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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3:1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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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 等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制度,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各机关、团体、国营企业、建设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切实地把会计档案管好。
第三条 会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之一。会计档案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和各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共同负责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都应由财务会计部门按照归档的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财务会计部门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
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必须按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部门,不得自行封包保存。档案部门必须按期点收,不得推诿拒绝。
第五条 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原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档案部门对于违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的,有权进行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领导或财政、审计机关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单位对会计档案必须进行科学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同时,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应为本单位积极提供利用,向外单位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应限期归还。
第八条 撤销、合并单位和建设单位完工后的会计档案,应随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指定的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五种。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销毁;国营企业经企业领导审查,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销毁。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还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各级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由同级审计机关派员参加监销。
第十二条 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会计单位:
一、预算会计。包括各级财政机关的总预算会计;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单位预算会计;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
二、建设银行会计。
三、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包括所有国营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原则上按本办法附表执行。其中涉及外事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需要永久保管的部分,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另行制定保管期限。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果同本办法附表中的档案的名称不相符时,可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五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按照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将具体实施办法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保管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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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 管 期 限 │
顺│ ├───┬────┬────┤
序│ 档 案 名 称 │总预算│ 单位预 │ 税收 │ 备 注
号│ │ 会计 │ 算会计 │ 会计 │
─┼──────────┼───┼────┼────┼──────────
│一、会计凭证类 │ │ │ │
─┼──────────┼───┼────┼────┼──────────
1│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 十年 │ │ 十年 │
│表及缴库退库凭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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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 十年 │ │ │
─┼──────────┼───┼────┼────┼──────────
3│单位预算会计各种原始│ │ 十五年 │ │包括传票汇总表。
│凭证和记帐凭证 │ │ │ │
─┼──────────┼───┼────┼────┼──────────
4│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 │ │ 十五年 │其中:缴款书存根联在
│库凭证 │ │ │ │销号后保管二年。
─┼──────────┼───┼────┼────┼──────────
5│财政总预算会计拨款凭│十五年│ │ │
│证及其他会计凭证 │ │ │ │
─┼──────────┼───┼────┼────┼──────────
6│农牧业税结算凭证 │ │ │ 十五年 │
─┼──────────┼───┼────┼────┼──────────
7│涉及外事的会计凭证 │ 永久 │ 永久 │ 永久 │
─┼──────────┼───┼────┼────┼──────────
│二、会计帐簿类 │ │ │ │
─┼──────────┼───┼────┼────┼──────────
8│日记帐 │ │ 十五年 │ 十五年 │
─┼──────────┼───┼────┼────┼──────────
9│总 帐 │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
10│税收日记帐(总帐)和│ │ │二十五年│
│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 │ │ │ │
─┼──────────┼───┼────┼────┼──────────
11│明细分类、分户或登记│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簿 │ │ │ │
─┼──────────┼───┼────┼────┼──────────
12│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 │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帐 │ │ │ │
─┼──────────┼───┼────┼────┼──────────
13│固定资产明细帐(卡片)│ │ │ │单位预算会计固定资产
│ │ │ │ │报废清理后保管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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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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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 管 期 限 │
顺│ ├───┬────┬────┤
序│ 档 案 名 称 │总预算│ 单位预 │ 税收 │ 备 注
号│ │ 会计 │ 算会计 │ 会计 │
─┼──────────┼───┼────┼────┼──────────
│三、会计报表类 │ │ │ │
─┼──────────┼───┼────┼────┼──────────
14│各级财政总决算 │ 永久 │ │ │
─┼──────────┼───┼────┼────┼──────────
15│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决算│ 十年 │ 永久 │ │
─┼──────────┼───┼────┼────┼──────────
16│税收年报(决算) │ 十年 │ │ 永久 │
─┼──────────┼───┼────┼────┼──────────
17│国家金库年报(决算) │ 十年 │ │ 十年 │
─┼──────────┼───┼────┼────┼──────────
18│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拨、│ 十年 │ │ │
│贷款年报(决算) │ │ │ │
─┼──────────┼───┼────┼────┼──────────
19│总预算会计旬报 │ 三年 │ │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二
│ │ │ │ │年。
─┼──────────┼───┼────┼────┼──────────
20│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 五年 │ │ │同上
│表 │ │ │ │
─┼──────────┼───┼────┼────┼──────────
21│单位预算会计月、季度│ 三年 │ 五年 │ │同上
│报表 │ │ │ │
─┼──────────┼───┼────┼────┼──────────
22│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 │ │ │ 十年 │其中:电报报告保管一
│证报表) │ │ │ │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
│ │ │ │ │的保管三年。
─┼──────────┼───┼────┼────┼──────────
│四、其它类 │ │ │ │
─┼──────────┼───┼────┼────┼──────────
23│会计移交清册 │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
24│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 │ 年 │ │ │
─┼──────────┼───┼────┼────┼──────────
25│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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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税务机关的税务经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单位预算会计规定办理。

附件二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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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 │
序│ 档 案 名 称 │保管期限│ 备 注
号│ │ │
─┼──────────┼────┼────────────────
│一、会计凭证类 │ │
─┼──────────┼────┼────────────────
1│会计凭证及附件 │二十五年│
─┼──────────┼────┼────────────────
│二、会计帐簿类 │ │
─┼──────────┼────┼────────────────
2│总 帐 │二十五年│
─┼──────────┼────┼────────────────
3│明 细 帐 │二十五年│包括拨款、贷款、存款及其它各种明
│ │ │细帐(到期如有贷款未还清本息的,
│ │ │继续延长至还清本息)。
─┼──────────┼────┼────────────────
4│各种登记簿 │ 五 年 │其中贷款指标登记簿的保管期限与贷
│ │ │款明细帐同。
─┼──────────┼────┼────────────────
│三、会计报表类 │ │
─┼──────────┼────┼────────────────
5│年度会计决算 │ 永 久 │各级行处本身及汇总全辖的年度决算
│ │ │(包括附表及全部分析材料)。
─┼──────────┼────┼────────────────
6│资金平衡表、贷款月报│ 十 年 │
─┼──────────┼────┼────────────────
7│经费报表、基本建设报│ 五 年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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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拨款、贷款旬、月电报│ 五 年 │
─┼──────────┼────┼────────────────
│四、其它类 │ │
─┼──────────┼────┼────────────────
9│会计移交清册 │ 十五年 │
─┼──────────┼────┼────────────────
10│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年│
─┼──────────┼────┼────────────────
11│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年│
─┼──────────┼────┼────────────────
12│计息余额表 │ 五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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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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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 │
序│ 档 案 名 称 │保管期限│ 备 注
号│ │ │
─┼───────────────┼────┼────────────
│一、会计凭证类 │ │
─┼───────────────┼────┼────────────
1│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汇总凭证 │ 十五年 │
─┼───────────────┼────┼────────────
│其中:涉及外事和对私改造的会计│ 永久 │
│ 凭证 │ │
│ │ │
─┼───────────────┼────┼────────────
2│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 三年 │
─┼───────────────┼────┼────────────
│二、会计帐簿类 │ │
─┼───────────────┼────┼────────────
3│日 记 帐 │ 十五年 │
─┼───────────────┼────┼────────────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十五年│
─┼───────────────┼────┼────────────
4│明 细 帐 │ 十五年 │
─┼───────────────┼────┼────────────
5│总 帐 │ 十五年 │包括日记总帐。
─┼───────────────┼────┼────────────
6│固定资产卡片 │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存五
│ │ │ 年。
─┼───────────────┼────┼────────────
7│辅助帐簿 │ 十五年 │
─┼───────────────┼────┼────────────
8│涉及外事和对私改造的会计帐簿 │ 永久 │
─┼───────────────┼────┼────────────
│三、会计报表类 │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的汇总会
│ │ │ 计报表。
─┼───────────────┼────┼────────────
9│主要财务指标快报 │ 三年 │包括文字分析。
─┼───────────────┼────┼────────────
10│月、季度会计报表 │ 五年 │同上
─┼───────────────┼────┼────────────
11│年度会计报表(决算) │ 永久 │同上
─┼───────────────┼────┼────────────
│四、其它类 │ │
─┼───────────────┼────┼────────────
12│会计移交清册 │ 十五年 │
─┼───────────────┼────┼────────────
13│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年│
─┼───────────────┼────┼────────────
14│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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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业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可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修订工业指标的,须经原储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以不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七条 省、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3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三率指标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的指标考核。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造成地质灾害。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应当避免压覆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销售和运输的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及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应当出示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矿产品准运凭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
应当予以保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矿区范围内探矿、采矿。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封闭
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
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迹被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独立选(洗)矿厂未申办选(洗)矿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
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和专利申请、转让、实施、宣传、代理、技术服务以及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当按照高新技术产品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依法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他人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之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八条 专利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的委托后,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专利代理、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在被授予专利权后3个月内依法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每年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在取得许可效益后3个月内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第十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缀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承担,评估结果应当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需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许可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或者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的;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发布专利广告,必须在取得国家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后,方可申办广告审批手续。
以其他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信息等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专利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
(四)科技成果评价。

第三章 专利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四)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八)其他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所列专利纠纷,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和涉外专利纠纷。
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其他具备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经省专利管理机关指定,处理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该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请求人数提供副本。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告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由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是否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专利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根据收集证据和处理案件的需要,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帐册、实物等原始凭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必要时,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与侵权
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货物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报经省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市(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省专利管理机关认为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利纠纷处理陪审制度和技术鉴定制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在专利管理机关立案时,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处结后,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使用有效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
(五)制造、销售和进口带有前四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六)将已申请专利但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七)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管理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对举报冒充专利行为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或者其他消除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确定适当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并处以1000元至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有关专利侵权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专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因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利服务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赔偿额按照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按照专利许可实施使用费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对侵权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许可实施使用费的2至3倍金额计算损失赔偿额;属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按照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在难以准确确认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1万元至
50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7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8〕9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发至乡镇政府和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困难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
第四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规范运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各医疗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六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1.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2.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3.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含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七条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保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八条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定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残疾军人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九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1.资助参加新农合。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2.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家庭成员中救助对象可以共享(优抚对象只限本人),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
3.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含住院起付线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4.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免收救助对象挂号费、门诊诊察费,CT、MRT、彩色多普勒、B超检查、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费在规定服务中准价格基础上减免20%。
5.提高住院补偿比例。救助对象住院补偿的比例,在新农合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5%。
6.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全额救助。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限额按照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救助对象自然年度内可以重复享受门诊和住院两种医疗救助待遇,结余资金不转入下年使用。
    第四章结算程序
第十一条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努力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负担。
第十三条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为救助对象减免提供服务。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要纳入其会计核算,以正确反映已发生的减免金额。
第十五条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救助资金和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字。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材料,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并提出拨款计划,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到市及市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到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同时,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救助对象的人数,每人每年按110元标准(不含缴纳参加新农合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具体承担比例为市、县(区)5︰5。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每季度以村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村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4〕118号)同时废止。