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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1:3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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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破产工作,推进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所在地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破产后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
本办法所称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资产中所列,国家划拨形成或企业投资形成,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资产,包括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非营利性设施,及其附属的公用设施。
第三条 北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移交行为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应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积极稳妥地进行。

                   第二章 移交政策

第五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非经营性资产由破产清算组按其原有功能属性,移交非经营性资产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接收单位)接收管理。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应当采取无偿划转的方式移交接收单位管理。移交的非经营性资产中属于划拨的土地,一般仍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划转。
办理非经营性资产划转及变更等手续,原则上免收行政性收费。
第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不进行评估,按企业破产审计报告确认的价值划转。
第八条 破产企业对原自管的公有住房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接收单位全面接管。接收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享有未出售住房的产权并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协议;对未出售住房进行维修管理,收取租金,依法向承租人出售现住房;享有已售公房再上市交易时原破产企业应得的收益;协助购房职工办理已购公房再上市交易的手续。
第九条 企业宣告破产前,依据有关规定从售房款中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在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时由破产清算组将其移交接收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管理。接收单位未成立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应由破产清算组将其转存至相应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监督使用,专款专用。
企业宣告破产时,维修基金未按规定提取,或提取后被挪用的,由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财产清偿分配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提取,随非经营性资产一并移交接收单位。
维修基金正常使用的部分在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时不再补齐。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终结司法程序的破产企业,没有提取的或被挪用的维修基金不再补齐。
第十条 接收单位在接收破产清算组移交的职工住房后,由市财政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费:已售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50元。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150元。接收单位接收未售楼房和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市财政不予补助。
破产清算组在与接收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按移交接管协议载明的移交面积和上款所列标准计算补助费,经市协调小组认可后向市财政局申请补助。市财政局在接收单位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将补助费一次性划拨给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中房屋土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征询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接收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破产清算组协调解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接收单位如不同意接收,由破产清算组移交原企业的出资人(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下同)管理。属于职工住房的,市财政局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补助费划拨给原企业的出资人。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对接收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
接收单位处置非经营性资产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如改变原土地用途,须向市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需缴纳地价款的,其所缴纳的地价款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收取并按有关规定扣除后,将出让金部分全部返还接收单位。

                   第三章 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对原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清理并拟定移交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的移交处置方案包括:
(一)非经营性资产清单。包括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年限、帐面价值及使用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的权属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或凭证。
(三)职工住房情况,按已售住房(成本价、标准价)和未售住房分别列出,并说明维修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承租自管公房职工的花名册及目前交纳房租、水电费等费用情况。
(五)托幼园(所)、医院、学校情况介绍。
(六)移交工作进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处置方案由破产清算组报经市协调小组认可后,由市协调小组书面通知非经营性资产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市协调小组通知后,应及时指定接收单位,由接收单位与破产清算组签订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管协议。
第十七条 破产清算组与接收单位应在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接收单位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移交接管协议后,持市协调小组书面通知和移交接管协议,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变更手续;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划转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已售公房除外);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于已设定抵押的非经营性资产,破产清算组需报市协调小组,待市协调小组与有关债权人或抵押权人依法商定合理解决办法后,再按本办法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破产的企业其非经营性资产尚未移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

(2001年2月2日 司复[2001]1号)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示》(苏司鉴[2000]第00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司法鉴定机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的公益性组织。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主要是国有事业单位,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考虑到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暂不受理企业(包括工业、农业、商业以及投资、咨询类经营性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公民)、外国组织、外国自然人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
对于实际从事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所确定的司法鉴定活动相关的非经营性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登记,但应从严掌握。
门 生 故 吏 遍 天 下
----两 汉 的 官 吏 选 举 制 度

曾广荣


  两汉时期的官吏选举主要是通过察举、征辟、任子等途径来实现的。
察举制度 汉文帝时已有“贤良”、“孝廉”之选,但未形成正式制度,汉武帝时始以明文规定下来。具体而言察举是由中央的三公九卿、列侯和地方上的郡国守相等二千石以上的高级官员通过考察,把所谓品德高尚、才干出众之士推荐给朝廷,然后根据策试水平高下,按等授官。不久又规定依人口的数量、按比例进行选举,取消了资产的限制,这样使察举制度逐渐完善起来。察举制度如认真执行,对封建政府并无不利。但问题是察举制度常为豪门权贵所垄断,成为他们网罗党羽、发展帮派势力的重要途径。进入东汉后,察举制度就逐渐演变成大官僚集团拉帮结派、扩张权势的工具。
征辟制度 征辟制度包括征聘和辟除,也是汉代选拔官吏的主要方式。
征聘由皇帝直接聘请地主阶级中的知名人士入朝参政或备为顾问,是皇帝的直接用人之权,除非皇权旁落,一般不会成为臣下结党的工具。但征聘之权如落入后妃手中,亦可作为其扩张权势、巩固地位的手段。如吕后聘商山四皓(夏黄公、东园公、绮里季、角里先生)来辅佐太子,以打消刘邦易储的念头。
辟除是指中央公卿和地方州郡长官可以自己选用地主阶级知识分子为幕僚掾属。汉代的选官制度规定,三公可以自行置吏,刺史可置从事,二千石得辟功曹、掾吏。辟除制度除了赋予公卿牧守以很大的用人权,可以随意任用掾属而无须向皇帝呈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即士人被辟为高级官员的掾属后,入仕和升迁的机会都会大为增加。在一般情况下,由中央公卿辟除者,经过试用、通过公府商第或由公卿举荐即可在中央或地方担任要职。如董卓征辟荀爽初拜平原相,后迁光禄勋,视事三日,策拜司空,自布衣之三公,仅九十五天。由州郡牧守征辟者,因积功积劳,或经过试用,也可升补中央大员或地方长官。因此,从东汉中期起,这一制度逐渐被大官僚集团控制、操纵。一方面二千石以上的大官僚为了培植私人势力,竞相利用手中掌握的用人大权辟除士人为掾属,树立私党;另一方面士人为猎取高贵厚禄,也纷纷托身官僚贵族门下,于是公府、郡国的幕僚掾属与其长官之间就形成了故吏与府主的关系。
任子制度 任子制度是汉朝根据荫庇的原则任用二千石以上大官的子弟为郎或与郎官秩位相近的太子洗马、庶子、舍人之类的官职。此外皇帝还常将特辟、荫庇的对象从二千石以上的官员子弟扩大到他们的门生、宾客。
此外,两汉时期还有“公车上书”之制,天下吏民上书言事,如有可取者,即以其所长,授以官职。另在博士弟子中取能通一经者入仕,补文学掌故的官缺,而考试成绩甲等者可为郎官。
两汉的官吏选拔任用制度,初期确实选拔了一批有才能的人,充实和加强了封建统治机构,尤其是在汉武帝时期,《汉书》卷五八《公孙弘传》记载“汉之得人,于兹为盛”。但至东汉,“以族(门第)举德,以位(权位)命贤”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选举乖实”的状况,连最高统治者也不得不承认。汉明帝刘庄就说:“今选举不实,邪佞未去;权门请托,残吏放手”(《后汉书》卷二《明帝纪》)。于是一批“累世宠贵”、“世代为官”的豪门阀阅、“儒学世家”开始形成。以“中兴元功”著称的邓禹一家,东汉一代“凡侯者二十九人,公二人,大将军以下十三人,中二千石十四人,列校二十二人,州牧、郡守四十八人,其余侍中、将、大夫、郎、谒者,不可胜数”(《后汉书》卷一六《邓禹传》)。还如弘农杨氏四世为三公,汝南袁氏则四世五公。门生与举主、故吏与府主之间彼此结纳,出现了一个个依附性极强的宗派集团,“门生故吏遍天下”之势亦已形成。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