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1:0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1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条第二项改为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其中“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粉刷、整饰、清洗的,未经批准设置遮阳(雨)棚的,设置的安全网超出墙体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从建筑物或者车体内向外掷物、泼水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厕所管道,或者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更换、拆除;逾期不执行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六条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的;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空旷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需要基础施工的非永久性建筑、设施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处以罚款,无法计算面积的,按土建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的50%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

(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者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妨碍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议
省人大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认为一年多来贯彻执行这个条例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当前我省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仍很严重,伤亡事故上升,特别是重大恶牲事故连续发生,给人民的生命财产
和国家经济建设造成重大损失。会议指出,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领导上官僚主义,不按章办事,对事故查处不力,执法不严。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会议决议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切实执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要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坚决反对和纠正严重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一定要
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在生产建设中坚决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双增双节”运动和经济体制改革中切实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制度,防止事故发生。新闻单位要大力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
二、省人民政府要迅速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认真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尤其是对一些事故多的地区、行业、企业要重点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和发现的隐患要认真加以解决,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搞好劳动保护,加强劳动安全机构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三、要严肃认真地查处重大责任事故。各地区、各部门发生的一切重大事故,均应及时地按规定如实报告。对已发生尚未处理的几起重大恶性事故,省人民政府要尽快进行查处,对犯有严重官僚主义、玩视职守的领导干部和事故责任者,必须分别追究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查处,不得姑息宽容。省人民政府对重大事故的查处情况要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坚决依法搞好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要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的劳动安全管理。省人民政府要认真调查研究,尽快制定规章,把这方面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搞好。




1987年6月28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3日)
深府〔2006〕196号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的排污费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职责: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专家评审、招标和公示等,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六)负责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负责项目验收,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审核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二)审批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会同市环保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审批资料;
  (二)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落实项目实施的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范围和支出结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还必须是已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且没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以及生态工业园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
  (四)重点生态破坏治理项目,主要用于饮用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以及其它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工程;
  (五)重大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应急设备的储备;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1.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2.已列入市、区两级政府统一规划,明确资金来源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使用方式。
  专项资金的80%以上用于对重点项目的资助。重点项目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资助范围,且已经纳入我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划和环保项目库管理;
  (二)项目实施后应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三)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四)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60%。
  第十二条 在建项目只能申请一次无偿补助或贷款贴息,已完工项目只能申请一次贷款贴息。
  对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6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300万元;对非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100万元。确有需要超过以上额度的项目,市环保部门按程序对该项目审查后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单项审批。
  贷款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依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贷款合同及其缴付利息凭证。

第五章 资助申报和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环境保护的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请由市环保部门受理。
  项目单位需将以下材料报送市环保部门:
  (一)申请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
  (二)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一个月内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同时,另外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工作和工作人员实地考察工作应分别独立进行。
  经评审符合要求而且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项目,才能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市环保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情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从项目库中选出拟资助项目;
  (二)市环保部门将拟资助项目的安排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
  (三)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市环保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市环保部门根据社会公示结果,对项目进一步筛选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五)除贷款贴息外,市环保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专项资金投入及使用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资助对象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从项目库中筛选出推荐项目。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无偿补助的项目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市财政部门拨付无偿补助资金到项目单位的专用账户。项目单位应在财政专项资金到位起30个工作日内将等量的资金存入专户,与专项资金一起按项目资金计划使用。
  市环保部门对无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贷款贴息的项目,必须通过市环保部门组织的项目验收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将贴息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对其实施的污染防治项目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预定时间完成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须向市环保部门递交延期完成报告;项目因故取消,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向市环保部门申报项目终止,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负责催促项目单位将申请的专项资金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项目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验收的正式文件;
  (二)项目竣工资金决算表;
  (三)市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
  (四)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表;
  (五)市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市环保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验收要求的,应在1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无偿补助,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所结余的无偿补助,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收回。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项目治理方案、项目实施进度和污染物削减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项目实施组织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整体绩效评价。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审查申请人再次申请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合同规定导致项目延期、取消或终止的,或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环保部门5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政府资助诚信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专项资金资助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经查证属实的,或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由市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9号)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市环保部门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