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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补充政策

时间:2024-07-22 21:0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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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补充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补充政策

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我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的就业和再就业工 作,在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克拉玛依市促进就业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以下补充政策:
  一、鼓励各类用人单位积极吸纳少数民族失业人员就业的政策
所有用人单位当年新招用人员,需按少数民族人口自然比例(20%)招收我市城镇少数民族失业人员。改制、私营等非国有企业招用城镇少数民族失业人员超过当年新招用总数的20%,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每招用1人,给予用人单位 2000 元的补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地方国有企业招用城镇少数民族失业人员超过20%的,每超1人,给予用人单位 2000 元的补贴。
办理程序:用人单位凭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的推荐就业介绍信,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单和招用人员花名册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经市、区财政部门核实后,从就业基金中给予补贴(市本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市直属国有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办理,其他类用人单位到所辖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办理)。
补贴资金第一年末补 50% ,第二年末补50%。
  二、就业和再就业项目补贴政策
新办的生产经营型和服务型企业,或企业当年新增生产、服务项目(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就业和再就业项目的,当年招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就业累计达到 20 人以上,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按每人 1000 元给予补贴。使用人数达 200 人以上的就业和再就业项目,可推荐作为自治区级就业和再就业项目,由自治区给予补贴。
办理程序:用人单位凭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的推荐就业介绍信,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单和招用人员花名册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后,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第一年末补 50% ,第二年末补50%。
  三、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城镇失业人员补贴政策
劳务派遣企业当年新招用城镇失业人员达10人以上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支付工资的,按每招用1人给予 3000 元补贴。
办理程序:劳务派遣企业凭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的推荐就业介绍信,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单和招用人员花名册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经财政部门核实后,从就业基金中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第一年末补 40% 、第二年末补30%,第三年末补30%。
四、其他
  本政策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二○○三年五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76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同意在贸易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国的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将要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
  2.缔约国的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将要参加某一关税联盟或某一自由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

  第二条 为便于两国间贸易的进行,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发给进、出口许可证。商品应当产自并来自两国。

  第三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塞内加尔有权经营对外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下列商品的暂时进口给另一方以便利:
  1.用于参加展览和博览会的不得出售的模型和样品。
  2.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3.用于科学和技术合作规定范围内的进口物品。
  4.用于贸易的广告影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给缔约另一方的商品在换船、存仓和过境方面以可能的便利。

  第六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支付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提出要求,缔约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在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期满时尚未完全履行的所有合同,本协定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九条 本协定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程序,在相互通知同意后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书面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通知各自己履行法律手续后,本协定自一九七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           计划和合作部长
     方   毅             奥斯曼·塞克
     (签字)               (签字)

中、波(波兰)税收换文

中国 波兰


中、波(波兰)税收换文


华沙
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长第一副部长马利安·克扎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向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致意,并就1976年4月26日来信中提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互免予向对方的船舶所有的运输收入征税的建议答复如下: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我们同意双方对下述有关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旗及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商船。
  二、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上述内容如蒙复函确认,则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构成我们双方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王丙乾
                      1976年11月8日于北京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王丙乾:
  鉴于你于1976年11月就互相免征船运所得税问题所写的信。我谨通知你,我已接受你关于对下述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免征所得税的建议。这些船舶是:
  一、 悬挂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旗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并以波兰人民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波兰国民为其运费收取人的商船。
  二、 悬挂第三国国旗但持有波兰人民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证件的商船。
  根据我的理解,你于1976年11月的信(我在上面提到的),以及我的这封回信,将作为我们两国之间的一项协议载入案卷。我建议,这项协议将对1977年1月1日和以后应课的税收发生效力。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一副部长
                        马利安·克扎克
                     1977年1月28日于华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