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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办案中对当事人先做停业整顿后做行政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26 06:4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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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办案中对当事人先做停业整顿后做行政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办案中对当事人先做停业整顿后做行政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办案中对当事人先做停业整顿后做行政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对当事人作出停业整顿、扣压贷物、冻结银行帐户、限价销售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等处理是符
合法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1991年10月22日

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1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追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事故标准确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情形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

  (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四)对行政区域内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取缔、关闭、停产停业;

  (五)支持、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停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

  (六)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违规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证;

  (四)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

  (五)对群众反映的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七)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

  (八)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批准建设项目;

  (三)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批准建设、予以验收;

  (四)对应由本部门负责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五)指使、授意、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停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 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或者转让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或者设备;

  (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关闭、停产停业决定;

  (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五)谎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情形,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同时,还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免职、辞退、责令辞职等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认为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追究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环境污染,尚不构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的有关规定,原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划入国务院国资委。为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商人事部同意,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方式的调整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和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各省级国资委对本地区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以及事业单位考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注册备案管理;其他性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继续保留的省级经贸委(经委)负责;已撤销省级经贸委地区的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省级国资委代理。请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上述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协调、分工合作,合理界定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尽快明确本地区注册备案工作机关。
  中央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备案工作,可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省级国资委办理,也可由集团公司总部统一办理。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
  将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和原国家经贸委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合并为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司法部共同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即“两证合一”(原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可由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办理注册备案工作时予以换发新证)。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证书“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注册有效期为2年。注册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再次注册者,应当持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管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制发。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于2004年l2月1日以前,向国务院国资委申领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原国家经贸委核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印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作废,由原注册机关自行予以销毁。

  四、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对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人员造册登记,编号归档,制作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表(见附件2)。注册备案工作应当在每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前完成。今后,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每年应当对注册备案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汇总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1),并于当年10月底将电子版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电子信箱:fagui
  sasac.gov.cn)备案。

  五、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及其授权的机构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可以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工作。继续教育工作可以由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或联合组织,或委托当地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继续教育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乱收费。
  附件:1.企业法规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2.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国资委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1.本地区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总数和分布情况;
  2.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总人数;
  3.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总人数(具有执业资格);
  4.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学历构成和专业等级。
  以上内容请按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分别统计。

  附件2: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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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 别  │      │民族│  │两寸免冠 照片┃
┃    │   │    │      │      │  │  │单位 人事部门┃
┃    │   │    │      │      │  │  │ 骑缝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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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地│   │    │ 身份证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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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   │    │从事企业法律│      │  │  │       ┃
┃时间  │   │    │事务工作年限│      │  │  │       ┃
┠────┼───┼────┼──────┼──────┼──┼──┼───────┨
┃外语语种│   │    │      │      │  │  │       ┃
┃及水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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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毕(肆│    │  学校  │      │专业│  │   学位   ┃
┃ 高  │、结)│    │      │      │  │  │       ┃
┃ 学  │业时间│    │      │      │  │  │       ┃
┃ 历  │   │    │      │      │  │  │       ┃
┠────┼───┼────┼──────┼──────┼──┼──┼───────┨
┃    │   │    │      │      │  │  │       ┃
┠────┼───┼────┼──────┼──────┼──┼──┼───────┨
┃ 联  │   │    │通讯地址  │      │  │  │       ┃
┃ 系  │   │    │    及邮│      │  │  │       ┃
┃ 电  │   │    │政编码   │      │  │  │       ┃
┃ 话  │   │    │      │      │  │  │       ┃
┠────┼───┼────┼──────┼──────┼──┼──┼───────┨
┃工作单位│   │    │      │      │  │  │       ┃
┃及所在内│   │    │      │      │  │  │       ┃
┃部机构名│   │    │      │      │  │  │       ┃
┃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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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专业│   │    │      │      │  │  │       ┃
┃技术资格│   │    │      │      │  │  │       ┃
┃(含律师│   │    │      │      │  │  │       ┃
┃资格)及│   │    │      │      │  │  │       ┃
┃取得时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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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任行政│   │    │      │      │  │  │       ┃
┃职务及任│   │    │      │      │  │  │       ┃
┃职时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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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资格│   │ 编号 │      │      │  │  │       ┃
┃证书  │   │签发日 │      │      │  │  │       ┃
┃    │   │期   │      │      │  │  │       ┃
┃    │   │签发机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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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   │    │      │      │  │  │       ┃
┃顾问  │   │    │      │      │  │  │       ┃
┃等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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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次注册│   │    │ 年 月至 │      │  │  │       ┃
┃有效期限│   │    │ 年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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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期内│   │    │      │      │  │  │       ┃
┃业务培训│   │    │      │      │  │  │       ┃
┃、继续教│   │    │      │      │  │  │       ┃
┃育情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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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   │    │      │注册机关意见│  │  │       ┃
┃意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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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考核合│   │    │      │  符合注册│  │  │       ┃
┃格,同意│   │    │      │条件,同意注│  │  │       ┃
┃聘任从事│   │    │      │册。注册有效│  │  │       ┃
┃企业法 │   │    │      │期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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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顾问工│   │    │      │自 年 月至│  │  │       ┃
┃作,并申│   │    │      │ 年 月。 │  │  │       ┃
┃请注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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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      │(注册印签)│  │  │       ┃
┃    │   │    │      │  (注册机 │  │  │       ┃
┃    │   │    │      │关印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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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    │      │ 年 月 日│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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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请用钢笔或碳素笔在表格粗线以上填写。
  2、本表复印有效。


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注意事项


  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一式1份,申请注册人员须认真填写(样表复印有效)。
  2.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指定位置粘贴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后,骑缝加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印章。新领取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员另需提交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1张。
  3.《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粗线以下内容由注册机关填写。“所在单位意见”一栏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新注册人员不填“前次注册有效期限”和“注册期内业务培训、继续教育情况”栏目。
  4.“企业法律顾问等级”栏目待实行后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