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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2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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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及人民银行各分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武汉证券交易中心:
最近一段时间,一部分证券中介机构以开具代保管单的形式超过其所持有的券面卖出国债(简称卖空)。这种行为扩大了国债的发行数额,给国家的宏观管理和投资者带来很大危害。为了坚决制止国债交易中的这种卖空行为,特作如下规定:
一、柜台交易的国债,必须是国家统一印制的无记名纸券(简称实物券)。代保管单必须换取实物券后才能进行交易;通过交易所和交易中心买卖国债的机构,必须将其所持有的实物券或财政部发行的记帐国债(简称非实物券)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的中央托管中心进行托管,然后
才能通过证券交易所和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没有财政部开具的缴款确认书或托管确认书,托管机构不得对非实物券进行托管。
二、任何国债经营和代理机构在国债交易或者推销过程中开具国债实物券代保管凭证,所开具的代保管凭证中记录的代保管数额,必须有全额实物券作保证。持券人可随时换取实物国库券,任何开具代保管凭证的单位,不得拒绝凭证持有人换回实物券。
三、国债经营机构代保管的国债券必须与自营的国债券分类保管、分帐管理,并确保帐券一致。
四、各证券中介机构已出具的实物券代保管的总金额,应与代保管的实物券相符,出现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必须于6月20日前限期补齐。
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全国的其他国债交易中心,应根据上述精神,制定本交易所(中心)的自律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以确保其交易不出现卖空现象。
六、对违犯上述规定进行国债券卖空者,按国库券非法交易论处,并视情节予以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停止国债经营业务等处罚。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任何经营国债业务的机构有义务随时接受财政部、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八、本通知从1994年7月1日开始执行。



1994年5月20日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7日召开的市政府三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过交通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为协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现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机制和规模目前保持不变。鼓励现有规模较小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自发重组,做大规模,集约运营。根据城市发展和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需要增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数量时,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经营机制,按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为国有公共资源,由市政府特许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及车主、驾驶员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或车主中途退出营运,以及经营权使用期满的,由政府重新配置。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中途更新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凡到期报废更新或提前更新的,只能更新一次,车辆营运期限从车辆更新之日起延续8年。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优质便民的原则,为公众提供经济、舒适、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七条 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由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和驾驶员共同组成的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代表、服务、自律和协调职能。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经营规模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经营管理、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财务统计、用工保险、驾驶员奖惩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含)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主动为车主、驾驶员办理车辆年审,协调事故处理,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动员车主缴纳其他险种;
  (三)对重要经营管理情况、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以及涉及车主、驾驶员切身利益的事务,应及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车辆及车主、驾驶员档案,按要求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乱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克扣、截留政府或相关单位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安全运营奖励等款项;对于明确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上述类别款项,应当用于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企业安全生产等方面;
  (六)建立企业稳定工作责任制度,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法人代表是维护本企业稳定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协调处理企业内部经营性矛盾,严格按照程序反映问题,不得发生集访、越级上访或擅自停运等事件。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保持车况良好,设施完备,证件齐全,整洁卫生,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三)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
  1.车辆在遇到红灯停驶时;
  2.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3.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不得异地经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禁止以组客、候客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旅客班线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车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积极缴纳其他险种,及时缴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三)积极协助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办理车辆年审、事故处理等事宜。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在禁停路段内拦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破坏、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按价赔偿;
  (四)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一)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状况、市场发展前景进行研究,加强市场培育,合理配置资源;
  (二)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商业中心区、居民集中区、工业集中区、客流集散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临时停靠点;
  (三)公安部门应当为驶往边远、偏僻地区或驶出城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提供报警、登记服务,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燃油等政策性补贴发放的规定和标准,不得私自截留、挪用或降低发放标准;
  (五)物价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乘客、车主、驾驶员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调整客运出租汽车收费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公安、财政、监察、工商、规划、建设、物价、质监、税务、信访、城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下设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名负责人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召集联席会议,完善和落实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欺行霸市、威胁恐吓等行为,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侵占人行道停放、车容车貌不整洁、乱抛废弃物和垃圾,以及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车身外商业广告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信箱,广泛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合同,就经营权使用等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应会同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研究制定并推广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与车主、驾驶员间的制式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未经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或驾驶员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一经发现,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一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地税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视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时,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三)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二十八条 执法部门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各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订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1998〕108号)同时废止。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举报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强完善检察机关举报制度,对充分保障公民举报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举报是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来源,同时举报也是检察机关依靠群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重要形式,据统计,2008年至2010年,全省检察机关受理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其中有68%来自群众举报。我院2007年至2010年受理各类线索50余件,查办的案件线索有77%以上来自群众举报。然而,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急剧转型,基层检察院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对基层检察举报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挑战,在此加以归纳评析,并提出改革检察举报制度的对策。
一、基层检察举报中存在的缺陷与问题
(一)举报奖励制度不完善。近年来,随着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有关检察机关举报工作方面的制度规定也是相继出台,有力地推动了检察举报工作的全面开展。但是不可否认,目前在基层检察举报中仍然存在奖励范围狭窄、执行奖励较少、奖励数额较低、奖励时间拖得过长等缺陷和不足,影响了群众参与举报的积极性,造成举报奖励难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激励作用。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而查证属实的职务犯罪案件并不少,但受奖励的案件却屈指可数,从我院实行举报奖励制度以来,实行举报奖励的只有3件,究其原因主要是对举报奖励的认识不到位,举报奖励经费得不到保障,因为办公经费紧张没有设立专门的举报奖励基金。同时,因为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57条将奖励的范围规定为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但未将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提供线索的有功人员纳入在奖励范围内。同时举报人对被举报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不了解。这种情况下,有些举报人认为举报也不一定得到奖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从而不愿举报或者放弃举报,造成举报工作相对滞后或长时间徘徊不前。
(二)检察举报认识不到位。长期以来,基层群众对举报工作认识有偏差,在腐败问题上的存在消极淡漠倾向,重视和应对不够。改革开放以来,尽管全社会都深刻认识到腐败现象对党和国家带来的危害越来越大,但是基层群众对腐败现象的注意力仍有所下降,表现出一些不正确的认识:一是民主监督意识淡化,认为反腐败是政府的事,与己无关,对腐败现象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更谈不上坚决斗争。二是好人主义盛行,不敢监督,有些基层群众没有把民主监督当作义不容辞的责任,抱着“事不关己,明哲保身”的思想倾向,怕举报引来麻烦,怕监督引火烧身。从我院这几年受理线索的数量来看,连年呈下降趋势,这与群众对腐败的淡漠倾向有密切的关系。正如前不久,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对3259人实施的在线调查显示:面对腐败行为,40.1%的人认为自己有举报义务,30.8%的人认为自己没有举报义务,其余29.1%的人表示“不确定”, 该调查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这一问题。
(三)举报人权利保护不力。目前我国对举报人权利相关保障条款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部门的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实践中并没有发挥保护举报人的功能。《刑法》第254条虽然规定了报复陷害罪,但该罪的主体仅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因举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腐败者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举报人的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的;则得不到《刑法》的庇护。而在现实生活中打击报复手段则多是利用职权,将举报人开除、撤职、调离等,对这些行为无法追究,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和影响了基层群众的参与举报活动的积极性。
(四)基层匿名举报多,署名举报少。在检察举报工作中一个突出表现是匿名举报,这主要是举报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而采取的方式。大多数的举报人,相对于被举报人而言,都是处于弱势的地位,他们的人身、财产、工作以及家庭,都可能受制于被举报人,举报会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很多难以预料的影响。虽然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对举报保密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因为实名举报被打击报复的案件还是时有所闻,因此,我们发现,很多举报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安全,采取了匿名举报。匿名举报是举报时不署真实姓名,而使用化名、或者署上“几名群众”、“某某村民” “部分职工”等。从基层检察机关角度看,举报不署名,会影响检察机关与举报人的联系沟通和信息反馈,不但浪费基层检察院有限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且也会导致案件线索进度慢,线索成案率低,并造成线索存查、积压率升高,影响查处工作。从我院2007年以来的举报来看,匿名举报能占我院举报总数的85%以上,这对我们有效的处理案件线索,打击犯罪造成很大的影响,使得有些案件线索无法办理初查,只能存查留档。
(五)基层举报宣传不到位。多年来,因为各方面的原因制约,基层检察机关举报宣传创新不够,形式老套、单一。利用每年全国检察机关的举报宣传周活动进行举报宣传,是检察机关开展举报宣传工作的主要内容。但由于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不健全,编制偏少,经费不足、人少事多等问题,举报宣传仅限于电视讲话、街头宣传、法制讲座等传统形式,宣传内容较为机械、缺乏创新。宣传的覆盖面较窄,缺少辐射性和影响力,未能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积极性。从我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也是存在宣传次数少,覆盖面窄,深入农村少,深入社区少,深入基层少的问题,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举报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举报工作的对策与途径
(一)要从群众的举报入手,切实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做好法律监督工作,举报离不开群众的大力支持。首先基层检察法律监督工作的根本出路就在于检群结合、依靠群众。群众的举报,是社会问题的“风向标”。基层检察监督难,依靠群众就不难。在近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70%以上都是群众举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能力首先就体现在发动和依靠群众的能力上。其次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健全鼓励群众实名举报的制度,建立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机制,不断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渠道。对于群众举报和反映的贪污腐败、司法不公等方面的线索,一定要高度重视,用心去查,并建立督察、反馈机制,以此推动法律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二)加强落实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有关强化线索管理的规定。举报中心接到案件线索,应逐件登记,坚持用“统一审查、统一分流、统一协调”的标准,将案件线索分类管理、重点评估,并按案件性质及时分流。侦查部门应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要求,在受理举报件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情况,以便举报中心对举报案件线索的处理情况及时了解、掌握,并及时反馈举报人,使人民群众能真正看到举报的效果。举报中心对本院管辖存查线索应每半年或一年内进行一次清理,对存查举报线索进行评估,对确无查处价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有成案可能的,且具备初查条件的,举报中心应督促侦查部门及时进行初查。对重复举报的案件线索,举报中心应对转办部门进行督办,并及时将线索处理情况向重复举报人回复。对非本院管辖的线索应转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
(三)健全和完善对举报人的保护制度。一是加强立法,为举报者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障。建议尽快出台《举报法》,明确和规范保护举报人的专门机关、经费保障、保护对象、保护措施和保护范围等,特别是要将保护的对象扩大到举报人本人及其家属;不但要突出对举报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因举报而不适宜在原单位工作或原地区生活的举报人,法律明确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或部门应帮助其调整、安置到相应的单位或地区,使举报人在举报后能享受正常的生活。二是严格保密制度。检察人员要严格遵守检察人员纪律,遵守保密承诺,切实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严禁将举报人的任何信息透露给被举报人。发放奖励金可采取秘密的方法,以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其他权利。三是严厉打击惩处报复行为。对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手中权利,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经调查情况属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也应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建议主管部门对打击报复者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如给举报人造成物质上、精神上损害的,要依据相关标准,由报复人给予一定的赔偿和处罚,让报复者在经济上、刑事上、行政上都受到严厉的处罚,使人民群众增强举报的安全感。
(四)强化举报宣传力度。继续深入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以及电视讲话、法制讲座等传统形式的举报宣传,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不断探索举报宣传的新途径、新方法,不定期地开展形式多样的举报宣传活动。一是采取到有关单位上法制课的形式,讲清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讲解证据方面的知识,讲怎样写举报信,使举报人懂得如何写好举报信。二是开展“举报职务犯罪进社区进乡村”活动。充分利用社区乡村与广大群众联系密切的优势,在主要社区乡村增设举报箱,每周开箱一次,对所反映的问题予以建档登记,及时处理。三是在重点乡镇可以举办法制大集的形式开展检察宣传,让群众举报可以在家门口实现。
(五)进一步规范办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观念,坚持文明接待,做到控告、申诉一样热情,生人、熟人一样和气,干部、群众一样尊重,初访、重访一样耐心,及时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良好的检察形象。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向举报人解释清楚,并妥善引导其到相关部门处理。坚决落实“首办责任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举报件统管制、查办案件年审制、转办案件跟踪检查制等。
(六)积极实施检务公开。基层检察院应大力建设检务公开大厅,建立阳光检务网,打造阳光检务工作新平台, 使“阳光检务”工作看得见、摸得着,落到实处。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有了一个能深入了解检察机关工作情况的窗口,有了一个能与检察机关良好沟通的平台,检察机关也将通过“检务公开大厅”“阳光检务网”更好、更直接地实践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