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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0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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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管财字[2000]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 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
(三)审核各部门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五)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对各部门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八)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四条 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二)筹集采购资金;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参与开标、评标、定标的全过程;
(四)验收货物并履行采购合同;
(五)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国管局每年1月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凡是列入采购目录的项目,各部门均应报送国管局进行集中采购;特殊情况经批准的,由各部门分散采购。
各部门的采购计划于每年4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对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加以详细的文字说明。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第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公开招标成本过高;
(三)技术性较强,只能从有限供应商处采购;
(四)经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不能满足时间要求的,或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第九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询价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择优确定。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供应商获得;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扩充或零配件供应等,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
(三)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
(五)经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名称、编号、数量和有关情况介绍;
(三) 招标文件的发售方法、时间及收费金额;
(四)招标开始时间、投标开始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投标文件送达地点等。
  第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管局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会同采购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经专家审核、采购部门确认后发布。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四)评标原则;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
(六)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要求;
(七)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八)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九)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也不得含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各部门不得撤消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收受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澄清要求。招标人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同时抄告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项目数量价格表;
(五)开标一览表;
(六)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开标前投标文件不得启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和采购部门代表参加。同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列席,必要时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开标时,应先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以及开标一览表规定的其他内容。开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部门全权代表、招标机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享有独立的评标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评标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综合比较质量、性能、价格、售后服务、交货期限和投标方的资信等因素,依据确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进行评标,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有关评标工作情况、资料,不得与投标人进行私下接触。
  第三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分别采用下列评标方法:
(一)价格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选择评标价最低的为中标候选人。
(二)综合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价格、性能和质量比最佳的为中标候选人。
(三)投票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由评委投票,得票多的为中标候选人。
(四)打分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根据价格、性能、质量、服务等因素在评标总分中所占比例,由评委进行打分,得分多的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15日内,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通知各采购部门,经确认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章 采购合同和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由招标人或采购部门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由采购部门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采购部门应将合同草案报国管局,经国管局审核无异议的,方可签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采购合同的标的,属于集中采购的,由国管局会同采购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属于分散采购的,由采购部门自行组织验收。如有必要,可以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验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验收结束后,采购部门应当在《验收报告单》上签署意见,并报送国管局。
  第三十七条 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其资金由各部门于采购开始前7天汇至国管局政府采购专门账户,实行统一支付;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部门自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统一结算后还有节余的,退回各采购部门;如果预缴的资金不足支付时,各采购部门应于统一支付前2天汇至国管局政府采购专门帐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对各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责令采购部门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待处理完毕后,再继续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漏标底的,透露已获取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招标无效,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其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相互串通投标,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或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行为的,其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其招标无效,招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代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的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及招投标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国管局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1号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的或者非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利用水上漂浮物、充气物、模型以及车、船等交通工具和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的表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和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公路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 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桥梁设施上的;
(六)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的。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市区设置烟草内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利用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设置人应当依次申请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置许可证件;
(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件。
凡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在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期限和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霓虹灯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灯显示完整、不残损;遇台风、汛期,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但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收取。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以及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正的,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按户外广告设施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不得低于500元或者超过5000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标明;逾期未标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路、高速公路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许可资料抄送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和1999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做好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及时掌握城镇土地利用状况,是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制度,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为拉动内需服务的重要手段。经研究,现将做好当前土地
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圆满完成全国首次土地证书年检工作
目前,全国首次土地证书年检工作正处于检查验收汇总阶段,各地要认真按照《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8号)精神和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汇总暨土地证书年检经验交流会的部署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证书年检汇总阶段的工作
,确保工作圆满完成。
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在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土地证书年检汇总、检查验收和上报工作。检查可采取自检、同级互检、上级对下级抽检的方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解决。省级汇总数据及年检总结5月31日前报部。年检总结包括:(1)土地证书年检基本情况、
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及今后年检工作的设想;(2)土地证书年检及城市重点用地的数据统计及分析;(3)年检中发现的土地登记进展情况、存在问题,今后土地登记工作的设想和建议;(4)违法案件特征及处理情况等。
部将于5月份对各省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进行抽查,6月份进行全国土地证书年检数据汇总和总结。
这次年检结束后,各地要集中一段时间,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重点解决登记、用证不规范,卡证不一,资料不完整等问题,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
二、加快住房土地登记工作,为住房制度改革服务
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征得我部同意。按照《办法》的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全方可上市。这是保证住房交易安全和住房制度改革深入进行的必要措施。考虑一些地区土地登记进度经
过努力仍不能适应当前住房制度改革需要的情况,凡在1999年5月1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并于2000年底之前进行上市交易的,只要原出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的单位已经办理初始土地登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现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产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于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进度所致,而是房屋产权人不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申请登记义务,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不适用上述政策,可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
记手续。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集中精力,统一部署,加快本地区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土地登记工作。在明确土地登记办理程序的基础上,提高办事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设立登记申请窗口、集中办理等措施,力争在2000年底前全面完成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确因工作原因,2
000年底仍不能完成的地方,应对急需上市交易的住房用地一事一办,单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三、积极做好国企改革中的土地登记工作,为国企改革服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国企改革中的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确保国企改革的顺利进行。国企改革涉及的土地登记及权属审核工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1、原登记的土地用途不规范的,可以按照规范的用途处理,待改制后进行变更登记时一并改正。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更而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先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尚未登记发证的宗地需改制的,应尽快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土地证书。确因时间等原因不能及时发证的,可在地籍调查的基础上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式样和内容见附件1),作为改制企业权属审查的依据。改制企业用地涉及宗地分割的,应在地籍调查基础上,出具土地权属
分割证明,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文件下发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出具权属证明的土地面积、用途、界限等内容以最终登记的内容为准。自有具备测绘资格队伍的改制企业,在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在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自行进行宗地测量
。企业自测的宗地测量成果,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
3、整宗地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不得纳入企业改制的范围;对宗地权属明确但边界存在纠纷的,可将无争议土地划出,先行登记发证或出具权属证明。
4、设有他项权利的宗地改制时,应出具他项权利人同意处置土地资产的书面意见(式样和内容见附件2)。
5、办理变更登记时,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改制成本。凡改制企业用地不涉及他项权利登记的,要减少中间环节,变更登记直接办理到最终土地使用人。授权经营的土地办理登记手续时,不涉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可按照被授权单位的意见,直接由土地使用
人办理登记手续。
四、认真推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积极为社会服务
部将在总结30个城市开展的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这项制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为全面推行这项制度做准备。
1、要加快进度,扩大土地登记的覆盖面,做到辖区内土地登记资料齐全、规范。
2、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登记内容不规范、不准确的,要统一规范,确保准确;登记程序不合法的,要重新补充有关手续和文件;登记的资料出现破损或遗失的,要结合土地证书年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省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市、县作为省内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单位,以扩大试点范围,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积累经验,为全面推行做准备。
4、全面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相应的过错追究制度。
五、全面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工作,加快地籍信息系统建设
1、尚未完成初始地籍调查的地区或新设城镇,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尽可能采取解析法,加快地籍调查进度,力争2001年底全面完成;已完成初始地籍调查的,要及时开展变更地籍调查,保持地籍资料的现势性。对不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要求的,要按规程要求进行完善,提高调查成果质量。地籍调查中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可由土地使用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果验收。
2、要切实抓好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规程》,加强勘测定界成果的审核确认,做到勘测定界成果与地籍调查成果相衔接。
3、建立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制度。从2000年开始,已完成城镇地籍调查的地区要开展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逐级汇总城镇土地分类面积。数据汇总采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的《城镇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4、以国土资源大调查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和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建立为契机,加快县、市地籍信息系统的建立,实现地籍资料的数据化、日常管理的自动化和网络化。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可以从数据资料管理入手,以数据管理和汇总、土地登记为突破口,用计算机代替手工作业
,以此带动整个系统的建设。
六、切实加强土地登记中的保密工作
1、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设定土地登记资料的保密范围,制定涉密土地登记资料的保密规定,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保密制度。
对土地登记涉及的保密文件要设专人接收、传递、保管。涉及保密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要根据申请人通知或注明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按保密规定具体办理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需对涉密用地进行公告的,事前应先征得用地单位和保密部门的同意,凡用地单位或保密
部门提出保密要求的,要做相应技术处理后再行公告。
2、建立地籍信息系统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信息的保密安全措施。凡涉及保密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一律不得公开查阅。尤其是利用地籍信息系统开展土地登记公开查询的地区,要注意地籍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涉及保密用地的登记资料应建立专门的数据库,并与原有的数据
库物理断开。
3、对本部门土地登记人员进行经常的《保密法》教育,增强保密意识。

附件一:《土地权属证明》式样及内容

土地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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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名称 | |
|-------|----------------------|
|宗地座落 | |
|-------|----------------------|
|图 号 | |地 号 | |
|-------|--------|------|------|
|使用权面积 | |用 途 | |
|-------|--------|------|------|
|使用权类型 | |期 限 | |
|-------|----------------------|
|四 至 | |
|-------|----------------------|
|权属来源 | |
|-------|----------------------|
|他项权利 | |
|-------|----------------------|
|其他需要说明的| |
|问题 | |
|-------|----------------------|
|证明有效期 | |
|-------|----------------------|
|登记机关 |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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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土地权属分割证明的内容和式样与本表相同,宗地分割的原因
及分宗后的土地权属关系填入“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栏。
2、权属来源指该宗地首次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权属变更的过程。
3、本权属证明须附宗地图方才有效。在原宗地上进行分割后重新
划宗的,应有原宗地图和重测的宗地分割图。

附件二:《他项权利人对处置土地资产的意见》式样及内容

关于同意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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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项权利人 | |
|-------|----------------------|
|土地使用权人 | |
|-------|----------------------|
|宗地座落 | |
|-------|----------------------|
|地 号 | |面 积 | |
|-------|--------|------|------|
|用 途 | |使用权类型 | |
|-------|--------|------|------|
|他项权利内容 | |设定时间 | |
|-------|--------|------|------|
|《他项权利证明| | | |
|书》编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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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项权利人对处| |
|置土地资产的意| |
|见 | 年 月 日(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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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人 | 年 月 日(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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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他项权利的内容指设定的他项权利类型及有关限制条件。
2、抵押期限指抵押合同上权利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期限。
3、该表使用范围只限用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人。



20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