品;④陶瓷器皿;⑤热水瓶、保 |
四 |温瓶及其胆壳;⑥灯泡、灯管;⑦显像管、电子管;⑧精密仪器、仪 |8.00
|表;⑨二级危险货物;⑩石膏制品;((11))坛装物品;((12))松香;((13))猪鬃、 |
|人发;((14))鲜果、蔬菜。 |
----|--------------------------------------------------------------------------------|----------
五 | ①一级危险货物;②电冰箱、柜;③空调设备(空调机);④收录 |10.00
|音机、音响设备。 |
--------------------------------------------------------------------------------------------------

注:1.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可按规定的费率减半计收保价费;
2.每张运单的保价费起码收费额为0.50元。
3.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
理。
附录四 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蜜蜂运输管理,针对海船甲板装运蜜蜂的特点,明确承、托运之间的责任界线,保障蜂农的经济利益,适应农副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蜜蜂运输是指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的运输。蜂箱分为重单箱和重继箱两种。蜂具包括空蜂箱、蜂蜜桶、搅蜜桶和蜜蜂饲料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的蜜蜂运输。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必须预先办妥下列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
一、卫生检疫证、放蜂证以及放蜂场地证等证明文件;
二、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
不具备上述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承运人不得受理承运。
第五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应派员随船押运;但妇女和儿童禁止随船押运。押运员按每一百个蜂箱指派一名计算(尾零数超过五十箱的可增派一名);如托运人要求增派押运人员时,应经承运人同意。
承运人应将核准的押运员姓名及证明文件名称、号码、注明在货物运单上。
对未经核准擅自登轮的押运人员,在船舶开航前发现的,承运人应责令其立即离船;开航后发现的,除按规定计收客票费外,另加收票价一倍的罚款。
第六条 押运人对押运的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等,应自行采取必要的照料、安全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放蜂;必要时,可打开蜂箱口通风降温,但应防止蜜蜂逸出蜂箱。
押运人应遵守船上有关安全规定,服从船长统一指挥;不得在船上动用明火,不得私带家禽、家畜及危险物品上船。
第七条 船舶装运蜜蜂一律装载在甲板上。承运蜜蜂的船舶,在装船前检查积载蜜蜂的甲板位置,做好清洁工作。在船舶结构条件允许时,应尽量积载在舱面不易上浪处。承运人在装船积载时,要堆成双联桩,蜂箱口向外(重箱),并留出短道。在装船完毕后,船方应协助押运人员进行加固绑扎工作。在船舶航行中随时检查装载状况,遇有风浪危及蜜蜂安全时,应协助押运人员尽可能进行施救工作。
第八条 承运人对承运蜜蜂的责任界限,除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划分外,补充下列规定:
一、由于海浪、暴风、暴雨等袭击船舶甲板,以致蜜蜂、蜂具、蜂箱被淹死、打毁或卷走和气温因素造成的死亡,以及押运员照料不当造成蜜蜂死亡等等非承运人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运输船舶因大风、大雾和航道受阻等不可抗力原因,采取避风、待航或绕航等措施,而造成蜜蜂的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对于海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燃气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市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厂(站),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活、生产的需要制定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建设工程选址时,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安全生产、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上述部门参加。
  未经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因生活、生产需要增加管道煤气用气量的,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气源集资费,由其统一组织城市管道煤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户外的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供气20日前,将属于燃气经营单位产权的管道煤气设施移交给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大连市城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及燃气计量表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设施以管道支线闸阀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属燃气经营单位所有;支线闸阀以外的(不含煤气表和调压室),归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发现或接到用户报告燃气设施有故障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维护修理;属于漏气、爆炸、中毒等事故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处理。
  因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查维修或抢修处理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城建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占压燃气管线,在工程施工时,应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凡经批准建设的永久建筑、临时建筑占压燃气设施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或改迁。未经批准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毗连城市燃气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措施保护燃气设施不受损坏。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因施工需要拆改、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同意,由经营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定期校验。
  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前须到质监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经销燃气器具的,须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计量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应定期检测和更换。
  单位和个人安装燃气器具,凡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或变更供应区域,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重量、压力与质量标准供气,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对新增的城市燃气用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开栓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供气价格、安装燃气器具和改动燃气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费。
  对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对超计划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用户的用气量按时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的,按前6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经济综合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气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月份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单位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2%的滞纳金。无故逾期1个月不缴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气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燃气;
  (二)出售燃气和扩展燃气用户;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睡人;
  (四)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者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六)使用配件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灾的,应当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时向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抢修燃气事故中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属于特大燃气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自然事故,是指难于预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非常事故,是指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按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擅自经营的,按其经营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供气重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其盗用或出售燃气量的金额处以5至10倍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危及城市燃气安全和阻碍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抢修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燃气经营单位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安全生产、公安、环保、物价、质监、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拒绝、阻碍、殴打侮辱执行公务或者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的勤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