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时间:2024-07-09 17: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通过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有助于促进该领域内商业活动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投资所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包括与某项具体投资直接有关的贷款;
  (四)知识产权,尤其包括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一)依照阿根廷共和国法律为其国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根据阿根廷共和国法律和法规设立,其住所在阿根廷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如果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某一设立于第三国领土内的法人中拥有利益,并且该法人在缔约另一方进行投资,则它应被视为缔约前者一方的法人。本条该款仅在上述第三国没有或放弃保护上述法人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三、如果为缔约一方国民的自然人在进行投资时,已在缔约另一方居住两年以上,则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该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除非能证明原始投资来自缔约另一方境外。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和其他收入。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家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与其领海的最外层边缘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获得签证和工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和处置不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缔约各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投资方面可能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项下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二款中所述的最惠国待遇和保护,不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同盟、共同市场或任何其他地区协定;或与避免双重征税及为方便边境贸易有关的协定的规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享有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日阿根廷共和国和意大利签订的及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阿根廷共和国和西班牙签订的提供优惠贷款的双边协定所规定的待遇、优惠和特许。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或任何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依照国内适当的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补偿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时相同的财政地位。该补偿不应无故迟延,应能按确定补偿款额之日适用的有效汇率有效地实现和自由地转移。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款项;
  (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承包工程有关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第四条所述的补偿。
  二、转移应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程序,按转移之日通常适用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有效地不迟延地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该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争议,则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尚未组成专设仲裁庭,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时,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则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裁决作出解释。
  七、缔约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从产生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在下列情况下,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提交国际仲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如果有关征收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专设仲裁庭。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可提交仲裁解决。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争议在任何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则可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仲裁庭。
  三、如果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上述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已提交国际仲裁,则这种选择是最终的。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举。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则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秘书长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制定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
  六、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与争议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与该投资有关的任何特别协定的规定及有关的国际法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七、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依照其法律执行裁决。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或现有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或如果任何有关投资的特别协定的规定含有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不论是一般的或特别的,该规定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第十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其法律或法规进行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应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产生的任何争议、请求权和分歧。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举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意见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鼓励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就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事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善意考虑并为磋商提供便利。磋商轮流在北京和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经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吉多·迪特利亚
      (签 字)                  (签 字)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01〕297号 2001年9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开展和规范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了《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职业培训机构数量大,情况复杂,各级民政部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试行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职业培训机构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须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 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五)其他材料。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简化手续,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当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变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其他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对职业培训机构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 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须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复查登记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开始,至2001年12月31日结束。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依法登记的职业培训机构颁发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大纲》的通知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大纲》的通知

国公局发[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建党90周年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2011—2015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11]14号)关于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是贯彻落实“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不断提升公务员队伍职业道德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于增强政府和公务员队伍的公信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把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把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与开展带头创先争优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结合起来,通过开展大规模培训、认真选树公务员职业道德楷模、持久推进公务员职业道德文化养成、不断强化公务员职业道德社会监督评议等有效载体和抓手,增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针对性、实效性。要把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与健全公务员管理制度紧密结合起来,坚持将职业道德作为公务员选拔任用的重要标准、考核奖励的重要依据、监督约束的重要手段,不断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夯实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制度基础。请各地、各部门及时将有关经验做法报送我局培训与监督司。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大纲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忠于国家、服务人民、恪尽职守、公正廉洁为主要内容,大力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全面提升公务员职业道德水平,努力造就一支政治信念坚定、精神追求高尚、职业操守良好、人民群众满意的公务员队伍。

二、培训对象

全体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重点加强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教育培训,着力加强基层一线、窗口部门等直接服务人民群众公务员的教育培训。

三、培训要求

将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列入公务员初任、任职和在职培训的必修内容,作为每个培训班次的重要内容。“十二五”时期,将全体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轮训一遍,培训时间不少于6学时。建立培训长效机制,将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作为长期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式方法,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积极推行案例教学、现场教学等有效方式,使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更具吸引力、感染力,更具针对性、实效性。

四、培训内容

【基础知识】

1.道德、职业道德的含义和作用

2.公务员职业道德的内涵和作用

3.公务员的责任、义务和纪律

4.公务员的世界观、权力观、事业观

5.中国古代如何加强“官德”修养

6.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主要内容

7.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公务员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有关要求

8.国外公务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特点和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做法

9.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10.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原则和实现途径

【专题一】 忠于国家

忠于国家是公务员的天职。

1.忠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理想信念,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2.忠于国家利益,维护党和政府形象、权威,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严守国家秘密,同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言行作斗争;

3.忠于国家宪法,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执行公务,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维护法律尊严。

【专题二】 服务人民

服务人民是公务员的根本宗旨。

1.树立和坚持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尊重人民群众历史主体地位,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让人民满意,永做人民公仆;

2.增强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3.坚持群众路线,尊重群众首创精神,深入调查研究,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积极回应人民群众要求;

4.提高为人民服务本领,善于做群众工作,努力提供均等、高效、廉价、优质公共服务,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

【专题三】 恪尽职守

恪尽职守是公务员的立身之本。

1.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责任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权力观、事业观,把个人价值的实现融入到为党和人民事业的不懈奋斗之中;

2.弘扬职业精神,勇于创造、敢于担当,顾全大局、甘于奉献,在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应对突发事件等考验面前冲锋在前;

3.发扬职业作风,求真务实、勤于任事,艰苦奋斗、淡泊名利,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

4.严守职业纪律,严于律己、谨言慎行,不玩忽职守、敷衍塞责,不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专题四】 公正廉洁

公正廉洁是公务员的基本品质。

1.崇尚公平,履职为公,办事出于公心,努力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2.正气在身,坚持真理、崇尚科学,诚实守信、为人正派,不以私情废公事,不拿原则作交易;

3.为政以廉,坚守信念防线、道德防线、法纪防线,不以权谋私,勇于同腐败现象作斗争,弘扬传统美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典型案例】

1.模范践行公务员职业道德的典型案例

2.公务员日常工作中遇到的有关职业道德的案例

3.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