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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桂工商报字〔1997〕第27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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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桂工商报字〔1997〕第2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桂工商报字〔1997〕第2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桂林恒龙实业发展公司违法经销北方牌QCJ7081微型轿车案能否适用〈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7〕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颁布之前非法拼(组)装的车辆,在《通告》颁布之后,继续进行销售的,可以依据《通告》的规定予以查处。



1997年6月10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发〔2005〕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九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

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申请认定遂宁市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在境外申请注册商标。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二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晓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五)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市内或市外同类商品中领先;

(七)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八)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遂宁市知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分局或直接向市工商局提交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内或市外同行业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和其他文件材料。

县、区工商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转送市工商局。

第八条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退回有关材料;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发布遂宁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

第九条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中可以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介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组织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市工商局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设立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负责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名法律、经济、科技以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报市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认定人数随机确定为21人,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认定取得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发给《遂宁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认定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持有人可申请再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再认定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再认定并公告,再认定有效期为3年。

逾期未申请再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再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法认定或者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七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商标的遂宁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遂宁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将与遂宁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擅自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不得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标持有人通过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经知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优先从遂宁市知名商标中推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遂宁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遂宁市知名商标通报其他各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遂宁市知名商标的;

(二)知名商标持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遂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

(五)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的;

(六)连续三年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遂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遂宁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0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使驻外办事处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性质和职能
第一条 驻外办事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行政办事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工作。
第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要职能
(一)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我区与中央国家机关和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
(二)做好我区与驻地所在的省、市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贸易往来和文化教育交流等方面的联系工作;组织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和管理经验;协助我区有关部门和企业开拓区外市场,推销区内产品,以及联系外事、旅游、劳务等事务,为发展我区经济服务

(三)负责收集、传递国内外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为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四)负责指导和协调我区各地、市、县及区直各部门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工作。
(五)做好接待工作,为我区各级领导和各地、市以及区直各部门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在工作和生活方面提供服务。
(六)负责承办自治区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及驻地所在的省、市党政机关要求驻外办事处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内部管理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学习制度。驻外办事处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学习政治理论、文化知识和业务知识。未取得大专学历的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各类学校学习的,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学习结束取得大专毕业证书的,给予报销学费的80%。对要求离岗脱产学习的人员,或已取得大专
以上学历要求继续学习深造的,由驻外办事处统筹安排并报主管部门审批,一切费用自理。
(二)请示汇报制度。驻外办事处要主动、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每年至少上报1份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遇到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三)请、销假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请假,须经主任批准,主任请假必须向主管部门的领导报告。请工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按自治区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出差制度。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含出国、出境),必须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主任出差离开驻地超过10天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及以下工作人员出差,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审批。
(五)文件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文件和信函,严格执行签收、登记制度,传递文件要及时、准确,处理完的文件要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遵守保密制度,做到不丢失文件,不泄密。
(六)公章管理制度。各驻外办事处的行政公章(含各种业务专用章和下属机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不得盖空白介绍信或信笺,更不得携带公章离开驻地;使用公章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管理公章的人员必须严格把关,按制度办事。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设立党组的驻外办事处自行考核、任免驻外办事处正处级以下(含正处级)干部,报主管部门备案,在任免正处级干部时,任免前要征求主管部门
的意见;未设立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报主管部门党组审批(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除外)。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实行派驻制、轮换制、聘用制的人事管理制度。
(一)派驻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结构情况,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定选派人员到驻外办事处工作,占该办事处的编制。
(二)轮换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党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轮换人选并签订合同。轮换制的人员不转户口,不带家属,转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和工资关系,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待遇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占该办事处的编制(原单位暂列其为编外人员
),享受原派出单位的住房分配、调整、扩建、房改等待遇;轮换期限为3-5年,个别因工作需要或不适应办事处工作的,经协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期限;轮换期满后由原派出单位安排工作。
(三)聘用制: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自行聘用人员,聘用人员须报主管部门备案,一次聘用时间为2年。聘用制人员不占办事处编制,不带家属,不转户口。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使用临时工,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必须签订用工合同,严格手续,加强管理。临时工不得安排在干部岗位上工作,尤其是不得从事人事、财务、秘书以及印鉴管理等重要工作。
第八条 今后调进驻外办事处工作的人员,原则上应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如有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近亲属等关系的,不得安排在同一个驻外办事处工作。职务上的回避,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执行。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机关年度考核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所属的事业单位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离退休人员管理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的离退休人员管理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离退休人员制度的规定。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手续,因特殊原因需延长任职时间的,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离退休,属派驻制的由驻外办事处安置,属轮换制的由原派出单位安置。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均按安置地(居住地)同级党政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如当地待遇低于广西的则按广西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驻外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动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在职主任每2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主任离任时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根据驻外办事处的职责和任务,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各驻外办事处要配备会计和出纳,实行钱帐分管,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财务人员的调整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不予核拨经费。
(三)驻外办事处的各项收支(含执待所和所属公司收支)均应纳入财务管理,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不得私设小钱柜。
(四)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待遇,可执行广西的政策,也可以参照驻地政府的政策执行,但只能执行一个地方的政策。如执行驻地政府的政策,须先按广西的政策规定调整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按驻地的政策规定执行,并将实行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关于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桂财文字〔1996〕4号)规定,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驻地工作期间,不享受伙食补助费。
(六)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回单位或回家就餐的,可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重修订我区部门补助标准的通知》(桂财文字〔1998〕6号)的有关规定报销误餐费,如按当地标准执行的,须报主管部门备案。
(七)属派驻制、轮换制的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按自治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八)驻外办事处的基本建设纳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的基建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财政厅根据各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收费及使用问题,办事处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经工商、物价等部门批准。其税后纯收入可按6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40%作为奖励福利基金。
第十六条 关于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问题。
(一)财务独立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向主管部门上报财务报表;财务非独立核算的招待所,所得收入列为其他收入,其支出列为经费支出。
(二)属于借(贷)款建成的招待所,在还清借(贷)款之前,其税后纯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借(贷)款。
(三)驻外办事处负责对招待所及所属公司的财务管理,认真审核其上报的财务报表,及时掌握财务状况。

第六章 资产、户口管理
第十七条 办事处所有财产的产权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属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应严格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用驻外办事处财产从事个人经济活动,更不能作为各种经济活动的担保和抵押。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必须坚持定期检查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帐实相符;未经批准,驻外办事处不得处置国有资产,所有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新建、改建或购置办公、职工宿舍以及其他用房的选址定点,应按规定程序由驻外办事处提交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审批。重大项目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必须由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后,才能按当地房改政策进行房改。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常住户口指标的使用,必须经驻外办事处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奖惩,属国家公务员系列的,严格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属工勤人员系列(含聘用)的参照上述规定和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三个月后仍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驻外办事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终止执行。



19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