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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

时间:2024-06-24 02:5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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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2〕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已经2002年1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月15日

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政策措施的透明度,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政策措施,是指地方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基于行政管理需要,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制发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应当遵循透明、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发文机关)制发或者联合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通知等,均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方性政策措施,不得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应当通过当地党报向社会公示;有条件的,可同时通过政报、互联网等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政府和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其施行前公示由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政府部门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应当在公示前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九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文件标题、发文字号、正文、发文机关和成文日期。


  地方性政策措施有附件的,施行前应当将附件一并公示。


  第十条 地方性政策措施印发成文后,应当及时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地方性政策措施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印发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政策措施施行的,可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发文机关对现行的地方性政策措施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发文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制发的地方性政策措施不得施行或者推迟施行;因此影响行政效能的,可按规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的;


  (三)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主管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政信筒等邮政通信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实现邮政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并接受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的,应当按照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确定的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邮政通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审查公共建设项目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

  经审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原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因客观条件的限制确实不能配套建设的,应当在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就近补建具有相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长期不予补建的,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服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低于原有规模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邮政通信设施,应当及时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邮需求在社区设置邮政服务站、代办点、邮亭、报刊亭等邮政通信设施,方便社区用户用邮。

  社区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开展邮政通信服务工作提供应有的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在其单位内部设置邮政通信服务网点的,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邮政企业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多种方式合作,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增加邮政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通信设施使用、维护和管理的制度,保证邮政通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服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邮政通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3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
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
进步工作。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要求,制订年度科技开发计划与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高新技术研究项目、
科技攻关项目、社会公益研
究项目、科技推广应用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
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
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发展成
为科技进步的主体。
  企业应充分发挥内部科协和工会、职工技协等群众性科技组织的作用,积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组织和支持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等各类提高技能素质和技术水平的群众性科技活动,推进职工科技素质和技能水平的提高。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健全和完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的晋
升考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
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
  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需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并需经过专门机构咨询论证。企业应主动寻求与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
创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高
等院校和科学研究开发机构也应积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
  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市科委会同市经委、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申报工作,并按规定报省有关部门认定。经认定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有
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科技经费,其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二,县(市)、区级科
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
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一,到2000年,县级市的科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二。科技三项经费由市和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
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一般企业,科技开发经费应达到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示范型企业、技术进步型企业、科技开
发经费应达到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技术开发经费应按实际使用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科学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向社会筹集科技开发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项科技项目贷款,并逐年增加贷款数额,到2000年,科技开发贷款占银行贷款总规模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并逐年增加,用于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科技文化水平。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20元的科普经费,
县(市)、区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
于0.30元的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按市场需求从事科研开发、生产与经营活动,建立科研生产(服务)一体化运行机制,逐步发展成为科研生产(服务)型
企业,或整体直接进入企业(企业集
团),成为行业或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中心。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内部实行所(院)长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院)长对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依法享有决策权和自主权。所(院)
长必须接受监督,定期向职工报
告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科研机构转轨,使其尽快成为自负盈亏、自我完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
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
  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业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
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
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在科技项目立项、科技
成果奖励、科技贷款、职
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全民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考核制度。
  全市科技进步,按照科教兴市的考核标准,由市统计局、市科委负责指标测算、评定。
  各县(市)、区应积极开展科技创先活动,定期公布科技进步贡献率,并按照科技工作先进县(市)标准报请上级科技行政部门考核验收。
  对县(市)、区、乡(镇)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厂长(经理)科技进步任期目标,由市经济综合部门负责制订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
的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条 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
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给予奖励,对其中产生重大经济效益的,给予特别奖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火炬
计划、星火计划、丰收计划、金
桥工程,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企业及农业技术与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专项奖励。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奖励在科技进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优秀科技工作者。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除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
外,可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并应按技术开发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好年度的新增经济效益的百分之三以内计算奖金,给予奖励,其奖金应在年
终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时给予增加。
  第三十六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
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
退休费。
  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
励。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
弄虚作假;(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
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二)无故扣压科
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