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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5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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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2年3月13日 财税〔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厅


1996年7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函【1996】118号文批准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地质矿产厅发布施行 新地发【1996】2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地热和矿泉水资源勘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行业管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勘查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地下水资源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对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当坚持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提供服务的原则。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评价的方针,逐步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下水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勘查资格审批手续,取得勘查资格证书后,始具有从事相应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的资格。
第六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方可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登记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其他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的登记审核和发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批准文件应当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下列各项地下水资源勘查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一)区域水文地质普(调)查;
(二)为城市、农牧区规划服务的供水水文地质调查;
(三)为城镇、厂矿、农田、牧业基地供水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
(四)盐渍土改良沙漠化防治水文地质勘查;
(五)单独立项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查;
(六)组建、扩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
(七)与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环境水文地质调查或勘查;
(八)单独立项的水文地质物探、化探、遥感勘查;
(九)需要勘查施工的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科研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进行勘查登记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等有关文件;
(二)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标有经纬度坐标和区块编码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四)勘查单位的勘查资格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申请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申报或者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地质工作国家订货市场一、二类项目优于其他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深入的;
(三)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
(四)勘查资格证书等级高的;
(五)登记申请在先的。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依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内容、程序,应当与勘查单位资格等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并将作业开工情况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勘查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区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内容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已登记的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施工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依法施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扰乱其正常作业。
勘查作业期间和勘查作业结束后建立、保留在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及其他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必须接受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时,应当保护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应当予以保护,并及时通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勘查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和设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勘查成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作业、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未按规定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的,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警告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勘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案件的范围问题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3.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二)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外国人(包括持英国、葡萄牙本土护照的华人)或者港澳同胞在外国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与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与在港澳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而是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三)港澳同胞或者港澳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成立的独资企业或者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与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而是国内经济纠纷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和受理问题
(一)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办理。
(三)涉港澳经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虽不在内地,但是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在内地或者被告有财产在内地的,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经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是在内地兴办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当事人不得用协议方式排除我人民法院的法定管辖。
(五)港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物均不在内地的,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的,视为双方承认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有管辖权。
(六)涉港澳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协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国外某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仲裁协议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仲裁协议,并就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二)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实体法方面,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四)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遇有我国和香港、澳门地区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四、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
(一)在港澳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合伙组织应以其业主、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在港澳地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应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授予全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三)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港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果已在香港、澳门地区宣告破产的,可由其破产清算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关于送达问题
对于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用双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交由接受送达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人送达。当事人地址不详或者邮寄送达不到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六、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性措施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二)对于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令其不准出境。
(三)对于决定令其不准出境的人员,人民法院应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其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的附页上签明暂不准其出境的原因。在暂不准出境期间,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被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或其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适当的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发还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上注明准其出境,不准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
七、关于审理和执行问题
(一)香港、澳门地区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人民法院应予缺席判决,不能因为被告不到庭而中止诉讼或者动员原告撤诉。
(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的,如果被告已经提出反诉,或者案件涉及违法犯罪,或者原告超越其处分权限行事,人民法院应不准许原告撤诉。
(三)香港、澳门地区的被告被缺席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予以合理作价变卖,然后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执行。变卖财产所得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不足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待以后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变卖财产所得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领取。被执行人在通知后经过三个月不领取的,人民法院应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将余款存入银行,待其提取。
(四)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被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而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其投资所得的利润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其投资清偿债务,确实必要的,应商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