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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技术装备工作,严格业务管理,防范风险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6:1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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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技术装备工作,严格业务管理,防范风险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技术装备工作,严格业务管理,防范风险的通知
建设银行



近来,一些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中出现一些风险事故案件,个别持卡人多次在授权限额以下提取现金,恶意透支,长期不还,使我行资金被占压,或形成损失,并给我行信用卡的信誉带来危害。为了加强信用卡业务管理,控制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风险意识,严格业务管理。
由于我行的计算机和通讯系统尚不健全,以及业务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造成信用卡授权速度慢,止付不及时和资金清算时间长,一方面持卡人感到用卡不方便,另一方面给我行信用卡业务经营带来风险隐患。各级行要增强信用卡的风险意识和执行政策观念,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关
于信用卡业务的规章制度稳健经营,严格业务管理,坚决控制恶意透支,在授权、止付、会计、商户推广等重要岗位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加快信用卡业务技术装备,保证我行信用卡业务在严格管理中健康稳步发展。
为便于总行掌握情况,控制风险,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全行信用卡业务重要情况及事故案件报告制度。各行出现问题,发现情况应及时报告总行信用卡处。
二、加快建设全行信用卡授权清算中心。
为了有利于控制风险,根据信用卡业务的特点和国内外的作法,总要加快建立全行统一的信用卡授权清算中心,实现龙卡异地联网,自动处理业务,实时止付,实时授权,当日清算资金。建设以总行为中心,联结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沈阳、武汉等大中城市ATM和POS
的网络系统,实行异地信用卡联网使用,实时处理,实时止付和资金清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积极建设地区授权中心。
三、制定规划,加快配备EFTPOS。
为取现网点和特约商户配备POS是防范风险,解决持卡人用卡难的重要手段。据4月底统计,全行配备POS的商户仅占总商户的4.7%,配备POS的取现网点占总取现网点的21.2%。各行要制定规划,三年内基本实现全行信用卡商户和取现网点全部配备EFTPOS。具
体要求是:
(一)1995年底,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会城市行配备EFTPOS水平达到60%以上,1996年达到90%以上。
(二)1995年,各地市发卡行配备EFTPOS水平达到50%以上,到年底,省、自治区分行所辖全部发卡行配备EFTPOS水平达到30%,1996年达到50%,1997年底达到80%以上。
(三)总行计算中心和信用卡处共同组织鉴定POS产品,确定厂家,提出认定推荐名单,供各行选购。各行计算机部门按总行统一的技术业务标准负责POS系统开发与维护,信用卡部门要密切配合。配置POS所需资金由各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统一解决。
(四)总行今后审批发卡行,要求申报行的商户和取现网点基本配齐EFTPOS。
四、加强止付工作,缩短止付名单传输周期。
今年4月,全行租用北京电报局电子信箱传输止付名单,解决了总行和分行一级传输时效问题。根据全行电子化统一规划。今年6月,总行将开通本行的计算机虚拟网电子信箱,届时,全行信用卡止付名单将改用本行电子信箱传输,并改变止付名单的传输办法。基本原则是,取消定期
和紧急止付,实行实时止付。各行出现止付卡立即投入信箱,总行每天集中处理及时再投入信箱中,各行开启信箱后,取出新的止付名单,进入计算机系统,通过联网POS控制止付卡(具体操作办法另下)。
五、各级发卡行要开发信用卡电话查询系统,为持卡人提供服务方便。
六、各行要根据总行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制订加强信用卡技术装备工作规则,上报总行(计算中心和信用卡处各2份)。



1995年7月5日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和完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满足农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县及县以下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以及村文化活动室面向农村群众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文化活动室等基层文化场所建设,为农村群众提供基本文化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农业、体育、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文化建设。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农村公共文化领域,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快发展农村公共文化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向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层文化场所捐赠设备、资金等财产,以及向农村群众提供免费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图书馆、文化馆,可以根据当地文物藏量、地方特色和需要设立博物馆。
乡镇应当设立综合文化站,负责乡镇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领导和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因乡镇合并而闲置的文化站资产应当继续用于文化服务,方便农村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第八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人口数量以及所承担的职能、任务等因素,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农村群众的文化需求,招募文化志愿者,参与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的馆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任命或者聘用。
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聘任,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开招聘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新任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对其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并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职称评定,参照县(市、区)文化馆工作人员执行。对其他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按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编制应当专职专用。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公共建筑定额指标体系。
建设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免相关配套费用;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选址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安排一定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参照文化馆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功能区包括多功能活动室、图书阅览室、展览展示室、综合培训室、电子信息服务室、老年和少儿活动室、体育活动室等。
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可以配套建设文体广场、休闲公园和影剧院等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的管理,确保其专项用于为农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特殊情况下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重建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一般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拆建所需费用由造成拆建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基础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功能安排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村文化活动室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可以独立建设,也可以与村综合服务中心一并规划建设,明确由1名村干部具体负责。
鼓励和支持热心公益文化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专题博物馆、艺术馆、展示馆,组建文化大院、文化中心户、文化室、图书室等。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开展贴近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为农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不得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等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基础设施完好,为群众提供安全、良好的活动环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基础设施的功能,保证基础设施正常开放。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农闲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适当延长基础设施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服务活动。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利用节庆、农闲和集市,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应当充分发掘和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开展区域性特色文化活动。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提供流动文化服务,方便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鼓励依托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开展体育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和体育设施共建共享、综合利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发挥社会体育指导人员的作用,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业务指导,通过艺术交流、文艺辅导、文化下乡等形式,提高乡镇综合文化站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做好下列文化服务工作:
(一)开展社会宣传教育,宣传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等规定,传播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
(二)组织开展公益性文化体育等活动;
(三)开展阅读指导和读书活动,提供文化信息服务,组织建立农村图书和信息服务网络;
(四)搜集、整理、传承和利用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地方特色文化发展,开展文化交流;
(五)指导村文化活动室、单位俱乐部、社会文艺团队和农民文化户等开展文体活动,培养农村文体骨干和文体志愿者;
(六)配合文化、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和文物保护等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完善服务功能,为农村群众提供适宜的文体活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二)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未按照规定予以重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经费的。
第三十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基础设施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开放基础设施,或者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以及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街道(社区)文化站(室)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实施后有关问题的处置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实施后有关问题的处置意见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的平稳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具体意见:

  一、关于实名身份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了个人存款帐户或在原帐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除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外,还包括户口簿、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或在原帐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还包括: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和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或在原帐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可以是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或在原帐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除护照外,还可是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二、关于部分存款业务的处置办法
  (一)对2000年4月1日前办理的个人与存款金融机构约定的自动转存定期整存整取存款或个人定期零存整取(到期本息一次清结)的存款,按4月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办理通存通兑业务中,不论存款人在异地、本地办理存入款项,均应按实名制规定办理。

  (三)对2000年4月1日前,境内居民个人已开立的外汇现汇帐户和外汇现钞帐户,在4月1日后第一次到期转存时,应当出示法定身份证件办理;原帐户户名未使用实名的,由存款人出示法定身份证件,银行直接更改其帐户户名。

  (四)老式户口簿的证件号码登录,可采取登录户口簿上存款人的出生年月日。

  (五)代发工资、养老金等业务,在实名制施行过渡期内(三个月),有关金融机构按2000年4月1日前的规定办理;身份证件及号码的登录问题有关金融机构可通过单位集中办理。

  三、其他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学生证、机动车驾驶证、介绍信以及法定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实名证件使用。

  (二)对个人大额现金取款,依照2000年4月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部分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开立存款帐户问题,有关金融机构可主动商请学校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