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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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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
1993年京经综字第378号文件,规定了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原则办法,为进一步促进各工业主管部门认真抓好扭亏增盈工作目标,完成市下达有关经济工作目标,全面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努力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针对今年考
核指标的调整,现将1994年奖励办法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1994年实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为市下达的市属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的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及上交财政年度收入计划共五项指标。
二、综合考核办法:
1.地方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实现利税目标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的计30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33分;增幅超过5%以上的计35分;未完成目标,但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28分。
2.地方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实现利润目标基本分为25分。完成目标的计25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28分。
3.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目标基本分各为15分。完成目标的各计15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好于上年实际的各计25分;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年末均为零的各计25分;未完成目标,但指标水平好于上年实际的各计12分。
4.上交财政年度收入计划基本分为25分。完成目标的计25分。
5.按上述计分标准进行综合考核。总分超过125分的按125分计。每分奖励金额为4元,相乘后为市下达目标人均奖励金额。
三、其它相关问题按(93)京经综字第3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印刷集团总公司、同仁堂集团公司(国有工业企业)的考核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1994年5月26日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县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6号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已经2010年9月28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全国



二○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下同)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审计证后,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范围与职权

第六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五)承包费、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九)上级拨付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代管机构执行委托代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及代管资金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相关文件和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资料,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下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审计方案。

第十四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可能妨碍审计正常进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可以吸收村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复核。被审计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进行审议,提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对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管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向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议,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但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当自审计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与审计决定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审计决定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使用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审计,导致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阻碍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审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