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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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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领取备案登记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申领治安许可证手续。无治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按照规定经相应管理部门核准的,应当在核准后五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登记或者治安许可的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复业;
(二)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三)车站迁移地址;
(四)更换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验手续。
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
第九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防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
(三)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应当在规定部门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和号牌,保持清晰完好。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顶安排出租汽车标志灯。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并禁止擅自拆改。
第十四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五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车站站区内和公共交通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七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八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登记标志或者治安许可证;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业主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证,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办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手续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审验手续,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证件、标志,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暂扣治安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治安许可证。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驾驶证、准运证或者营运证的,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同时注销治安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处、小件物品寄存处。
第三十五条 地铁列车及其车站的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9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建筑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包括以下发包与承包和管理活动:

(一)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古建筑、设备安装、地基与基础、土石方、线路管道敷设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装饰的设计、施工;

(三)电梯安装、维修的设计、施工;

(四)建设监理;

(五)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等发包与承包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民自建自住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综合管理,工商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行政职能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分级管理与监督。

  (一)省管项目:

  1、国家、省属建设项目中,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4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和6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装饰项目;

3、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外商独资、合资、 合作建设项目。

(二)市管项目:

  1、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装饰项目;

  4、总投资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外商独资、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三)县(区)负责管理本条(一)、(二)项以外的县(区)属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采取方案优选、竞争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勘察设计单位。发包与承包方应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和收费资格凭证,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外单位勘察设计任务,不准私收或私分勘察设计费、佣金、回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和招标发包制度。工程立项后,由建设单位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并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工作,应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工商部门、监察机关等监督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有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经计划部门批准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确定了建设规划红线,并完成了土地征用工作;

  (四)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落实了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

  (六)完成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或虽未完成但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必须发包或委托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

  第十四条 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中级预算员以上岗位证书。标底必须先报经同级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并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不准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准要求施工单位贷资承包。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 承包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施工和生产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及从业资格证件、《安全资格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七条 凡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业务,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按承包工程合同预算造价5%计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达到目标责任状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本、息。达不到目标责任状要求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奖励获得省优、市优建设工程项目。连续二年未创一项市优工程或有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施工队伍,不得继续接纳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核准的营业范围承包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得转包和擅自肢解工程。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发包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在合同中约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部门制订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收费标准。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筑工程造价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三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承包方须将合同草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审签的主要内容为:

(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承、发包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表达是否准确;

  (四)建设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招标的有关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5天内,将合同草案审签完毕,然后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六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 为增强制约机制,建筑工程要推行工程监理。其中,大、中型工程项目,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直接影响国计民生的各类楼、堂、馆、所和住宅工程,不分资金来源,必须实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双方应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七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监察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构配件生产(包括钢门窗等金属构件)、非标准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 安全)责任。逐步推行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制度,建设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财政、国资部门不予列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的规定进行文明施工。开工前,签订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责任状,工程竣工后,按责任目标进行奖罚。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报告,并保护好事故现场,接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对该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工程,应先提出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维修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对建安材料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测算并公布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和地方建安材料价格调整系数。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和价格政策为依据。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方面等有特殊要求的,应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凡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证后,所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必须按规定准确齐全地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设计说明书等文件。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编制出竣工结算文件。

  工程不按期结算的,应自结算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九章 处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越级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业务以及出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建,不参加招投标(含议标),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5--3%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四)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令赔偿事故损失,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印发的《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41号)同时废止。


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王亚西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专业2004级研究生
曹裕 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司法助理员 电话:13810139948

2002年10月1日《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正式生效, 沿用了几十年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这种特殊的称谓,如今在浙江成了一个历史名词,这两类人的称谓被“归正人员”所取代 。2004年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人权的制度化保障迈上了新的台阶。长期以来,人们在提到服过刑或被劳教过的人时往往将他们视为“另类”,对他们监控多于权利保障,防范多于引导,因此,从某种角度上看,他们刚刚回归到到社会,加上社会对他们的歧视,他们的很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本文拟从国际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对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等方面分析一下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一、 主要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

(一)、《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并不是一个人权公约,只是联合国大会的一个决议,但在长期的实践中已成为各国所能接受的规范性人权文件。宣言成为代表国际社会理解“人权”含义的标志,从而增加了这样的信念:各国政府有义务保障人民享有宣言所宣布的权利 。
《宣言》第一条首先就规定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每个人都有固有的尊严和权利,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既使曾经犯过罪也是一样。“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因此,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并且平等的享有公约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人民对待法律人权的通常理解,也是和国际人权的标准一致的。
《宣言》同时还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工作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每个人得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工作和获得报酬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该保障人们的工作权。
另外,《宣言》还规定了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目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受教育对现代社会的人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除了能使人获得求生之道的本领外,也能陶冶情操,提高人的素质,并更好的注重人权和自身的义务,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人人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公约》还规定了社会保障权,即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公约》同样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第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生命权,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禁止歧视。具体包括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以上是主要的三个关于人权的公约对人权保护的几个方面,主要在于对生命权,生存权,平等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也这是归正人员最容易得不到保障的个项权利。我国是以(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国家,在维护和发展人权方面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归正人员做为社会的一部分,他们是少数的,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弱势的,并且如果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极有可能诱发他们再一次犯错甚至犯罪,对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威胁,因此他们的权利应值得我们的特别关注。

二、 归正人员有哪些特别值得关注的人权

归正人员是经过法律处罚,并且执行完毕的人员。他们在法律上享有和普通公民同等的权利。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归到隔绝了几年甚至十几二十年的社会,不但对社会感到陌生,还往往受到社会的歧视,他们以前的错就被打上“前科”的烙印,时时刻刻跟随着他们。在他们兴奋的回到家里时,四处的异常目光会让他们茫然无措,所以,如何让归正人员得到平等的对待,让人们对他们是多一些的宽容与关怀,而少一些的猜疑和防备,是最重要也最难的一点。另外,直接关乎生存的权利也是值得关注的。
首先就是生存权问题。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或者劳动教养结束后原则上送回原籍、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由社会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办法安置,个别确实无家可归而又自愿留下就业的,由原劳改单位收留安置 。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后,首先面临的就是生存问题。归正人员在被判处刑罚时或被劳动教养时常常伴有罚金,没收财产,民事赔偿等问题,家里人为了寻求法律帮助而花费也不少,因此很多归正人员的家庭陷入了生活的困境。归正人员回归后,一般又没有工作,没有其他的收入,所以其家人和本人的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就面临着巨大的威胁。
其次是工作权。归正人员回归社会后,绝大部分面临重新获得工作,在寻找工作的过程中,他们会遇到比一般人更多的困难。一部分归正人员以前就是因为没有文化或者文化低而犯了错,在监狱或劳教场所生活了几年后,他们的文化水平并没有提高很多,却有很多人因此而失去继续学习的机会。所以在这时他们去找工作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没有文化,加上有犯罪前科,招工单位往往将他们拒之门外。虽然寻过许多家中介,问过若干家单位,但他们往往连面试的机会都争取不到。另外一部分归正人员既使有较好的文化,仅仅因为他们有“前科”的污点,社会同样也拒绝给予他们工作。许多工作单位在知道应聘者曾犯过错或有犯罪的历史后,很多就将他们拒之门外了。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一百条也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里本人暂且不论此条规定是否有积极意义,至少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在知道其工作人员有犯罪记录时,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将他们开除掉的。此外,一些地方对有前科的人在从事某些行业时也做出了限制。比如《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中新增加的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两年的 。虽然某些行业对犯过某些罪行的人限制进入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个范围的宽窄应严格把关,并随时对其进行评价,一旦条件成熟时,则应放宽限度。
再其次是归正人员的受教育权问题。很多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时都已过了正常的受教育的年龄,虽然他们在服刑过程中也会接受一些基础的教育,但毕竟是有限的。回到社会后,他们获得正常的受教育的机会很小,在通过各种渠道求学的过程中,也常常得到像找工作一样的待遇。
最后归正人员的隐私权也值得特别关注。归正人员由于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劳教而被记入其历史档案,成为一生跟随他们的历史污点。对此,每个归正人员都是不愿提起的过去的伤痛,虽然通过教育和改造他们已汲取了教训,但对自己受的的惩罚是每个人都不愿向大众宣扬的隐私。可是由于归正人员犯过错,他们周围的人很多是知道这一点的,周围的人很多则缺乏保护隐私的意识,或者认为宣扬别人曾犯过错并不是侵犯别人隐私的行为。由此更多的人对归正人员投来一样的眼光,给归正人员的心理和生活造成巨大的负担。
归正人员的平等权,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只是归正人员的权利中最容易被侵犯的几项权利,其最终还是来源于对归正人员的不平等对待,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有归正人员,绝大部分国家也都是联合国的成员,也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各国有义务根据公约的要求,保护其国民的人权,当然就包括归正人员的权利。我国不仅是联合国成员,还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我国也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指日可待,因此,我国在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方面也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

三、 我国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政策体现
1994年出台的《监狱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2004年我国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意见中指出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要求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实行扶持政策,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责任田和社会保障。同时,文件在提出这些一般性要求外,还提出了许多具体的量化措施,比如“在2005年年底以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将给予免征3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这就大大提高了文件的可操作性,相信会对刑释人员的扶持和救助有相当的推动。
另外我国早在一九八三年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就颁发了(劳)51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对刑满留场(厂)人员权利加以保障。以后又颁了了补充通知,对其进一步完善。
此外,从2002年起,我国逐步实行安置帮教政策。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要依靠各有关部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其含义:一是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二是对刑释解教人员予以就业前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安置帮教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面,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筹安置、齐抓共管 。我国的安置帮教试行工作已日渐成熟,政府已在考虑这方面的立法问题。
在地方上,各省市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各有不同,都在摸索道路,制定政策,积极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比如最先把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更名为归正人员的浙江省,体现了法治进步;湖南首次为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办专场招聘会 ;沈阳出台城市就业新政策,部分归正人员可以享受低保待遇 。各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在努力做好归正人员的安置工作。
(二)、社会扶持
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不仅需要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大国保障,还需要社会的关心和扶持。归正人员最终是回归到接纳他们的社会当中,如果社会对他们不给予帮助,那么即使有再好的政策,也难落到实处。
2003年9月18日CCTV-12播出了一期“关注刑满释放人员的归宿”的节目,节目中介绍了中途服务站这一社会机构。中途服务站最早是在1997年的时候创办的,创办人是警察张淑琴,到今天(2003年9月18日)为止,服务站已经先后帮助了,将近100位刑满释放人员,从2001年以后,服务站不再接受男性,转为专门救助女性的刑满释放人员。
2004年4月,一个名叫潘锐的归正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爱心导航文化交流中心”。 中心的帮助对象:在押和在教的人员;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有刑事犯罪记录的精神病患者和吸毒人员及其他弱势群体。爱心导航成立一年多来,有文字记录的数字统计:接听热线:平均每天达到20次左右,至今约有5000次;帮助个案:有前科记录的70多人;安置就业:15人;制止犯罪:12起;此外还走进监狱劳教所,对服刑人员开展专题讲座 。可见,社会也在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做出努力。

四、 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未来

虽然我国在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方面做出了很多的努力,社会也在寻求渠道更好的接纳他们,但是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力度仍然不够,目前仍有大量的归正人员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社会上也还有很多人对他们带有歧视和敌意,因此如何才能充分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未来如何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首先我国有学者在探讨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对被判过刑罚或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形成一个世界性趋
势 。国外在这方面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比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已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 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由于他们在犯罪时尚未成年,因此回归社会后年龄也并不大,这一部分的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也尤显重要。如果能给他们消除前科,那么他们以后的学习,工作所受到的影响就几乎为零,因此是对未成年人一个很好的保障方法。
其次本人认为国家应该努力探索对归正人员人权保障方面的单独立法。虽然我国有监狱法等法律和一些法规、政策等关于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比较零散的,规定得也不全面,还有一些只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化,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如果能出台一部专门的归正人员权利保障法,相信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也会是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时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