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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3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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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和提名奖获得者申请免缴获奖奖金个人所得税的函》(环函〔2003〕381号)。函中称:为促进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表彰和鼓励为中国环保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国家环保总局批准设立了“中华环境奖”,并成立了由全国人大环资委、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中宣部、教育部、文化部、民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等12个单位的领导(专家)组成的组织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评选办公室设在其直属单位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目前已评选出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三名(每名奖金10万元)、提名奖获得者十名(每名奖金1万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特为此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为鼓励更多的公众投身环境保护事业,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和提名奖获得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件:中华环境奖获奖者和提名奖获得者名单及获奖金额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中华环境奖获奖者和提名奖获得者名单及获奖金额表

序号 姓名\单位 通讯地址 奖金额
1 香港绿色力量 香港尖沙嘴亚士厘34号天兴大厅7A 10万元
2 马荣华 湖北省鄂州市委办公室 10万元
3 季昆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0万元
4 李树纯 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92号 1万元
5 高廷耀 上海市四平路1239号 1万元
6 韩增旗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房干村 1万元
7 惠志军 北京市复兴路11号 1万元
8 钱易 清华环境科学与工程系 1万元
9 董玉清 荆门市象山二路3号荆门报社院内 1万元
10 张永泽 拉萨金珠中路61号自治区环保局 1万元
11 周世武 四川省宜宾市马掌街50号五楼 1万元
12 江苏省环境厅 南京市北京西路70号91栋 1万元
13 南开大学环境科学工程与工程学院大气污染防治中心 天津市卫津路94号 1万元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资〔2009〕167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要求,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 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
  第十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一条 通用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或开工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二条 各部门纳入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资产,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其他资产配置事项由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 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包括固定资产账、无形资产账和对外投资资产账,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统一内容和格式,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罚没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
  (三)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五)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意见,报国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处置手续。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经国管局批复后,作为调整资产账目和考核评价、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发生下列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应当报国管局审批:
  (一)办公用房等房屋资产的配置、处置,以及出租、出借;
  (二)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配置、处置;
  (三)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年度资产配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
  (四)重要会议、大型活动资产配置和处置;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统计等工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编制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汇总、分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开展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工作,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二)资产处置方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况;
  (三)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管局。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或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
  (七)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7号)、《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国管财字〔1998〕第22号),2000年2月16日印发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2年2月25日


  序号//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日期及文号//废止理由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逮捕而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57年1月25日〔57〕高检二字第80号//该批复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请示、答复问题的通知》//1980年7月18日高检办字〔1980〕第14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级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工作和报送材料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的批复/1980年10月4日〔1980〕高检办函第2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1981年1月20日〔81〕高检发(监)5号//该办法已被200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监管改造场所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1982年6月1日〔82〕高检监函第007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1982年8月19日〔82〕高检经函字第5号//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中相互函调取证的通知//1982年9月13日〔82〕高检发(经)15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春节期间加强监管改造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的通知

  //1982年12月28日〔82〕高检监函第01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所提出的加重处罚原则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有关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1983年1月26日〔83〕高检研函第1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注意经济犯罪分子动态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1983年7月13日〔83〕高检二函第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羁押的精神病人犯住院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问题的批复//1983年7月28日〔83〕高检研函第7号//该批复与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相抵触,不再适用

  1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借调到检察机关帮助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任法律职称等问题的答复//1983年8月25日〔83〕高检人函第5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与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通知//1983年8月31日〔83〕高检发(三)14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二厅《关于查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情况和意见》的通知//1983年9月23日〔83〕高检二函第1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各级检察院查处粮食系统贪污犯罪案件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通知//1983年9月26日〔83〕高检二函第1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三厅《当前打击重新犯罪活动中需要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的通知//1983年10月10日〔83〕高检三函第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继续抓紧抓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1983年10月21日〔83〕高检发(二)2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1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收容审查人员的逃跑行为是否追诉问题的批复//1983年12月20日〔83〕高检研函第11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4年1月9日〔84〕高检发(研)2号//该答复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且其相关内容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2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 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1984年3月28日〔84〕高检研函第6号//该批复所涉惯窃罪已被刑法取消,其余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17条、第264条等条款中作出明确规定

  2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1984年10月16日〔84〕高检发(研)24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批复//1984年11月13日〔84〕高检研函第16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985年1月15日高检一发字〔1985〕第5号//该通知所涉问题已在刑法第196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2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律师能否查阅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案卷问题的批复//1985年3月5日高检一发字〔1985〕第6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批复不再适用

  2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1985年8月7日高检二发字〔1985〕第9号//该批复的有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2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通知//1986年3月24日〔86〕高检发(二)字第4号//《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被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废止;《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

  2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2日高检二发字〔1987〕第1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2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26日高检二发字〔1987〕第7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2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1987年8月31日〔87〕高检发(二)字第18号//该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分则第九章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明确规定

  3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1988年3月10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3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277条等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1988年3月22日高检控发字〔1988〕第4号//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和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3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1988年8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8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347条等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3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批复//1988年12月1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10号//该批复相关内容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3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协同办案的通知//1988年12月29日高检经发字〔1989〕第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3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9年4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9〕第2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3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的通知//1989年7月31日高检办发字〔1989〕第1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3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1月30日〔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该文件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

  3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1989年12月8日高检法发字〔1989〕第3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婚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3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审查的通知//1990年3月21日高检贪检发字〔1990〕第1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4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1990年4月16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之中

  4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查处重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18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5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婚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4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严惩偷税抗税犯罪的通知//1990年8月30日高检发〔1990〕2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43//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0年10月26日高检发法字〔1990〕1号//该意见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238条、第23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4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1990年11月7日高检发研字〔1990〕8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94条、第247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4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1990年11月14日高检发〔1990〕39号//该条例已被199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纲要》代替

  4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12月7日高检发〔1990〕40号//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之中

  4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1月5日高检发研字〔1991〕1号//该通知涉及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六章第七节、第九节之中,该通知不再适用

  4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1991年1月25日高检发刑字〔1991〕10号//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4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1991年8月30日高检发民字〔1991〕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章之中

  5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9月17日高检发〔1991〕46号//该通知涉及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六章第八节之中,该通知不再适用

  5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深入开展打击偷税抗税犯罪斗争的通知//1991年9月25日高检发〔1991〕4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5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以私设“黑牢”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案件的通知//1991年10月7日高检发〔1991〕50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规定

  5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部分拟担任检察机关领导职务的干部实行短期专业培训的通知//1991年10月26日高检发政字〔1991〕36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检察官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5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该细则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5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1月7日高检发〔1992〕2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规定不再适用

  5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严禁使用收审手段的通知//1992年3月9日高检发〔1992〕4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

  5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1992年3月20日高检发〔1992〕7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5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1992年4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2〕4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88条、第8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5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1992年6月25日高检发民字〔1992〕3号//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6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1992年7月20日高检发〔1992〕2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分别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和200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之中

  6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工作的通知//1992年9月15日高检发办字〔1992〕43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

  6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1992年10月14日高检发〔1992〕3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6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1992年10月30日高检发贪检字〔1992〕9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之中

  6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1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3〕1号//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规定

  6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1993年4月5日高检发控字〔1993〕5号//该规定已被1998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代替

  6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制止利用检察职权乱收费、乱罚款的通知//1993年7月2日高检发〔1993〕21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其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之中

  6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1993年7月20日高检发贪检字〔1993〕3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6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补充修改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高检发刑字〔1993〕73号//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通知不再适用

  6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1993年10月22日高检发研字〔1993〕6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在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已有明确规定

  7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1993年10月22日高检发研字〔1993〕7号//该通知依据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且通知中的有关内容已在刑法分则第八章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明确规定

  7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1日高检发研字//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规定

  7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日高检发刑字〔1994〕18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其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作出明确规定

  7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司法警察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0日高检发政字〔1994〕1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之中

  7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1994年3月10日高检发研字〔1994〕2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赃款赃物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高检发〔1994〕21号//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和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之中

  7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94年8月26日高检发〔1994〕25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4年9月14日高检发研字〔1994〕9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1994年9月29日高检发贪检字〔1994〕92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7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1994年10月28日高检发贪字〔1994〕99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8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1995年1月11日高检发贪检字〔1995〕6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

  8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查办徇私舞弊案件工作的通知//1995年3月7日高检发法字〔1995〕1号//徇私舞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8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3月24日高检发研字〔1995〕3号//《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被刑法明令废止,其相关内容在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8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1995年3月27日高检发研字〔1995〕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

  8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5年4月8日高检发研字〔1995〕5号//该批复与刑法第17条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8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7月8日高检发研字〔1995〕6号//《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中,有关案件管辖问题已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1995年7月18日高检发〔1995〕14号//该方案是根据1995年7月1日施行的检察官法制定的,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于2001年6月30日施行,该通知不再适用

  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8月7日高检发政字〔1995〕35号//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规定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已经被国家司法考试所取代,该章程和办法不再适用

  8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检察官法》做好有关培训工作的通知//1995年8月25日高检发教字〔1995〕1号//该通知是根据1995年7月1日施行的检察官法作出的,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于2001年6月30日施行,该通知不再适用

  8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等四个配套规定的通知//1995年9月21日高检发政字〔1995〕44号//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对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和现任检察官的培训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且四个配套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等文件代替

  9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7日高检发研字〔1995〕9号//该通知中的有关问题已在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9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1995年12月18日高检发研字〔1995〕12号//《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分则中

  9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1996年1月18日高检发办字〔1996〕1号//该规则已被1998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代替

  9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1月23日高检发研字〔1996〕1号//该批复是依据原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再适用

  9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6年6月4日高检发研字〔1996〕4号//徇私舞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且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9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药品回扣犯罪案件的通知//1996年10月25日高检发反贪字〔1996〕54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且其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9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之前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0日高检发〔1997〕7号//该通知是就某一特定阶段、某一检察院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不再适用

  9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高检发释字〔1997〕6号//该规定已被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代替

  9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1998年4月14日高检发〔1998〕6号//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