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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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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二次修正)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进行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
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巡察与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四章 巡察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巡警队伍的统一管理。
各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大队(以下称巡警部门),负责所辖区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的监督、协调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开展巡察工作。
第五条 巡警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包括与道路、公共广场毗连的开放性绿地、海滩,下同)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三)维护城市道路(包括道路两侧)、公共广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
(四)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抢险救灾,救助突然受伤、患病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
(六)依法由巡警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察与处罚
第七条 巡警在巡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社会治安秩序、交通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对依照本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巡警和巡警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欺老凌弱,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八)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依法处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带或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或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临时停放车辆的,罚款五元;
(二)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指示的,罚款五元;
(三)不按规定倒车或掉头的,罚款二十元;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罚款二百元。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停放车辆的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
(二)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骑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五)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有其他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瓶、袋等杂物,随地便溺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二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对个人和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可分别并处二元和二百元罚款;
(三)清运垃圾,不按指定地点倾倒的,责令清除;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机动车的,每车次对驾驶员并处五十元罚款;
(四)在正常天气条件下,客运汽车车体严重不洁,对驾驶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挡以外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罚款,并责令清除;
(六)下水道、明沟、暗渠、雨水斗等清出的污泥,绿地、花坛、树木等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各种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未在两日内清除的,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处以五元罚款;
(七)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的,责令责任单位两日内疏通、清运;逾期未疏通清运的,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摊点经营者未保持责任区域整洁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沿街单位的门面、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等未保持整洁完好,单位设置的标语过期未清除,影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日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及涂写的,每处处以五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十一)在街道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每日对个人处以五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元罚款;
(十二)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抛撒、焚烧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以十元罚款;
(十三)对沿街流浪乞讨的,予以收容;对拾荒的,没收其使用的工具,并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围档、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的;
(二)高空作业时,抛扔杂物、建筑垃圾的;
(三)竣工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按占路费标准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广场进行试刹车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道路、公共广场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等损坏路面的,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占用桥涵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或倾倒污水的,处以十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刻划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技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在草坪、花坛内堆放、晾晒物品,在绿地内任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三)在绿地内焚烧物品或用火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规划管理行为之一的,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设置广告载体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行为的,予以制止,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熔化沥青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喷砂和从事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和休息,不听劝阻的,处以五十无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损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移动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电力、邮电、交通、消防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有强行拉客或违反计价收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将其带至巡警部门或附近公安派出所后,由有关部门按照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通知其单位家属带回或将其带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六条 携带无证犬类进入道路、公共广场的,由巡警没收犬类,并对携带者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卖艺或表演杂耍节目,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出售迷信品的;
(五)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的;
(六)非法买卖国库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
(七)倒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票证或物品的;
(八)在车站、码头、机场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行李的;
(九)强买强卖、非法兜售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使用的工具或违禁品的,巡警可根据有关规定暂予扣留或没收。
第二十九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及邻近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抢险救灾。
巡警发现事故隐患时,应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置。
第三十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内有突然受伤、患病或急需帮助的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或解救,医疗单位应予以接纳。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由巡警或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财物、处以超过五十元不足五千元的罚款、强制执行,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应处行政拘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巡警部门发现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责令赔偿损失的;
(二)应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三)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
巡警部门对其依法处理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的,也可以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巡警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并应在六十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门。
第三十三条 巡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场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对可以当场处罚的,当场执行处罚,也可以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后,再行处罚。
对决定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的,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第三十四条 对超出巡警当场处罚权限或当场不接受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传唤。传唤有违法行为的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警部门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传唤有违法行为的人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并作出笔录;对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取证。巡警部门有权依法收集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
(四)处罚。对经查证讯问,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巡警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区巡警部门或区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前款规定外,当事人对区巡警部门或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巡警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巡警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巡察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巡警的政治、业务培训,提高巡警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九条 巡警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到岗执勤,严禁擅离职守和不按规定巡察。
巡警在巡察时必须佩带标志、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巡警和巡警部门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巡警和巡警部门不履行巡察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或监察部门检举;对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内容解释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内容解释的复函
1992年6月27日,地矿部

湖南省地矿局:
你局〔1992〕湘地便字第209号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本)(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中所提到的“对其他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其他”的含义是指除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外的其他采矿者,包括其他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等。
二、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不允许个体采矿,已有的应一律关闭停采。如果该个体采矿是在《矿产资源法》公布前经正式审批后进入开采的,可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处理规定中第(二)项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批准其进入的有关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先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建设开办的,可按该款第(一)项规定办理。耒煤整发〔1992〕01号文中提出的一律给予补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应予以补偿。《矿产资源法》公布前开办的个体采矿,后来停办了。在《矿产资源法》公布后,特别是在经过核定、划定矿界,国管矿山企业已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又重新开办的,不在此列。
三、耒煤整发〔1992〕01号文中第1条处理意见,“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影响国矿安全的前提下,将部分个体矿转为集体办,并由国矿划出一定的资源”。对此应具体分析,分别对待,不宜捆在一起处理。首先,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个体采矿必须按要求关闭、撤出。其次,个体采矿依法转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能否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才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批准后,还要按照地方矿业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发明电〔2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近期,我国部分省份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为充分发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作用,缓解农村患者的医药费用负担,协同做好防控和救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充分认识到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和救治工作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加强部门间和部门内的协调配合,积极支持相关医疗救治和疫情防控工作,做好保障政策的衔接,确保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地要通过门诊统筹等形式,对于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患者和确诊患者的门诊就医费用给予报销补偿。对于住院治疗的患者,要根据疫情发展情况和救治工作的需要,在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在省市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确诊病例,可以执行县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或新农合重大疾病保障的报销政策。各地要重点加强确诊病例和重症病例医疗救治的保障工作,将符合《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2013年第2版)》(卫发明电〔2013〕17号)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如奥司他韦、扎那米韦、帕拉米韦等抗病毒药品以及呼吸功能支持、循环支持和连续肾脏替代治疗等诊疗项目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保证患者及时得到救治。
  三、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以便民利民为出发点,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承担人感染H7N9禽流感重症患者诊治的医疗机构,均作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对待。人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出院时,其医药费用的新农合报销部分由医疗机构直接垫付,患者只需支付自负费用。对于跨统筹地区就医的患者,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和医疗机构密切协同,主动做好患者医药费用的结算和报销工作。对于部分经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患者,要做好与医疗救助、大病保险、应急救治和慈善组织的衔接,切实考虑患者实际困难,决不允许出现因费用问题而影响和放弃治疗的现象。要及时与医疗机构结算其垫付的报销资金,对于收治参加新农合重症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新农合经办机构可以预付部分费用,缓解医疗机构垫付费用压力。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