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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3:0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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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是指《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所包括的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养老保险的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第四条 (权利与义务)
私营企业有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有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营企业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5.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在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6.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由市税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险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的起算)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1997年5月1日前已参加了本市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施行后当月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从1997年5月1日起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1997年5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1997年5月1日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但在本办法施行一个月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事项)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3年3月12日)

 

  现将《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执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所发规定和通知,凡与这两个规定相抵触处,均以两个规定为准。

 

附一:

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根据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章第一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精神,现对团费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团员缴纳团费,凡有固定工资收入者,每月按照工资的比例缴纳: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元以下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一元到一百元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

  工资收入每月在一百零一元以上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一。

  二、领取计件工资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团员,应按每月的劳动收入缴纳团费,缴纳的比例和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团员相同。

  三、农民中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县办、社办企业中的团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第一条规定执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农民中的团员缴纳办法执行。

  四、在高等院校读书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在中等学校、小学读书的团员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缴纳数额由本人自定。

  六、有固定收入或经常性劳动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的比例不包括其它临时性的收入,譬如施工补助费、野外补贴费、副食品补贴费等临时津贴和稿费、奖金等。自愿缴纳者不限。但是,实际上已经成为固定工资收入的津贴费,应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团费。

  七、无力缴纳团费的团员,经过团支部委员会批准,可以免缴团费。

  八、共青团员加入共产党组织,在预备期间,只缴纳团费,不缴纳党费。转为正式党员之后,只缴纳党费,不缴纳团费。

  九、团的基层组织要教育团员主动地按照规定缴纳团费,并定期向团员收团费。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的团员,应按照团章规定,进行教育、处理。

  十、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团县、地委可留用上缴数的百分之五十,其余上缴。

  铁道系统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各铁路局团委所收团费,除留用百分之五十外,应将剩余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上缴全国铁道团委,百分之四十上缴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部队团员的团费上缴比例,由总政组织部规定。民航系统、中直和国家机关团员的团费上缴比例,分别由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和国家机关团委筹备组规定。

  团省、市、自治区委,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团委和国家机关团委筹备组,以及总政组织部收得的团费,不再上缴团中央。以上团委如要扩大基层团委留用团费的比例,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独立团总支或团支部,经上级团委同意,也可同基层团委一样留用团费。

  十一、各级团组织应建立团费的收缴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并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团费管理混乱的现象和贪污团费的行为,必须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开写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各级团委应按期、按规定数额上缴团费。

  十二、团费的开支应加强管理,严格手续,注意节约,合理使用。各级团组织留用的团费,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和团员教育方面的必要开支,如编印、购买团员学习政治理论、文化科学知识所需的材料或书籍:订阅团的报刊;团员、团干部训练班的费用等。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

 

附二:

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
  根据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新团章第八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精神,并参照过去有关规定,现对团旗和团徽的使用问题重新规定如下:

  一、团的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团员大会、举行新团员入团宣誓仪式的会场,可以挂团旗,也可以同时悬挂党旗。团旗和党旗同时悬挂时党旗应挂在面向的左方,团旗挂在面向的右方。

  团日活动,可使用团旗。

  在重大节日期间,共青团各机关门口只悬挂国旗,不悬挂团旗。

  二、团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会场,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会场,可以悬挂团徽。团中央机关和团省、市、自治区委机关的会议室,可以悬挂团徽。团委机关的门口不悬挂团徽。

  省级以上团委以“共青团号”命名的火车、轮船、汽车、电车等,可以悬挂团徽。

  节日游行庆祝活动,不要抬团徽。

  制做团徽,要严格依照一九五九年五月四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关于颁布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的决定》所附的图案标准,按比例制作。

  三、共青团各级组织在自己颁发的奖状、奖旗、奖章、证书、光荣簿和其它荣誉性文书、证件上及团的报刊上,可以加印团徽。

  凡是工商品的标记、装饰、广告、图案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都不得使用团徽。

  四、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制成徽章,颁发给共青团员佩带。共青团员应自觉佩带团的徽章。各级团委机关中的党员干部,也可以佩带团的徽章。佩带徽章的位置在左胸前。

  团的徽章只发给共青团员、各级团委委员(包括兼职委员)和团委机关中的党员干部,每人一枚。非党员、团员的干部和勤杂人员,不得发给团的徽章。团员被开除团籍时,应交回团的徽章。

  团员遗失团的徽章,可以申请补发。团员离开团的组织以后遗失了团的徽章,不再补发。

  团的微章由团的基层委员会保管。团支部接收新团员后向上级报送新团员名单时,领取团的徽章。在举行入团宣誓仪式时,由基层团组织发给新接收的团员。

  团的徽章不得转让他人。团员不能主动地把团的徽章赠送给外宾。如果外宾主动友好地向团员要团的徽章时,团员可将自己的徽章作为纪念品赠给外宾,但事后应及时向团组织报告,并申请补发团的徽章。

  团的徽章由团中央指定工厂制作。未经团中央批准的工厂,不得私自制作团的徽章,也不得把团的徽章作为商品在商店出售。

 


《法律援助条例》施行之日的随想
——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难以推行的剖析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于2003-07-3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于动作大约有3-5年,通过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广大律师已感到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行难、办案不易、办案经费无处落实、劳动报酬全无、劳动价值得不到尊重,一般民众不信任刑事案件的法援辩护律师及辩护效果。为此,在《法律援助条例》施行之日,将所遇到的、想到的有关问题提出,并作浅析。

●关于法律援助的基本含意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解释】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主体——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律师、公务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所谓的“律师”,律师只是具体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参与人之一。这相当于政府的某项拨救济款工作,由财政局具体工作人员发放,此时政府是主体,款是政府给的,而不是财政局工作人员给的一个道理,具体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拨发救济款行为的的主体。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实质”的表述】
法律援助,即请律师辩护“政府买单”。
这种表述是完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宗旨与规定精神的,同时一语道破法援的实质。说明媒体对条例的理解与认识是十分准确到位的。遗憾的是,目前政府对于法律援助并未支付一分钱给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的确未“买单”,但这“单”不一定是政府在买,而实质是社会民众在买单。这与当前我国社保缴费一样,本应政府付款,而现在是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在承担一样。我们可以想到,政府就法援经费肯定是拨了专款的,但这款是司法行政机关用在设备上、纸张上、活动上,中心人员工资报酬上,而未向律师支付。因此,对于具体案件要发生的必须费用一般是由承办律师支付了,国家、政府、司法局、法院均不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质
在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将其本应承担的司法救济行为义务,转移到广大法律工作者。司法救济行为,本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为人,即行为主体。其次,司法救济行为无非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渠道,二是费用;解决这两个方面,法律援助工作理应不再存在实质问题。
目前从法律规定上,司法机关从面上保证了司法救济的渠道,或称通路。对于这点,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交诉讼费,一般不可能,得到法援的可能性太小太小。也就是将原我国刑法制度的法院指定辩护转换到了法律援助辩护。关于费用,这是个多方面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支付?以一个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来讲,必须发生的费用有:1、指定辩护人费用,80年代四川省地区省会城市大约为人民币15元,当时的硬壳《红塔山牌》香烟为人民币5.5元一盒(市场通价),也就是说,法院给的指定辩护费不足以买三盒;2、阅卷复印资料费,对于刑事案件,目前成都法院采取复印阅卷方式,即辩护人到法院阅卷时,法院将可以给律师的诉讼卷中的证据卷在法院指定地点进行复印,律师支付复印费。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内复印资料,一般出具的是具有与白条相同性质的普通收据,本人目前还未见到使用发票的情形,且复印A4纸一页,街上小店一般为人民币0.25元-0.30元,法院通常而收0.5元一页。假设一般中等工作量案件,以复印100页计算,复印费合计为人民币50元,这笔费用也是不小的支出。在法院指定辩护时,这费用也是律师来支付。3、会见被告交通费,目前大城市的看守所一般远离城市,辩护人会见被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
●另一方面,国外不少国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事务,通行由国家律师或称公职律师办理,而公职律师的劳动报酬是由国家支付的。而我国目前没有公职律师。而自从有了法律援助后,法院连指定辩护费也省了,这样的援助实质不能称之为司法救济,而是社会民众救济。因法律援助的费用与主体为社会人员而无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行为。因此,从此目前的实质,不少报刊称“法律援助”为“政府买单”的说法,实属信口开河。
从前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我国立法有两个常见现象:1、法律调整范围是政府行为的,即使具备条件了,也不颁布;对民众有利的法律,不具备条件也要颁布。这种立法的作为与不作为,结果都是一样的,即无可依性,也就相当于没有法律的效果。目前法律援助条件是,司法行为主体不支付费用,公职律师制度未实行,法律援助中心也不支付费用(注:本文“费用”不包括律师报酬。本来就是极少的费用,国家与相关机构都不愿意支付,律师报酬就压根不要想)。
结论: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具体法律意义,或者说与原立法者的初衷相违。愿《条例》上设立的法律援助早日出现。

●“法援案件”成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遇到的两难问题
●对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而言,对于目前律师执业而言,从经营体制与模式而言,是完完全全的“下海”。因此,律师执业是自己创业、挣钱来要实现养家糊口的基本要求与不断自我提高的社会消费需求。司法行政机关将地方企业赞助款买了设备与轿车,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却强行摊派推行法援工作,此时律师事务所处于无奈,也只好将一个所内全体执业律师进行排队来承担援助案件的代理事务,不少律师事务所考虑到在单个案件上律师付出太多,采取给予每个法援案件100-200元补贴了事。
●由于案情复杂,或者有可能辩护无罪的案件,当事人一般能支付律师辩护费,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辩护。在此情形下,大部份都是性质较为严重,案情复杂,法院或司法机关都已有定论的案件自然就不愿意委托律师辩护,法院再不愿支付费用,这些案件自然必到了法律援助中心,成为法援案件。如笔者在2000年办理的,一个涉嫌故意杀人的法援刑事辩护案件,被告为20来岁四川区部地区农村女孩,在一家军人家庭中为其孙子当保姆,最后因记恨主人当初承诺为其在成都找工作未兑现,将其孙子砍了数刀。该案伤者在上海整形治疗已花了数万元,审查阶段时,承办检察官曾找来被告父母亲,希望能支付一定赔偿金为孩子支付巨额医疗费,但被告家中实在太穷,无力支付这对于农村人而讲的“天文”数字。在庭审辩护律师发现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问题,但中院法官根本予理睬,结果一审判了死刑。由此可见,由于案件性质本身就严重,法援案件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基本没有,或者说可能性太小。因此从律师与事务所角度而言,实际上都面临上有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下有办案难而无果,加之没有经费,因此都不愿意办理这类案件。

结论:必须落实责任、公开国家专款、让费用用于律师办案、办案律师必须获得劳动报酬。在有条件的可能下,实行公职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