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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时间:2024-07-06 19:1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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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经2002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资产,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方可实行土地储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代表政府持有国有土地或者将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视不同情况实行收购或者预购后予以储存,并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后列入政府可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土地的储备和政府供地前土地开发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本市市区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已征为国有暂未供应的土地;

(三)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剩余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依法收回后暂不供应的土地;

(七)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将用途调整为商业、住宅等用途的土地;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动工建设满2年,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因实施城镇建设规划和进行旧城改造的重点地段、成片区域、城郊结合部的土地;

(十一)政府指令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建设用地市场需求情况,报经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批次地将具备出让条件的储备土地投放土地市场,并按《徐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办法》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以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供给土地使用者。

第八条 对按第六条规定应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储备的运作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市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要求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阶段性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用地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报。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六项包括的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确权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后直接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阶段性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或者预购计划,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其中暂不具备收购储备条件或者受财力限制无力收购的地块,由市规划部门以规划红线将土地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列入计划储备。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适当补偿,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者土地置换补偿两种方式。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按收购土地现用途评估地价确定;属出让土地,按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额确定。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照经评估机构评估的附着物实际评估价格确定。

土地价格和附着物实际评估价格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其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确定预购的国有土地,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视具体情况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5%至15%的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和预购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申请收购或者预购。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或者预购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或者预购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或者预购申请;

2法人资格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证或者权属证明材料;

6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权属证明材料;

7土地平面图;

8主管部门意见;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调查。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负责到相关部门核实。

(三)征询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土地储备中心就申请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收购或者预购地块的规划红线范围、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意见。

(四)收购补偿费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收购补偿费进行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应确定与收购土地相同价值的地块。

(五)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或者预购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对特殊地块的收购或者预购储备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收购或者预购合同,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土地收购或者预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七)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储备中心。

(八)收购补偿或者支付预购定金。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由土地储备中心到相关部门办妥土地置换审批手续后,将置换后的土地提供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对预购的土地,土地储备中心按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双方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定金。

(九)交付收购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面附着物。

第十五条 被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后,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或者预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或者预购土地的座落、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土地预购定金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或者预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储备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供应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政府供地需要,完成储备土地上的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实施地面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前期开发,必须以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地面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抵押、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做好土地开发补偿费的测算和储备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部门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按20%的比例提取,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让、划拨后,由土地储备中心按宗地为单位计算出前期收购、开发成本,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监督,从出让收益中扣减成本,净收益部分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在必要时,土地增值收益,可按一定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返还给原用地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收益资金扣除应缴入预算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上缴中央的资金以及有关开发成本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政府按有关规定批准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政府依法收回。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或者土地预购定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或者预购合同,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部分补偿金或者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履行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土地收购或者预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中的争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尽职尽责,基本管住了粮食收购市场,为推动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作出了努力,受到了国务院领导的肯定。近日,根据国务院在石家庄召开的七省粮食工作座谈会精神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
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发挥整体职能,落实各项日常监管制度,不折不扣地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肃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是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中心工作,更是一项政治任务,关系到扩大内需、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因此这项工作只能继续加强而
绝不能削弱,绝不能有松懈思想和自满情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组织学习《通知》,掌握政策,采取切实措施,全力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要求。
二、从10月下旬起至明年5月,各地要集中力量对粮食收购市场进行以“一打击、两规范”为重点的清理整顿工作。集中开展一次对粮食收购主体的清理整顿,对那些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企业要进行清理,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
1、突出重点,继续深入打击私商粮贩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粮食加工企业以及粮食经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直接或间接收购粮食的行为。
2、严格执行国发〔1999〕11号文件和《通知》等有关规定,严格规范经批准入市收购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和粮食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行为。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对经批准入市收购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和粮食进出口企业必须严格标准
、从严管理。对以收购自用粮或收购出口粮食为名、从事粮食倒卖活动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
3、严格规范经批准入市收购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的经营行为。对经国务院批准同意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可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组织收购,或者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代购代销”。同时在严格市场管理和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
前提下,允许粮食加工、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直接收购,但仅限于自用,不得倒卖。
4、各地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可以入市收购自用粮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经国务院批准的粮食进出口企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入市收购的粮食加工、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的名单,便于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经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可入市收购粮食的企业,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粮食收购资格证件。
三、健全并落实行之有效的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制度,使监管工作规范化、日常化、长效化。
1、认真落实粮食运销凭证查验制度。跨县(市)运销原粮和成品粮,必须持有合法凭证。经批准可入市收购自用粮的企业运销粮食,应持有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凡无粮食销售发票、有关证明等合法凭证的粮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予以查扣,根据有关规定严肃
处理。任何单位、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补开粮食销售发票或有关证明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放行。对补开粮食销售发票中涉及偷税漏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移交税务机关处理。对为非法贩运粮食以及非法粮源出具虚假凭证的,一经查实,交由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落实并规范经营台账制度。在11月底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粮食进出口企业和经批准可入市收购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的粮食加工企业、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的经营台
账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对尚未建立台账的要限期建立,对虽建立经营台账但未认真填写与执行的,限期复查,督促其将收购、加工、兑换和代加工的粮源分立账户,如实登记粮食来源、去向、品种、数量、价格等事项。凡粮食进出不符、账物不符的,超出经营台账登记的部分一律视为非
法粮源,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要把经营台账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粮食经营企业年检的重要内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12月初前统一全省粮食经营台账的格式,并于12月25日前将格式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对不按照规定建账或建假账,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建立台
账,以及账物不符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收购资格,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件,吊销营业执照。
3、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的职责,制定并发布推行全省统一的带有编号的粮食生产、购销、流通等各环节合同示范文本。对经批准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粮食进出口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要求对交易额超过一定数量的收购自用粮合同、收购出口粮合同进行鉴证与备案。要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符合粮改政策的收购合同,以合同规范购销行为。用粮企业委托国有购销企业代为收购粮食的,两者应当签订粮食委托收购合同,并报所在地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将粮食销售给粮食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和用粮企业,还应签订粮食买卖合同。委托加工粮食的,除农民加工自用口粮外,均应签订粮食委托加工合同,并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4、继续推行联保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基层政府(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等)以及粮食部门、粮食加工企业三方主要负责人签订四方联保制度,明确各自职责。凡发现粮食加工企业非法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等行为,哪个环节出了问题,相应的联保单位负责人必须按处罚条款承担
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5、进一步完善举报制度、大型粮食加工企业的派驻联络员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举报网络,对举报的案件要一查到底,情况属实的,要坚决依法处理;同时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对大型粮食加工企业要派驻联络员,并对联络员进行集中培训,使其掌握政策,增强责任心,及时掌
握粮食加工企业的粮源流入流出情况。联络员玩忽职守、有意庇护甚至与不法粮商勾结的,要严肃处理。
6、认真开展粮食市场巡查制度。通过健全巡查机构、充实巡查人员、规范巡查程序、完善巡查考评办法,不断加大巡查力度,及时掌握粮食市场动态,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将违法违章行为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以提高监管执法的效能。
四、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11号文件)精神,切实健全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协作制度。
1、步调一致、从严管理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的粮食收购市场,严防不法粮商钻空子,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毗邻省份,特别是粮食主产省(区)(如吉林、黑龙江、河南、安徽、江苏、河北、山东、湖南、四川、陕西、湖北等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承担起省际边界毗邻地区市场
管理的重任。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局长至少每两个月要召集一次省际边界毗邻地区有关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的粮食市场管理协作会议,通报案情,交流经验,针对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措施,并及时向省(区)政府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有关情况。
2、省际边界毗邻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活动,有条件的毗邻地区,可开展联合办案活动,以保证监管执法的力度。对于毗邻地区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协查的案件,毗邻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准推诿、拖延不办、庇护当事人。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开展交叉检查、明查暗访、督办督查等形式加强检查指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近期组织有关省市分区域召开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会,同时将组织有关省(区)对各地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分类指导。检查的内容不仅仅包括过去开展的工作,还包
括各地为贯彻《通知》所采取的措施。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认清形势,切实承担起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重任。
1、继续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把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落实到底。要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在分管局领导的指挥下,市场、经检、个私、法制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承担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责任,分管局长要把主要精力放在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上。凡是粮食收
购市场管理不到位或者没有管住的地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责任。要继续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定人定岗定责,层层抓好落实,一级管好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2、在立足本职、充分发挥整体职能、强化监管执法的同时,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主动与粮食、公安、监察、铁路、交通、税务、物价等部门协作,以保障依法行政和执法安全。对于那些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在粮食、农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搞好粮食
品种的鉴别和认定工作的基础上,切实加强规范管理工作。
七、严格政策界限,促进粮食销售市场的放开搞活。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准确把握粮改的各项政策,发挥自身职能,规范市场主体,强化日常监督,打击违法违章行为,为粮食批发市场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立足自身职能,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坚持常年开放集贸市场,搞活粮食流通。
八、继续推行评选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一票否决制”、奖优罚劣制等,促进职能到位。
1、凡是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不力、工作有疏漏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包括个人),年终业绩考评不得被评为先进。今年年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结合年终总结和“三讲”活动,开展一次较大范围的弘扬正气树典型等活动,表彰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2、继续充实和配备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第一线所需的交通、通讯装备,适应执法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努力与当地政府以及财政部门进行协调,增拨监管粮食收购市场所必需的经费,购置必要的装备,努力提高罚没款上缴返还比例,力争做到粮
食案件处罚收入全额返还,以解决经费不足的困难,不断强化粮食市场监管执法的力度,真正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



1999年10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五一”旅游黄金周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五一”旅游黄金周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市字(2001)第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假日旅游工作。继去年“五一”旅游黄金周以来,国务院专门召开了全国旅游发展工作会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相继下发了中办发电〔2000〕55号、国办发〔2000〕46号文件,对发展假日经济,加强对假日旅游管理引导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局也先后下发了工商明电〔2000〕24号、工商市字〔2001〕第31号等文件,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做好旅游市场的日常监管提出了明确要求。近一年来,经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共同努力,已将“黄金周”为核心的假日旅游市场监管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认真履行职责,为促进假日经济的持续发展,规范旅游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今年五月将至,“五一”旅游黄金周在每年三个“黄金周”中客流量最大,为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的各项工作,现将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假日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适应假日旅游新形势需要,加强对假日旅游工作的监管
发展假日旅游,对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拉动内需,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因势利导、主动适应、加强协调、整体提高”的方针,充分认识做好假日旅游市场监管工作以及促进假日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同时结合正在开展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对假日旅游市场的全面、日常监管。
二、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旅游市场的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总结过去三个“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经验,并注重黄金周旅游市场管理中热点、难点问题的监测和调研,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机构,强化监管措施,周密部署,确保“五一”黄金周安全。同时针对当前旅游市场管理的特点,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把切实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五一”黄金周到来前,认真开展一次全面旅游安全大检查,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二是继续与旅游、公安等部门密切协作,加强信息沟通,全面掌握旅游市场的动态,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监管情况上报制度。
三是要加强新闻宣传特别是正面报道,为新闻媒体及时提供新闻或新闻线索,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旅游市场监管中的新人新事、典型经验等,这是促进假日旅游健康有序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三、继续强化对以“黄金周”为中心的旅游市场日常监管力度,维护旅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强化以“黄金周”为核心的旅游市场日常监管,既要注重个案的处理,又要加强面上市场的管理,重点继续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强化对旅游市场巡查,重点打击和查处违法经营、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对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设托设套、虚假广告、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以及利用旅游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要严厉惩处。
二是加强对旅游商品的规范管理。重点检查那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饮料等商品,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等商品的行为。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依法严厉查处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其他国家明令禁止商品加工、销售的检查。
三是结合市场预警制度的逐步实施,加强旅游市场日常监管制度建设。要督促旅游经营单位和景区景点经营者健全完善服务承诺、商品索证、质量保证、销货凭证、消费者索赔和经营者违章违法档案制度。结合创建“文明市场”和“文明经营者”活动,进一步加强市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范化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审查,强化对旅游市场经营者的证照悬挂、商品价签、计量器具、胸牌佩带“四统一”管理。
四、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网络的作用,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要及时准确、公平认真地处理消费者的投诉,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各地尤其是旅游城市和重点景区景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各项准备,在“黄金周”期间,要有专人值班,及时准确把握市场动态,不准出现失控现象,发现重要情况立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并严格按以前文件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上报旅游市场监管情况。


20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