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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1:0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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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公平竞争,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科学技术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科技项目的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订招标的重大科技项目事先公布项目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方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重大科技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条 涉及政府财政拨款投入为主的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能够确定评审标准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实行招标。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重大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目标不确定性较大(项目指标不易量化),难以确定评审标准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他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重大科技项目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我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我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重大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重大科技项目并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招标的重大科技项目已确定;
(二)重大科技项目的投资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条件已达到。
第十条 重大科技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根据重大科技项目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分段招标的方式:第一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二条 除涉及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的特别重大的科技项目可以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招标外,其他重大科技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重大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招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委托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重大科技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些证明文件包括:
(一)既往业绩;
(二)研究人员素质和技术能力;
(三)研究所需的技术设施和设备条件;
(四)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资料;
(六)如有配套资金,提供配套资金的筹措情况及证明;
(七)相关的行业资质证明;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证明。
  如果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数量不足3个,招标人应修改并再次发布招标公告或再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对新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直至3个或3个以上的投标人通过为止。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得再联合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重大科技项目名称;
(三)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资金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重大科技项目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二十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修改、补充或澄清招标文件不得再次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一)发生不可抗力;
(二)作为技术开发项目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三)发生废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科研项目,投标人可为个人。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在相应技术领域工作满8年以上;
(三)其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级奖励一次以上或者省部级奖励两次以上;
(四)具有可支配的、进行科研活动所必须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五)其他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人除在投标文件上亲笔签字外,还应在投标文件中附加本人的职称证明、工作经验证明和成果获奖证明等材料。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项目的能力说明,包括:
1、与招标项目有关的科技成果或产品开发情况;
2、承担项目主要负责人的资历及业绩情况;
3、相关专业的科技队伍情况及管理水平;
4、所具备的科研设施、仪器情况;
5、为完成项目所筹措的资金情况及证明等。
(九)项目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和相应能力。
第二十九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远低于完成项目必需的实际成本;
(五)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记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
  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评标报告为定标提供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重大科技项目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一个以上的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重大科技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天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天。
第四十五条 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属于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重大科技项目划大为小的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停业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重大科技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
(二)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三)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收受非法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非法财物或其他好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重大科技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从2000年起,将在我国部分地区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按通知规定,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收费项
目也一律停止(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等合法收费除外)。
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后,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向屠宰、收购生猪、菜牛、菜羊等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变相征收、平摊屠宰税。
请试点地区在制定改革方案时,认真贯彻落实。



2000年5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我区投资环境,及时受理外商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诉,是指投诉人在申办、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需要提请投诉协调机构调解与被诉人之间关系的诉求。诉求限定下列行为和事项: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认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相互推诿、处事不公;
(三)在履行投资合同、协议和章程中发生争议及其他争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自治区境内:
(一)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法人;
(二)正在申办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被诉人是指本自治区境内投诉人认为出现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三个方面行为和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全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
各地(市)要设立相应部门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工作。县一级是否设立,由各地(市)决定。
各级投诉机构分别代表自治区、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使受理、协调和处理投诉的职能。具有调查权、转办督查权、协调权、行政处分建议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为受理投诉单位(以下简称受诉单位),负责受理、处理有关投诉。
受诉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公布其承办机构、负责人姓名、受诉范围、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
第七条 投诉机构的职责:
(一)自治区外商投诉服务中心的职责:
1、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全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外商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投诉机构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6、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受理情况;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二)地(市)投诉机构的职责:
1、检查、协调、督促本辖区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2、接受外商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处理;
3、处理上一级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
4、向下一级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
5、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上级投诉机构备案;
6、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顶着不办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7、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第八条 受诉单位的职责:
(一)受理、处理和答复投诉人的投诉;
(二)办理上级或同级投诉机构转送或指定的投诉;
(三)协助投诉机构解决处理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四)执行投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决定;
(五)及时将投诉受理结果报同级或上一级投诉机构;
(六)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投诉人采取书面方式投诉,可向有关受诉单位投诉,也可直接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转送有关受诉单位处理,并跟踪督办和反馈。
投诉人在向受诉单位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同级投诉机构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的地(市)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进行投诉,在问题得不到解决时,可向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在境外的投诉人可委托境内代理单位或代理人进行投诉,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和受托文件。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或名称、住所及通讯联络方式;
(三)便于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查证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但涉及同一部门的,可数事并诉。
对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可向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分解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形式和事项,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投诉人已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合同或协议中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准绳。
第十六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廉洁高效、不得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7天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限时受理,并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诉人在接到投诉机构通知后,要主动与投诉人协商解决,并积极配合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受诉单位和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未能办结的,允许延长30天,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每15天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进展情况,直到此项投诉处理完毕(含调解失败,向投诉人建议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
)。如遇紧急投诉事项,应加速运转,急事急办。
第二十条 在受理投诉中,受诉单位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同级投诉机构指定。对受诉单位单独处理有困难的投诉,同级投诉机构参与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或被诉人对受诉单位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同级投诉机构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投诉机构接到书面复议申请后10天内进行处理或提请上一级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复议,时限规定按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有权自愿申请撤回投诉。
第二十三条 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事项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则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诉人:
(一)投诉人申请仲裁或提起法诉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对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提出的解决方案30天内不予答复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经由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协调,投、被诉双方签字认同的调解协议,必须按协议核定期限和方式执行,逾期不执行或不完整执行,原则上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如引发再诉者,由原负责调解的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核查,责任方被视同顶着不办。同时,该项投诉被视作
调解无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投诉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适用本规定。
外省市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本自治区投资的企业的投诉事宜,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