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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1: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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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仲裁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
发以后,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都比较重视,做了大量细致、扎实的工作。同时,从实际情况看,落实仲裁法和《通知》的要求,任务仍很艰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
的现有仲裁机构1995年9月1日即将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1996年9月1日也要终止。因此,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间已经相当紧迫。为了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保证仲裁工作
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要抓紧对本地区现有仲裁机构调查摸底,提出1996年9月1日前本地区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规划(根据本省、自治区的需要与可能,在对仲裁法规定可以设
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类排队,作出分期分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具体安排)并负责协调、指导、落实。各省、自治区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即将下发的统一规范,力争在1995年9月1日前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列入计划第一批重
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组建起来。同时,要分期分批地抓好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的重新组建工作。要大力宣传仲裁法,组织培训有关人员。具体工作由省、自治区和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局(办)牵头,有关部门和组织参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


二、国办发〔1994〕99号文件确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呼和浩特和深圳7个试点城市要在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抓紧落实组织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选用、经费来源、办公条件等
准备工作,确保在1995年9月1日前成立仲裁委员会。
三、要认真做好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衔接工作,保证经济纠纷公正、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维护经济秩序。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经商
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6日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推动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数字化、信息化、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更好地发挥有线网络的功能和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有线网络发展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1.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是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开展信息服务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国家信息化的重要支撑平台。经过多年的建设发展,我国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已经形成一定规模,技术水平不断提高,覆盖人口和服务范围不断扩大,影响与作用日益增强,具备了进一步发展的良好基础。但是,在当前广播影视事业不断深化改革的形势下,广播电视有线网络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技术水平和服务方式还不适应数字化、信息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的要求,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求,在国家信息化建设中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通过推动有线网络的体制创新、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大有线网络整合和数字化、双向化改造的力度,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对于巩固和拓展党的宣传文化阵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和信息需求、推动我国广播影视改革和发展、推进三网融合、促进国家信息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坚持行政推动、市场运作、存量保值、增量分成,加快有线网络整合步伐

2.推进有线网络整合,必须强化行政推动、市场运作。按照中央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省级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整合方案,明确整合路线图和时间表,推动具体实施,确保2010年底前各省基本完成整合,为今后全国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奠定基础。参与整合的各方要以平等互利、合作共赢为出发点,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市场化的基本原则,理顺产权关系,形成规范有效的有线网络运营管理体制,建立有利于统一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国有广播影视单位应对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保持控股权和主导权。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中所辖市、县广电出资单位委派或联合委派的人员应占有合理的比例。

3.推进有线网络整合,必须坚持存量保值、增量分成。存量、增量的界定应当综合考虑有线网络历史积累情况和网络长远发展的要求,既要合理又要能具体操作。网络资产价值的评估和确定要充分考虑分配网络用户资源及网络业务能力的价值,要采取稳妥有效的方式处理好网络资产负债问题。网络整合后,要认真履行已经确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或办法。网络整合要在有利于广播电视有线网络长远发展的基础上,特别保护好地市县广电部门的利益,要有利于调动地市县网络运营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巩固基层广电发展基础,有利于促进基层广电事业发展。

4.推进有线网络整合,要认真学习和借鉴好的经验和做法,积极主动争取省级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参与网络整合的省广播电视台(总台、集团)或电视台,应通过增资等方式进行实质性资金投入。

三、大力推进有线网络运营单位转企改制,培育合格市场主体

5.认真按照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精神,积极推动有线网络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进行市场运作,为主业服务。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转制要与网络整合相结合,同步进行。转制工作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要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在实施过程中要统筹协调资产、负债、业务经营、利益分配和人员安置等重要问题。完成转制的有线网络运营企业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尽快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

6.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等文件,认真落实好有关优惠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争取省级政府出台支持有线网络转制的具体政策措施。

7.在符合国家和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投融资政策的前提下,支持国有资本参与有线网络建设和数字化改造,大力培育实力雄厚、影响力大、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有线网络运营企业。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省级有线网络公司跨省联合重组。

四、加快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和网络双向化改造,积极开发多种业务

8.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号)要求,紧紧抓住国家支持数字电视产业发展的有利契机,加快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工作。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规划和时间表,到2010年,直辖市和东、中部地区地市以上城市要实现有线电视数字化,东、中部地区县级城市和西部地区大部分县级以上城市要基本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到2015年,所有县级以上城市要基本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

9.加快有线网络向下一代广播电视网的演进,已经完成数字化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要加快网络双向化改造,尚未完成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网络建设和改造要直接向双向化过渡。2010年底,全国大中城市城区有线网络的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达到60%以上;2011年底,大中城市城区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达到95%以上,其它城市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达到50%以上;2012年底,全国城市有线网络平均双向用户覆盖率要力争达到80%以上。

10.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把有线网络作为信息化服务的重要支撑平台,在确保传输好广播电视节目的同时,积极发展高清晰度电视和视频点播服务,大力开发政务信息、社会教育、生活信息、文化娱乐、电视商务、金融支付以及各种接入服务等多种业务,不断丰富节目内容,拓展服务范围,推进三网融合。对于运营能力强、业务突出、技术先进、市场运作规范、竞争优势明显、服务质量优良的有线网络运营企业,鼓励其通过技术输出、业务模式输出、开发新业务等方式,进行跨区域的业务合作,促进联合发展。

五、加强服务和管理体系建设,切实提高有线网络服务水平

11.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用户至上的理念,把服务作为立业之本。在推进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数字化给用户收视习惯和方式带来的变化,强化服务和管理,规范内容和流程,完善设施和队伍,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收视权益。要妥善处理好公共服务和市场服务的关系,在保证基本收视服务的基础上,开展多层次、个性化的增值服务。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必须至少保留6套模拟电视节目。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低保等困难群体接收有线广播电视的工作。

12.有线网络运营机构要切实改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投诉率。要设立客户服务中心和营业场所,设施规模、容量和地点应当与网络用户数量、业务量和用户分布状况相适应,客户服务中心应通过各种手段为用户提供24小时服务。要认真对待用户的投诉,及时解答,妥善解决问题。有线网络运营机构因各种原因影响用户收看节目和使用业务的,要向用户解释说明。今后将把总局接到的用户投诉作为对各有线网络运营机构服务质量综合评价的一项指标。

13.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数字化、双向化条件下有线电视运行规律的研究,加强对有线网络运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有线网络服务质量管理和监督体系。已完成整体转换的有线网络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与监管平台连接,完整实时提供监管数据。广电总局将定期对有线网络运营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

六、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做好有线网络发展的各项工作

14.加快新时期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事关广播影视全局和长远发展。要实现由小网向大网、由模拟向数字、由单向向双向、由用户看电视向用电视转变的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任务艰巨、时间紧迫、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广电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到组织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进一步推动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又好又快发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经发〔200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外地政府、企业驻北京联络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为贯彻《若干规定》,根据文件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与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共同研究制订了《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作为附件一并印发给你们。该《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内开放,加强交流,服务全国,做好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派驻并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名称为“×××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外地企业派驻并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名称为“×××驻北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驻京联络处)。
第四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委)是驻京联络处的管理、服务部门,负责驻京联络处的核准、登记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范围及性质

第五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设立范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规模以上企业,可以在北京市设立一个驻京联络处。
第六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均为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第三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程序

第七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设立驻京联络处,须经北京市经委核准;外地企业设立驻京联络处,须在北京市经委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在北京市设立驻京联络处的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并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向北京市经委报送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同时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经委办理核准或登记。
第九条 设立驻京联络处须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一)经费来源:派出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足以维持驻京联络处正常运转及购置必要办公设备所需经费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二)办公用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他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经北京市经委核准设立的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外地企业设立驻京联络处,可按照第八条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经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驻京联络处在北京市经委登记后30天内,持《登记证》及有关材料,到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四章 驻京联络处的管理及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驻京联络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地方法规、规章,接受北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驻京联络处须持《登记证》在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向其发出催办通知。经催办仍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函告其派出单位,限期登记或年检。对于仍未按限期要求登记或年检的,将注销该驻京联络处,《登记证》自行失效,且三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其设立驻京联络处。
第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的登记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三个月内,在北京市经委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派出单位如决定改变其驻京联络处原有名称,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致函北京市经委,申请名称变更;驻京联络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有变更,须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办公地址如有变更,须提交新址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京联络处,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致函北京市经委申请撤销,并在北京市经委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8人,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4人。超过上述规定人数的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和企业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应申办北京市暂住手续,办理《北京市暂住证》。
第二十条 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其子女可凭《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在北京市中小学就读。持有《北京市暂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其子女需在北京市入托、上学时,遵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可就近在北京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北京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必须接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购买办公用房,可按照《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北京市政府令〔1999〕29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免征契税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一次性集体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其工作人员临时居住用房。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500平方米,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所属、使用北京市牌照的车辆,凭北京市经委出具的证明文件,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减免养路费(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限2辆)。驻京联络处仍使用当地牌照的车辆,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长期进京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驻京联络处提供外事服务。驻京联络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北京市暂住证》的人员,因经济技术合作、培训考察等公务需要出国(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并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驻京联络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以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北京市统一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社会化评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驻京联络处可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工作人员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可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京联络处可以购买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四合院。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按出让合同约定在三年内分期等额交纳地价款;购买的四合院在修缮、改建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办理;购买个人拥有的四合院属于普通住宅的,在其转让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购买未腾空的四合院,按照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对原住户补偿。搬出住户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驻京联络处如需在京开办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实体,要与驻京联络处实行分开管理,经北京市经委批准后,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京经发〔2003〕7号)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委)核准: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
(二)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拟定的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四)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答复核准结果。
第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带以下文件资料到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一)《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二)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确定的驻京联络处隶属关系、行政级别、内部机构设置等证明文件及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四)申办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五)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地企业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驻京联络处),登记时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
(二)《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三)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内部机构设置;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六)企业规模证明;
(七)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八)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九)申办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十)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十一)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经核实符合设立驻京联络处条件的外地企业,予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核发《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及登记手续。
第五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驻京联络处出具的申请人任职证明(一式二份);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近期免冠彩色一寸照片四张;
(五)有配偶和子女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
申请人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北京市经委审核后将上述材料报北京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北京市人事局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制证及发证手续。
第六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以按照《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其工作人员居住,不得用于办公、经营、出租,不得转到其工作人员个人名下,如驻京联络处撤销、注销,可按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派出单位同意驻京联络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方案(包括拟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用途、地点、面积、所需资金数额、资金来源等)的批准文件;
(三)驻京联络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来源证明。
申购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第八条 经北京市经委审核同意申购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持《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到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复核。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手续。
驻京联络处所购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验收,且开发商取得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买卖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国土房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符合专业技术职称社会化评审条件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申报时除按评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出具派出单位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同意其参加北京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意见;对于属无主管上级企业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应由其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证明。申报材料由驻京联络处统一送交社会化评审机构。
第十条 凡申报办理上述事项,均须通过网络实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