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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23 23:0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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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预备役登记、统计;

(二)教育和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配备、培养、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七)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国家建设,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单位的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履行国防职责。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预备役部队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制定。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不具备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撤销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实行考试录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人民武装学院毕业学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离武装工作岗位时,必须征得下达任职命令的军事机关同意;兼任预备役部队军官的,应当征求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基层组织,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培养和调整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干部或者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组织形式稳定、民兵人数达到能够建立一个民兵排或者一个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根据需要在教职员工和科研人员中建立民兵组织;

(三)工商、交通、卫生、城建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金融、保险、电力、通信等行业(系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民兵组织;

(四)不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可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各级军事机关根据民兵担负的任务、现代战争特点和质量建设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民兵组建的具体范围、种类和方法。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国防动员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统筹规划,分别编组。

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名,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机关考察、任命。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人员外出,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报告,接到召回通知必须按时归队。

第四章 教育训练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教育,应当根据任务要求和人员特点,以提高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觉悟、增强国防观念和确保政治合格为目标,采取以连(分队)为单位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6课时,普通民兵每年教育不少于2次。

第十六条 基层民兵组织、预备役部(分)队应当会同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对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的政治审查、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任务,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所在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或者承担训练任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需减免训练任务的,须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主要由县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团以上机关和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民兵专业技术分队(骨干)训练,可以由军分区(警备区)或者省军区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州)、县(自治县、市、区)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建立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民兵训练基地和预备役部队师、团训练基地,由本地区军事机关和预备役师、团负责管理。

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军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由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警备区)、省军区集中保管,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师、团集中保管和当地军事机关代管。因战备执勤或者训练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分队保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管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室),配备警卫和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维护保养以及动用、修理、分级、转级、报废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装配、接受、购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军民通用装备,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单位中预编,平时做好登记建档工作,需要时依法征用。

第六章 平时兵员动用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平时兵员动用包括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成建制参加地方经济建设和依法完成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由当地军事机关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分)队组织实施。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造成伤亡和致残的,其抚恤优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以政府保障为主,民兵、预备役部队所在单位适当分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由财政负担的训练和教育经费,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及预备役部队营以上单位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训练基地建设、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和管理经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营)部建设以及本级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建有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将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部建设以及本单位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活动的经费纳入财务管理计划,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以上级下达的年度训练任务及人均开支标准为基数计算。属农村的,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基础上,由省财政给予补助;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由省、市(州)、县(自治县、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城镇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和军事机关组织的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而拒绝设立、配备,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而拒绝承担或者阻挠公民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民兵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地区军事机关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CFO在公司并购中的角色及如何实现CFO的价值

阚凤军


  根据笔者参与国内及境外融资并购项目的经历,发现公司CFO在整个并购中并没有发挥主导作用,这与国际并购中CFO的重要角色相距较大。本文试图通过国际并购中CFO角色的介绍,为中国CFO提供一点参考。国际上比较成功的公司CFO在整个并购过程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 公司并购策略的制定者。CFO作为公司决策者,一般都与公司CEO共同制定并确保公司收购方案能够满足公司的运营目标。这意味着 CFO不能局限于交易在财务上的可能性,需要关注其他问题以促使交易成功,如目标公司是否合适?原因及可能存在的问题等?CFO通过上述问题,不仅能够更好的理解交易潜在的问题,更能够从项目的整体进行评估和把握。如此,项目推进过程中,他们才能更好地展现并购愿景,更好地争取公司股东的理解与支持。

2、 交易协同效应管理者。协同效应能够体现在很多方面,包括通过整合平台运作及新的产能增加销售收入,从而降低成本开支等。无论何种协同,CFO在并购后的整合中识别、发现合适的人、制订合适的财务激励政策、并建立相应的监控体系确保并购整合如期推进等,都直接关系并购成功与否。

3、 并购交易的整合者。 CFO通过识别重组目标公司有关流程、人员、组织架构等来实现交易价值的最大化,进而影响到并购的整合进程、整合效果。 这一角色日益重要,考察一个并购项目成功与否,关键看交易的整合,整合效果关键看CFO的领导能力及业务水平。

由此可见,CFO通过上述角色的发挥,能够成为公司未来增长的推动者。如何实现或完成这样的一个关键角色,CFO需要在以下六个方面做出努力:

1、 制定并完善公司的整体战略意图

2、 识别公司的投资与机会

3、 确保公司不超过目标公司的正常价值进行收购

4、 全力实现并购协同整合效应

5、 与目标公司现有员工建立充分的沟通渠道与信任体系

6、 永不放弃对目标公司控制




阚凤军律师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


 第三条 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各类船舶均应按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统一编写船名、船号,发给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集体和个人的出海船舶须持县(市)公安局发给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并向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出海船舶户口簿》每年由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无效。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 船舶出海作业,应向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签关手续。远海作业的船舶,每航次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申报签关一次;近海作业的船舶每半月签关一次;停靠非本船籍港的船舶,应在六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进港申报手续。


 第七条 各类船舶均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渔船民出海,须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由县(市)公安局发给《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不从事出海作业,即将证件交回发证机关。
  对已领有《出海船民证》的渔船民,每年由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一次审验。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三)对未了结的经济、民事纠纷的责任者,经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主管部门通知不能出海的;
  (四)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能出海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反动宣传物品,应全部上交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渔船民在海上拣拾的船舶、网具或其他物品,应及时上交公安边防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和自用。


 第十三条 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点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管理组织,建立港口船舶管理制度。
  各类船舶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及其用途,由省物价局、公安厅会同财政厅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沿海港口要组建港口治安联防队、护港队等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在公安边防机关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协助进行查港查船,护村护船,巡逻查海,堵卡执勤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进港船舶要在划定的停泊区集中停泊。严禁争抢泊位,严禁在危及船舶、设施、人身安全和不宜停泊的地段锚泊或停靠,严禁在停泊区范围外的海岸擅自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船舶在港停泊期间,要落实看管措施,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舶就相对集中,设立看管员。


 第十七条 出港船舶未经边防派出所签关,港口不得开闸放行。


 第十八条 来江苏沿海停靠的台湾船舶,应在大洋港、边云港台湾船舶停泊点停靠;避风的台湾船舶,也可进入黄沙港、新洋港台湾船舶避风点避风(如有增、减变动,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台轮停泊管理,按《江苏省沿海地方口岸台湾船舶边防管理细则》执行。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下:
  (一)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申报、签关手续的;
  (二)船舶和渔船民出海生产或运输未持《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的;
  (三)船舶不按规定配齐救生、消防设备的;
  (四)船舶进港后,不按规定落实船舶看管措施,或不按指定的地点、位置停靠,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的;
  (五)出海人员在海上拣拾到船舶、网具及其他物品,不及时报告和上交公安边防机关的;
  (六)向境外船舶索要、交换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下,或扣留船舶五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或扣留船舶六日以上至一个月以下:
  (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新建、买卖、转让、租借船舶,或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反动宣传物品的;
  (六)未经批准使用他人船舶出海,或为他人提供船舶出海的;
  (七)未经批准,船舶停靠境外岛屿、港口的;
  (八)在海上抢争?场、结伙斗殴,扰乱海上生产秩序的;
  (九)在海上强行买卖鱼货的;
  (十)拒绝、阻碍公安边防警察执行公务,逃避边防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胁迫他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情节轻,经教育能诚恳认错并认真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六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程序外,按本规定的程序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证件一个月以下的,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边防警察当场处罚。
  公安边防机关和边防警察在收到罚款后,应给被罚款人开具由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罚款应在指定的时间内交清。无力当场交纳罚款的,可用船上不影响航行安全的物品抵押。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缴罚款的,用抵押的物品折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不服裁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边防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