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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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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9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宁波、深圳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外汇管理检查工作的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请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听证,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程序第三条规定,应当事人请求,组织其全面表达自己对外汇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措施的意见并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行政行为。

第三条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责令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没款;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前款(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没款。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外汇局组织听证等事项应当遵守本程序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根据本程序规定要求外汇局举行听证,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阻碍。

第六条听证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组织。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外汇局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外汇局法制工作部门、案件检查部门、案件所涉业务管理部门各自指定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单数。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九条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权利义务平等,但听证程序由听证主持人主要负责。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外汇局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本案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听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规定自行申请回避的,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经与听证员协商,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主持听证进行,包括申辩、质证等;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七)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并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外汇局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条外汇局在作出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要求,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外汇局应当自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对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听证要求,外汇局应当组织听证。

对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

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条件;

(六)告知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八条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听证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按规定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含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依本程序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当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作证。

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违反本程序规定,由外汇局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外汇局主持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程序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第13号

《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201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14日


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由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对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消防验收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装修材料应当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对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抄告质监、工商部门。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政府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九条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和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办理明火作业手续,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专人现场监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 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物业业主及使用人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从事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从业资格,并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拦:

(一)使用各种水源及供水设施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通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 消防职业活动中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单位擅自变更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未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者违法的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故意刁难,不予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三)故意拖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54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对江府[2002]9号修订的《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予以批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



  为推动我市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江发[2002]9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安置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程序



  (一)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包括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实施步骤,经济补偿金标准和金额,拖欠的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办法,特养人员(符合计划生育的女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未满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安置托管费等有关费用的安排情况。



  (二)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改制在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时应与企业工会进行协商,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四)企业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授权经营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同意,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后,由市国资委协调审批,并由企业向职工公布。



  (五)改制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粤府[2003]40号)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及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的《广东省省属国有劣势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粤劳社[2001]262号)的规定给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备案。



  二、职工安置资金来源



  职工安置资金由企业筹集解决。其来源包括:改制企业自有资金;改制企业资产变现收入;改制企业追收债权收入。



  对个别困难企业确实无法解决职工安置资金的,由所在资产营运机构统筹解决,仍解决不了的,由资产营运机构报市国资委协调解决。



  三、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一)对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劳动合同期满时,按省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规定,原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二)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含按国家规定视同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在本单位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工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计发标准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三)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工资基数,必须符合国家工资支付规定,并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确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6个部分组成。



  (四)改制企业属资不抵债、关闭、停产的,当国有产权收益扣除必须缴纳的有关费用(如离退休人员医保费用、必须支付的职业病、工伤等费用)后,按上述标准不足以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时,则按国有产权出让的全部所得进行支付,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五)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因资产暂时无法变现或暂时无法通过其它途径筹足职工安置费用、一次性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与职工协商,可分期分批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但必须与职工签订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具体明确支付日期和金额,支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劣势企业特养人员的经济补偿和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劣势企业(由市国资委确认,下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经济补偿金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按最低工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劣势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时应及时对其进行工伤评残和劳动能力鉴定,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除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50个月,六级的计发40个月,七级的计发25个月,八级的计发15个月,九级的计发8个月,十级的计发4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工伤计发10个月,六级的计发8个月,七级的计发6个月,八级的计发4个月,九级的计发2个月,十级的计发1个月。对医疗未终结的应预留费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未满的劣势企业职工,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的医疗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医疗期满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达不到退休条件的,应发给不低于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9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6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企业平均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计发;高于200%的,按200%为基数计发。



  (四)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改制企业应按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80%(年龄80岁以上按70%),为退休人员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一次性补缴累计20年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离休人员医疗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改制企业还应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缴交退休人员活动和管理费。



  (五)企业改制时,原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在企业财产处置收入中优先拨付解决。



  五、再就业与失业救济



  (一)企业改制后,属领导层控股或职工内部持股的人员,原则上要全部予以安置,其应发给职工本人的经济补偿金,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可转为其参股的股本。属于外资、民资收购的,应尽量安排原企业职工在新企业就业。如职工在原企业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且原企业又未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本人提出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经新企业同意的,可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改制后企业继续聘用原企业大部分职工的,其受让原国有企业资产及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价格税费优惠。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后,在新企业继续聘用原企业职工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职工在原企业的连续工龄和经济补偿金由新企业承担。今后,企业辞退该职工时,新旧补偿金合并计发;若职工自己提出辞职的,只计发其在原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职工新签合同后在新企业一直工作至退休年龄的,不计发原经济补偿金。对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岗的原企业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三)改制企业职工拟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资产(土地、厂房、设备等)抵计职工安置费用。



  (四)改制企业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失业期间,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金。再就业的,享受政府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待遇,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六、改制企业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条件的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为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为: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者,由原单位按市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5%的比例为其一次性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市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的比例一次性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可享受市直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对连续工龄不满20年的,由原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其实际连续工龄和上述比例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仍不足20年的,应由职工个人补缴到足20年,退休后才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有条件的改制企业应是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1、改制企业有净资产和盈利的;2、改制企业无拖欠税金、社保费和职工工资的;3、改制企业资产变现或产权、股权转让收益,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有剩余资金足以支付的。



  (二)不能完全按上述条件办理,但又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改制企业遣散职工时,可按一定比例为职工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职工个人补足,然后按规定享受市直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三)改制企业无能力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时,若职工自愿,可按有关标准自行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经市国资委确认为困难企业的改制企业,其职工在一次性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劳动年龄段的年限按现行办法100%缴纳,退休年龄段的年限按应缴额的80%缴纳。改制企业需分批安置职工的,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可在1年内由企业分批办理。



  七、其它



  (一)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对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的有关问题未作规定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江府[2002]9号)同时停止执行。



  (五)本办法不具溯及力,本办法颁布前的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仍按原有关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