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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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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规范和加强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电信企业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电信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信企业是指经营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城市电话、农村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无线寻呼、互联网络和数据通信等业务的企业。
二、电信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二)电信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滞纳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
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个别服务项目采取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电信企业的数字程控交换设备,可以按照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
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五、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据实扣除。
六、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
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同一业务收入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七、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八、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电信企业和实行汇总纳税的各成员企业应根据其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根据行业或企业的财务制度拨付或上交的“收支差额”,不得在税前扣除;收取或取得的“收支差额”,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信企业,以各级电信公司、分公司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并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对象。
十一、从2000年度起,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一律使用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度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18日

鹤岗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鹤政发〔2007〕 22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鹤岗市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鹤岗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委、市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督促各区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有效排查地方煤矿事故隐患,严厉打击违法非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地方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努力减少一般事故,进一步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是市委、市政府长驻各区的安全生产专项督查队伍,也是锻炼、考验、培养干部的一个特殊平台。原则上每区派驻4人(可按煤矿规模、数量适当调整),由市委组织部从全市各单位后备干部中选调。组长原则上由正处级后备干部担任,专业人员从市、区煤监部门抽调,必保每组一个煤矿监管专业人员(区里交叉回避)。督查期间工作人员与原单位脱钩,专司安全督查。各单位要服从大局,无条件接受市委组织部选调。
第三条 督查组工作职责
(一)督促检查区委、区政府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重大安排部署情况;
(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督促检查区领导包保煤矿及其工作情况;
(四)督促检查地方煤矿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领导带班下井和现场管理、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五)督促检查所在区打击非法盗采情况;
(六)督促检查地方煤矿资源整合、整顿关闭情况;
(七)督促检查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情况;
(八)督促检查地方煤矿官煤勾结、背后腐败和抗拒监管情况;
(九)督促检查地方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十)督促检查国家、省、市临时安排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督查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能力;
(二)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够适应艰苦工作环境;
(三)作风正派,工作认真,廉洁自律,敢于碰硬,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四)能够认真学习并尽快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五)能够按要求完成所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组组成程序
(一)各部门按条件推荐优秀干部;
(二)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情况确定人选,并任命督查组组长;
(三)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各区和选调人员实际情况负责分组。
第六条 督查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其主要内容为:
(一) 制定督查方案,负责与各区衔接,统筹安排督查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指导督查组工作,及时向督查组传达国家、省、市最新安排、部署、会议精神、领导重要批示、指示等;
(三)综合整理各督查组工作信息,创办督查工作简报;
(四)负责督查组下井、误餐、出勤等补贴、补助费发放;
(五)掌握督查组的主要活动、工作完成情况和主要业绩等。
每期督查组结束时,配合组织部门对各督查组进行工作总结、业绩考评、表彰奖励,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和原单位备案。
第七条 督查组每人每日补助20元,每月按实际工作日计算,由市财政拔付,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统一发放。
第八条 每期督查组工作6个月。每年1月、7月派驻,上期督查组移交有关资料。交接时,召开前后两期督查组全体会议,总结表彰上期督查工作及人员,安排部署下期督查工作。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督查组工作守则
(一)各督查组根据所在区和煤矿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并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在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指导下,公正、客观、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市委、市政府负责;
(三) 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督促检查。
(四)督查组每月初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告上月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可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领导直至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第十条 各区委、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地方煤矿要自觉接受督查,积极支持、配合督查组的各项工作。各区要配备一名专职联络员,负责协调有关事宜。各区要为督查组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安排好公务用车和工作餐,为督查组顺利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督查组组长固定参加有关安全工作议题的区委常委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
第十二条 对督查组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和建议,区委、区政府应予高度重视,积极采纳,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群众公认的优秀干部,予以表彰奖励,在评模选优和提拔、重用过程中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对工作不负责,不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利用职务之便勒卡煤矿、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的或无故不参加督查组工作的,清退出督查组,并通报市委组织部和原单位,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57号)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市和县(市)、区及建制镇中心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以及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广场。
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告示。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项目改造、养护等需要停用、撤除、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或者遇有大型公益活动、其他紧急事件等,需要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告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及标志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泊。
禁止非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收费与免费两种。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统一纳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办法及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制定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听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十五条 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
(二)车身不得超出车位线;
(三)关闭车辆的电源、拉紧手制动器,关锁车窗、车门;
(四)按规定缴费。
第十六条 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险、违禁物品的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因上下人员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道路停车泊位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收费设备;
(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卡;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道路车辆停放的管理,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违法车辆的信息网络,及时更新信息数据,提供查询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对于占用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置障碍影响车辆驶入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车身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